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习|老某贩卖冰毒800克,仅判十五年——犯意引诱是违法阻却事由
【案情简介】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一不知名的“老板”打电话给开“摩的”何某某,问其有无毒品出售,何某某答应为其联系。后何某某通过一缅甸中年妇女介绍联系到老某,老某答应为“老板”寻找毒品。经过多方联系,在2013年8月28日上午,老某通过缅甸中年妇女赊购到毒品甲基苯丙胺800.2克。何某某经与购买毒品的“老板”联系,确定在拉勐村岔路口交易毒品。2013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何某某骑摩托车载老某携带毒品到达拉勐村岔路口。何某某停下摩托车后,即携带毒品进入早已等候在拉勐村岔路口的轿车内交易。“老板”验完货,叫其司机到轿车后备箱内取钱时,早已等候在此的陇川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冲出,将何某某、老某及购买毒品的“老板”及其司机四人同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00.2克。后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老某、何某某提起公诉,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德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他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00.2克。
【办理过程】李宗习律师担任老某的辩护人后,首先到法院阅卷。本案共三本卷宗,其中的一本秘密卷承办法官以涉密为由不允许辩护人阅卷,辩护人多次要求阅卷未果。通过阅卷,辩护人发现本案有较多疑点:同时被抓获的购买毒品的“老板”及其司机没有被起诉;案卷中没有“老板”及司机的讯问笔录,也没有该两人的任何信息;本案也没有查获相应的毒资;公安机关应该已经事先掌握了何某某、老某以及“老板”毒品交易的细节。结合当地毒品查缉中的一些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是公安机关特情介入的侦查圈套,并为此准备好辩护思路。
庭审过程中,宣读完起诉书后,被告人老某表示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在公诉机关其他证据举证完毕后,又将秘密卷提交法庭,但未说明该卷宗所涉内容。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此举不符合程序规定,即使不能公开质证,也应该允许辩护人查看,至少应该说明该卷宗的内容。法庭也不同意辩护人查看该卷宗,但同意了辩护人的请求,要求公诉人说明该卷宗的内容。公诉人随之说明该卷宗主要是说明“老板”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从而证实了辩护人的最初判断。在随后的法庭辩论中,辩护人为老某做了无罪辩护,提出了以下理由:
(一)程序违法1、侦查机关于2013年7月20日将本案作为贩卖毒品案件立案侦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老某及何某此前有贩卖毒品的前科或手中持有毒品待售。侦查机关利用侦查诱惑而且特情还是公务人员引诱老某及何某产生贩卖毒品的故意并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侦查诱惑的相关证据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属于国家秘密,而且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应该当庭公开质证。对该相关证据不公开质证程序违法。
(二)(二)犯意引诱属于违法诱惑,法律对此明确禁止,被告人老某不应对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承办结果】一审法院并未完全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书中未提及诱惑侦查的事实,仅仅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一笔带过。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德刑三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老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以其犯罪是侦查机关诱惑的结果,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是犯罪行为为由提起了上诉。
【点评】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还认为对“犯意引诱”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为是犯罪行为,只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这本来就与法理及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相悖。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明确禁止犯意引诱,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犯意引诱的违法性。因此,犯意引诱应当是行为人因侦查机关实施犯意引诱而实施犯罪的违法阻却事由,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一审法院仍然以之前的习惯做法及边疆地区毒品犯罪的客观情况认定被告人老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在具体量刑时还是体现出部分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贩卖甲基苯丙胺800.2克,仅仅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