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习 | 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本案承办律师:李宗习
案情简介
王某某为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的主要业务为将鸭分割后剩下的鸭皮、鸭板油、鸭肠等进行提炼,生产鸭毛油,用于饲料添加剂。同时,也将一部分鸭毛油经过水洗、沉淀、脱色、脱味、脱酸等工序,制成鸭精炼油(即下文所称的动物精炼油)进行销售。
2010年7月分,青岛和实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州益丰油脂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青州和实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同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李某任该公司经理,王某某任副经理。
该案是公安机关在查办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由公安部交由青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进行督办的案件。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0年间,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利用鸡鸭等肉制品加工剩余的非食用原料加工精炼成“动物精炼油”出售给本案其他被告人王某、徐某、袁某等共计240余吨,上述被告人又将“动物精炼油”掺入其他植物油中供人食用,销售金额共计160余万元。
2011年3月份,青州和实油脂有限公司将“动物精炼油”出售给本案其他被告人王某、徐某、袁某、鲁某等共计117余吨,供人食用,销售金额107万余元。
2011年7月至8月,青州和实油脂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明知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收购动物油供人食用的情况下,将 “动物精炼油”和“动物毛油”共计300多吨售于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用于加工成“吉象”牌食用油出售,销售金额达到300余万。
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仍大量加工 “地沟油”向其出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起诉至法院。
办案经过
2012年,在全国范围内发生了几起影响比较广泛、性质比较恶劣的食品安全事件,其中“地沟油”事件便名列其中。本案也是公安部重点督办查处的案件之一,涉及人员较多,影响较大。
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拘后,王某某亲属委托笔者作为其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接受委托后,笔者即在侦查人员的陪同下会见了王某某,基本了解了案件事实,为王某某申请了取保候审,但侦查机关未予批准。
后经与王某某家属交流、会见王某某及查阅案卷材料,笔者对案件事实有了大致的了解:
1、本案中从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购买动物精炼油的其余被告人王某、徐某、袁某、鲁某等都是个体经营食用油,他们买回这些动物精炼油后都是掺于其经销的植物油中向客户销售。相关证据证实,王某某对他们将鸭精炼油作为食用油出售是明知的。
2、在与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青州和实油脂有限公司提供的应是精炼猪油,但青州和实油脂有限公司实际提供的是精炼鸭油,而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证实他们对此并不知情。而证据证实王某某知道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食用油的,该公司买回这些精炼鸭油加工后作为食用猪油向客户出售。
笔者会见王某某时,其辩称这些精炼鸭油完全可以食用,对人体没有害处,与通常意义上的“地沟油”完全不同。同时,其辩称尽管合同上注明购买的是“精炼猪油”,但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事实上知道他们买的是精炼鸭油。
那么,鸭油到底能不能食用,是不是有毒、有害食品呢?这关系到王某某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笔者通过查询相关资料,未发现鸭油可以作为食用油的相关规定,但也没有发现食用鸭油对人体有毒、有害的证据。上网查询,可以发现用鸭油做菜的菜谱。笔者注意到,本案中,司法机关并没有对精炼鸭油能否食用,是否有毒、有害,是否对人体健康有害等问题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没有相关鉴定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存在很大的问题。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地沟油”犯罪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中,规定“‘地沟油’属非食品,对其不适用〈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进行鉴定。办理案件中如查明确系‘地沟油’而用作食品,则不必以是否具备相应鉴定报告作为追诉标准,但对是否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应当进行相应的鉴定”。所以,起诉书将王某某等销售的精炼鸭油直接认定为“地沟油”可能就是基于此原因。但事实上,精炼鸭油国家尽管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作为食用油,但其与从餐厨垃圾、回收的食用油、泔水油中提取出的“地沟油”有明显的差别,将其直接认定为“地沟油”缺乏法律依据。
但结合本案的事实,如果辩护人提出精炼鸭油不是“地沟油”,认定其有毒、有害缺乏充分的证据,从而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盯住这一点不放,法院要认定王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会有很大的难度。但同时就会存在一个更大问题:因为王某某将精炼鸭油作为精炼猪油销售给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虽然王某某供述该公司的相关人员知道这一事实,但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却证实并不知情。既然指控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该事实清楚,且不需要对精炼鸭油进行相关鉴定。即使王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但按照刑法牵连犯的理论,依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该案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更为恰当,那样就会加重王某某的刑罚,其他被告人也面临这样的问题。因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某的涉案数额已经达到200万以上,但是并未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要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将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毫无疑问辩护人努力的方向应当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当然,公安机关也是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侦查此案的,这一点对被告人比较有利。
显然,作为王某某的辩护人,为王某某利益考虑,是不能依法向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提出正确的意见的。
所以,笔者在分析利弊,并向王某某及家属解释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定性提出异议。案件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起诉到法院后,承办人确定辩护思路是情节辩护。但是担心其他同案被告的辩护人可能会提出精炼鸭油不是“地沟油”,认定精炼鸭油有毒、有害没有证据的意见。因此,积极与其他辩护人进行沟通,除李某某的辩护人外,其余取得一致意见。庭审中,承办人提出了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王某某对部分被告人将鸭油买回后作为食用油销售并不明知,该部分不应认定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以及将鸭油作为食用油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李某某的辩护人虽然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将精炼鸭油认定为地沟油没有依据,认定精炼鸭油属有毒、有害食品证据不足。好在其意见并没有引起审判机关的注意。
案件结果
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558号判决,被告人王继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自我点评
律师的职责就是依法争取委托人利益的做大化。但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需要灵活选择代理、辩护思路,而不是机械的运用所学专业知识。否则,可能从法律的角度,你的意见是正确的,但从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的角度,未必是正确的。本案正是这样,如果单纯站在法律的角度辩护,可能会因为你的辩护加重委托人的刑罚。所以,有时候要有所为,有所不为。
本案带给笔者的另一感触就是:要想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必须走专业化的道路,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积累专业知识及丰富的专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