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进行非法外汇兑换构成非法经营罪(2例)

日期:2025-09-29 16:43 浏览:43

【引申阅读】

虚拟货币,也称加密货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非中央银行或公共权威机构发行的数字货币,其主要用途是作为支付手段和储蓄。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的虚拟货币,一种是主流币,如比特币(BTC)、以太坊(ETH)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值的虚拟货币;另一种是稳定币,指与法定货币或其他资产挂钩,市值稳定的虚拟货币,如占据主导地位的泰达币(USDT)、USDC等,二者价值均锚定美元,即1USDT/USDC=$1,稳定币可直接用于交易主流币。

虚拟货币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第一是有价值性,这是虚拟货币的最本质特点。不论是稳定币还是主流币、平台币等,虽然其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但其价值为公众所认可,且大都能够直接或间接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这决定了虚拟货币能够用于现实世界的购买交易,具有价值。

第二是去中心化,即不受任何中央机构控制、监管,也不依赖于任何金融中介,其交易由分布式网络参与者共同维护,故难以监管,难以阻断交易。

第三是匿名性,即虚拟货币的交易系通过公钥与私钥来完成,交易双方的身份由加密地址进行代替,而地址难以对应现实身份,实现人币分离。

第四是交易的便捷性,由于不需要通过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完成交易,因此任何人都可以随时随地在各平台或点对点以极快的速度实现转移支付。


案例一

【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5-03-1-169-001

入库日期:2025.06.18

郭某钊、范某玭非法经营、詹某祥、梁某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进行非法外汇兑换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非法经营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虚拟货币    非法汇兑    支付结算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起,陈某国、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搭建非法汇兑网站 ,采用以境外账户收取新台币、以境内账户支付人民币的方式进行外汇买卖牟利,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2.2亿余元(币种下同)。被告人郭某钊负责架设非法汇兑网站及维护运行。被告人范某玭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境内交易平台账户,以泰达币为媒介,帮助陈某国等人进行人民币和新台币的非法汇兑,数额总计4000余万元。

被告人詹某祥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12月按照要求提供自己身份信息用于注册交易平台账户,并提供自己名下银行账户用于网络收款及支付转账。2021年1月至6月期间,陈某国、王某账户通过交易平台向詹某祥账户出售泰达币6371850个,詹某祥的银行账户共计向陈某国等人控制的账户转账736万余元。被告人梁某钻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2月按照要求提供自己名下银行账户用于进行网络收款及支付转账。

2021年2月至4月间,梁某钻的银行账户共计向陈某国等人控制的账户转账90万余元。

被告人郭某钊、范某玭、詹某祥、梁某钻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范某玭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沪011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范某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詹某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梁某钻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詹某祥提出上诉,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沪02刑终59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詹某祥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名被告人所涉行为如何定性。

其一,被告人郭某钊、范某玭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 定》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  )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一款对 “情节严重”标准予以进一步明确:“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 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本案中,陈某国、王某等人搭建非法汇兑网站,采用以境外账户收取新台币、以境内账户支付人民币的方式进行外汇买卖牟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郭某钊明知陈某国、王某实施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而为其架设非法汇兑网站并负责维护运行;范某玭明知陈某国、王某非法买卖外汇,以兑换虚拟货币为媒介为其提供帮助,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考虑到郭某钊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提供技术帮助,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及违法所得分成;范某玭在犯罪过程中系听从指令操作交易,依法应认定二人为从犯。

其二,被告人詹某祥、梁某钻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 、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上述“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9〕15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詹某祥、 梁某钻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概括明知,但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明知他人系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故依法认定不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二被告人为牟利,分别向被告人范某玭等人提供银行账户,詹某祥另提供身份证供范某玭等人注册虚拟货币交易账户用于案涉交易,涉及结算金额均在20万元以上,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裁判要旨】

 1.明知他人进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为其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

 2.向非法买卖外汇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对所帮助犯罪只是概括认识,没有具体认识到是为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提供帮助的,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287条之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第2条、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12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

2022年6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594号刑事裁定

2022年11月10日)


案例二

【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5-03-1-169-002

入库日期:2025.06.18

颜某康等非法经营案

——协助他人将他人以外币购买的虚拟货币兑换成人民币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非法经营罪 虚拟货币 非法买卖外汇 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被告人颜某康通过互联网结识专门从事通过泰达币(USDT)兑换人民币的尼日利亚人A*。该尼日利亚人称,在银行或者外汇公司买卖外汇费用高,想通过颜某康把当地的法定货币奈拉兑换为人民币。双方遂谋划以虚拟货币为兑换媒介,以绕开外汇监管。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颜某康伙同被告人林某城、谢某威按虚拟货币交易所币商当日泰达币的人民币行情价格,降低1分或者2分向尼日利亚人报价收购。尼日利亚人确认报价后,将其用本国货币奈拉购买的泰达币转至颜某康等人控制的虚拟货币交易所账户上,再由颜某康等人按挂牌价出售变现为人民币,并根据尼日利亚人的指示将变现的人民币支付至中国境内的银行账户。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颜某康与林某城共同从尼日利亚人处接收3275396.3个泰达币,向国内币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293872.33元(币种下同),获利至少32753.96元,颜某康与林某城按6:4比例分成。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颜某康、林某城、谢某威共同从尼日利亚人处接收1290342.1个泰达币,向国内币商销售,金额计8380182.78元,共获利至少12903.42元,颜某康、林某城、谢某威先后按4:4:2和4:3:3的比例分成。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康、林某城、谢某威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颜某康、林某城、谢某威分别退出6万元、3万元、1万元。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苏0925刑初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颜某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林某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谢某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用虚拟货币变相换汇,是属于合法套利还是非法经营。

对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以下简称《非法买卖外汇解释》)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据此,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绕开国家外汇监管,以虚拟货币为兑换媒介等方式非法买卖外汇的,属于上述“变相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被告人颜某康、林某城、谢某威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具体而言:(1)实施了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三被告人明知A*等人的泰达币系用尼日利亚货币奈拉购买,仍帮助其出售变现成人民币,实质上是通过“奈拉—泰达币—人民币”的兑换链条,帮助他人将外币转换为人民币,三被告人避开外汇市场监管,通过兑换虚拟货币,帮助他人实现外汇与人民币的价值转换,其行为属于变相买卖外汇。(2)具有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故意。三被告人与案涉尼日利亚人之所以合谋采取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是因为在银行或者外汇公司买卖外汇费用高,而以虚拟货币为兑换媒介,绕开外汇监管,降低换汇费用。因此,三被告人的目的不是进行单纯的虚拟货币交易,而是为他人提供换汇服务,具有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故意。(3)所涉犯罪数额达到入罪标准。《非法买卖外汇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情节严重”标准作出明确:“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颜某康、林某城非法经营数额超过25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谢某威非法经营数额超过500万元,情节严重,均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旨】

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协助他人将以外币购买的虚拟货币兑换为人民币,实现货币转换的,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第2条、第3条、第4条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5刑初79号刑事判决(202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