李宗习|魏某某受贿案(变更罪名,判处缓刑)

日期:2018-04-11 09:43 浏览:1140

本案承办律师:李宗习 
一、案情简介
     2015年年初至2017年1月,魏某某在任职中交一航局三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副经理期间收受他人现金19.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7年7月,被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刑事拘留,后以受贿罪公诉至法院。

二、办案过程

   辩护人阅卷得知,魏某某任职的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三公司”)是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是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股份”),中交股份是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集团”)控股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交集团是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持股100%的国有独资公司。魏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

(一)魏某某不是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中交股份是国有独资公司中交集团控股的公司,但不是国有公司,其全资子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不是国有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交一航局三公司当然也不是国有公司。所以,魏某某不是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魏某某也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魏某某于2005年7月进入中交一航局三公司工作,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又于2015年8月1日续签至今。2014年9月被中交一航局三公司任命为某项目经理部副经理,而且中交一航局三公司不是国有公司。也就是说魏某某不是经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不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才得以任职的。所以魏某某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

三、案件结果

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判魏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四、自我点评

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牵涉到众多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公司法的知识。这就要求一名刑事辩护律师,不仅要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全面、及时的了解,对相关刑事政策及动态有全面、及时的了解,还要对其他领域的法律有较为全面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