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习、孙晓蒙:刘某某诈骗案获检察院不起诉

日期:2021-09-14 11:42 浏览:1192

2021年9月13日,刘某某拿到了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潍城区检察院以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刘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刘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李宗习、孙晓蒙律师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到侦查机关递交辩护手续,向办案机关了解基本案情,然后又多次到看守所会见刘某某,向其了解案件事实。同时,辩护律师也根据刘某某提供的线索,向其家属及其合伙人了解了相关案情。依据了解的案件事实,辩护律师初步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诈骗犯罪,遂向侦查机关提出了取保候审的申请。在此期间,辩护律师还通过公安机关调解,试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侦查机关延长拘留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刘某某。辩护律师遂向检察机关提出了不予批捕刘某某的意见,认为认定刘某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未予批捕刘某某,刘某某遂被取保候审。

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及时到检察机关阅卷,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后,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书面辩护意见,并多次与承办人交流意见。

最终,历时两年之久后,检察机关对刘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附:刘某某诈骗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受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刘某某本人同意,指派律师李宗习、孙晓蒙担任刘某某诈骗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认真查阅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与刘某某相关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月,刘某某代表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市政局签订《潍坊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渗滤液处理BOT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潍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负责处理符山垃圾场的垃圾渗滤液。2017年上半年,政府要求潍坊公司增大渗滤液处理能力,将排水量从每天出水200吨提高到500吨。潍坊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开始想办法引进新技术。最初与首大环境及其介绍的技术人员徐某友合作,约定由首大环境出资,由徐某友提供技术,潍坊公司出项目,后首大环境终止合作。为完成项目,又经徐某友介绍与多家企业有过合作,最后,潍坊公司与沧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北京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刘某某、于某然、于某海分别代表三家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沧州公司和北京公司持有潍坊公司70%的股权,潍坊公司协助完成董事的撤换工作,除股份处置权和收益权外所有的股东权利由北京公司和沧州公司行使;沧州公司负责项目的全部投资1500万元,负责项目施工、采购设备;项目下的知识产权为北京公司所有,属保密范围。用一句话概括就是:潍坊公司只负责提供项目,项目的具体实施由北京公司和沧州公司负责,潍坊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需要了解项目实施所需的知识产权或技术秘密,只等着分配利润即可。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刘某某不参与设备、原材料等的采购,仅仅是按照徐某友或于某海(代表北京公司)、于某然(代表沧州公司)的要求在以潍坊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包括本案所涉两份《中试设计及中试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在合同上盖章。

在以上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没有实施与徐某友、于某海共谋,虚构潍坊公司与安徽某水务技术有限公司以及与北京某能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诈骗于某然投资款1061830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建议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1、刘某某没有参与伪造合同

徐某友、于某海、刘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该两份合同是由徐某友提供的,于某海和刘某某都没有参与制作。徐某友只是拿出这两份合同,以与于某然已经谈妥为由,让于某海在合同上签字,让刘某某在合同上盖章。

2、刘某某不明知该两份合同是徐某友伪造的,其没有审查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应该付款的义务。

潍坊公司、北京公司、沧州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明确约定项目由北京公司和沧州公司全部投资和具体实施,潍坊公司不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海已经在合同上签字,刘某某有什么理由不盖章呢?潍坊公司与北京公司、沧州公司的合作是徐某友一手撮合成功的,用的也是徐某友的技术。所以,以徐某友与于某然的关系,徐某友说于某然同意前期的中试项目服务费和项目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费从于某然的投资款里支出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常理的,刘某某有理由相信徐某友说的话是真实的。而且,根据协议约定的职责,刘某某也没有义务找于某然核实。

以合同上注明的时间与盖章时的时间不一致,说明合同就是虚假的,或者刘某某明知合同就是虚假的是不能成立的:

1)因为刘某某没有详细审查合同的义务,所以刘某某并没有注意到合同上注明的签订日期。

2)因为刘某某明确知道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前,进行过中试以及进行过项目建设。所以,合同上注明的签订日期为中试及项目建设时的日期非常正常。因此,刘某某即使注意到合同上注明的日期不是盖章时的日期,也没有理由认为合同是虚假的。

3、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谋取任何不法利益。本案证据显示,在徐某友取得该1061830元前后,刘某某从中未获取任何不法利益。

4、刘某某没有诈骗的动机和故意

涉案项目是国家环保督查项目,是一个BOT项目,涉及到政府,不是一个普通的经济合同,潍坊公司的责任很大,对其以后的经营影响巨大。相对于潍坊公司的利益,刘某某没有在明知中试不成功的情况下,去帮助徐某友诈骗于某然1061830元的动机和目的。事实上,刘某某并不知道中试不成功,也没有从徐某友处获得任何不法利益。刘某某在2018年5月了解到北京公司和沧州公司都是于某然的,徐某友只是技术入股北京公司。2019年初想到这两份合同不对后,马上告诉于某然这两份合同的事情,并且把合同发给于某然。

综上,刘某某没有诈骗的动机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意见,望予酌虑。谢谢!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宗习 孙晓蒙               

                                                                                  二〇二〇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