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型”敲诈勒索无罪案例解析
日期:2025-03-06 10:44 浏览:126
有观点认为“维权型”敲诈勒索案,出罪事由是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故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但笔者认为,像案例一中的黄静维权案,被告人黄静只用了二万元人民币购买的笔记本电脑,竟然向华硕公司索赔500万美元,据此,完全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法院之所以再审改判其无罪,应该是考虑到本案的被害人即被敲诈方存在严重过错或严重的侵权行为,甚至存在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具有正当、合法的“索赔权”(即有正当的维权基础),其行使的权利有正当的权源,且被告人用来要挟的事实仅以被敲诈方直接侵害被告人的事实为限,故不宜将这类案件作为敲诈勒索罪处理。值得注意的是,维权方用以威胁、要挟的事实,仅以被敲诈方对维权方实施的侵害行为为限。被告人黄静在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时,发现质量不合格,且对方使用了测试版处理器。她选择向媒体曝光,以此为筹码向华硕索赔500万美元。华硕公司选择报案,黄静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后经再审,法院认为其行为是“维权过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改判其无罪。被告人郭利的女儿食用恩施牌奶粉后出现健康问题,郭利将奶粉送检发现不合格。他多次找公司索赔,并向媒体反映问题。后公司与郭利达成和解协议,赔偿40万。但当郭利要求赔偿300万时,公司报案,郭利被刑拘并最终被以敲诈勒索罪判刑。后经法院再审,认为其行为是“维权过度”,不构成犯罪,依法改判其无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恫吓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案例一中的被告人黄静,之所以法院一审、二审均以敲勒索罪判处其刑罚,理由是:尽管华硕公司欺诈了消费者,在笔记本电脑上使用了禁止使用的“测试板”配件,黄静购买此笔记本电脑仅花费2万元人民币,但其以“不赔偿即向媒体曝光”为要挟,向华硕公司索赔5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估计至少在4000万以上),显然,从“华硕”欺诈消费者,制造、销售不合格产品,给被告人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人向“华硕”勒索的数额来作比较,二者之间数额相差巨大,据此,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以手中握有华硕公司的把柄,对“华硕”实施了恐吓、威胁、要挟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1、本案的起因是由被害方“华硕公司”,首先实施不法行为,实施了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欺诈行为,并且被告人黄静作为消费者,是直接的受害人。2、所谓的“把柄”是华硕公司自己实施不法行为产生的,并非为被告人所制造。3、黄静以媒体曝光为要挟,华硕公司因担心“声誉”会受损,影响产品销售量,其要挟行为,虽然足以使华硕产生恐惧心理,但对产品制造、销售商的不法行为进行曝光,是所有公民都具有的合法权利,作为直接的受害者黄静更有这个权利。4、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是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本案,黄静行使“索赔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黄静选择的是“协商”,虽然在索赔中,黄静利用了对方害怕曝光的心理,实施了“天价索赔”,但从本质上讲,其行为还是属于民事中的“胁迫”行为,即便双方达成并已履行了协议,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华硕公司也可以“显失公正”、或受胁迫等理由,请求相关部门予以撤销协议,返还财产。5、民事纠纷属于私法领域调整的范畴,在索赔协商时,黄静的天价索赔,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此行为仍然属于违反民事行为所应遵循的“公平、等价”原则。综上所述,本案黄静有正当行使“索赔权”的法律依据,用以威胁、要挟的“把柄”正是其行使“索赔权”的客观事实依据,与索赔权紧密相关,其“天价索赔”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民事纠纷的协商中,“天价索赔”毕竟是单方意思表示,像这种,对案件的发生,被害方(所谓的被敲诈方)有重大过错甚至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时,“维权者”仅以曝光、举报对方直接实施的对“维权者”加害事实为要挟,进行“高额(天价)索赔”的,不宜认定敲诈勒索罪。该案无罪的理由以黄静案相同,甚至比黄静无罪的理由更充分。再审法院认定为是“过度维权”,但笔者看来,甚至这种行为是否属于维权过度都值得探讨,因为“问题奶粉”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女儿的身体健康,索赔300万,很难说是过度维权,况且,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是很难用金钱来精确计算的。2020年2月1日凌晨0时15分左右,甲驾驶车辆(旧车,车辆价值在一万元左右)正常行驶,与逆向行驶乙驾驶印有公务车辆标志的车辆相刮蹭(造成甲车的损失不超过500元),双方下车察看车辆时,甲闻到了从乙身上散发出大量酒味,知道乙系酒驾(或醉驾),在现场双方在协商赔偿时,甲知道乙系公职人员,且系酒驾(醉驾),以此为“把柄”,向乙索赔30万元,声称“不给,立马向交警报案”,乙考虑了自己是局长,组织上正将其作为副县长人选考察,害怕因醉驾影响其前途,遂双方私了,由乙当场手机专款30万元给甲。一天后,乙了解到甲的身份也是公务员,认为甲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大胆肯定甲也不敢把此事闹出去,并且认为就算是闹出去,经过了一天,也无法检测到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遂到甲单位找到甲,向甲表示:“只造成你几百元的损失,赔偿10万元可以了,要求甲退还20万”,甲拒绝退还,乙报案,遂案发。第一种意见是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客观上甲利用了乙酒驾且系公职人员的“把柄”,以不给30万元赔偿即现场报警相威胁,使乙产生恐惧心理,支付了30万。损失不到500元,索取却是30万,据此,足以认定甲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种意见是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与黄静、郭利维权无罪案相同,认为甲的车辆因乙违章驾驶发生刮蹭,造成了甲的车子受损,甲向乙索赔具有正当的权利来源,甲用以要挟乙的事由(把柄),与本次交通事故紧密相关,甲超出实际损失巨额索赔的行为性质,仍然是属于“过度维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此想强调一点,维权型“敲诈”案无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点:一、维权者行使维权(索赔)必须具有正当基础(正当事由);二、用以“要挟”对方的把柄必须是与维权发生的事由紧密相关。比如,在高档餐厅的菜里吃出“大头苍蝇”,据此行为人以“不赔,将向媒体曝光”为要挟,向餐厅老板巨额索赔,老板因害怕影响其餐厅生意(营业收入),予以赔偿,其行为因索赔具有正当性,而用以要挟的“把柄”,正是产生维权(索赔权)的事实依据,故维权者的“敲诈”(巨额索赔)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此案如果是,“大头苍蝇”是维权者事先准备好后,偷偷放入菜盘中的,则维权者的行为当然构成敲诈勒索罪。另外,维权型“敲诈”无罪案,一定要注意,维权者用以恐吓、威胁、要挟的“把柄”(事实),一定是与产生维权根据紧密相关的事实,比如,案例三中,发生交通事故,甲以要向交警报警作为要挟,向乙巨额索赔,可以认定为“过度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如果甲不是以向交警报案作为要挟,而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乙贪污、受贿犯罪事实为要胁,向乙索取了巨额的因车辆刮蹭赔偿款,则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用以要挟的“把柄”(即贪污、受贿事实),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损失索赔毫无关联。甲女被乙强奸,甲女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作为威胁、要挟,向乙索取了20万元。笔者认为,甲女的行为亦不宜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理由是:甲女被乙强奸,其人身和精神上都受到伤害,其向乙索赔具有正当性,用以要挟的事实是自己被强奸的事实,也是索赔权产生的根据,故其巨额索赔行为不宜以罪论处。但是,如果是丁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乙强奸甲女为要挟,索取乙的财物,则丁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举报犯罪是每个公民都拥有的权利,但不能以此为手段索取他人财物,由于丁不具有向乙索取财物的正当、合法事由,故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