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还是正常维权?

日期:2026-06-10 14:14 浏览:6

小编检索了一、二审判决原文,归纳了一下更详细的案件事实和一、二审判决的分析论证意见,供各位看官参考。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1.2019年起,被告人储某含与赵某等人租用某码头公司场地,合伙经营物流砂石筛分厂。

2.20214月,储某含提出退伙,要求赵某支付其20%合伙份额对应的260万元,遭赵某拒绝。后储某含伙同被告人钱某多次举报该筛分厂存在积水、扬尘等问题,致码头公司两次居间协调未果

3.202110月起,储某含为迫使码头公司收购其合伙份额,伙同钱某二十余次向有关部门举报码头公司靠泊船证照不全、吊机装卸扬尘污染严重等问题,导致码头公司多次停工停产,经营严重受损。

4.202112月,储某含提出以260万元价格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码头公司,遭拒后继续举报。

5.2022年 月,码头公司提出给付 50 万元了结纠纷,储某含拒绝。

6.202262日,码头公司被迫与储某含签订协议,约定以260万元收购其合伙份额,储某含承诺不再举报。

7.202263码头公司向储某含转账10万元

8.202266,码头公司报案,储某含被抓获

二、一审判决分析论证

1.关于民事纠纷辩解:储某含虽与合伙人存在合伙份额争议,但其未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反而自202110 月起,伙同钱某二十余次跨部门恶意举报码头公司,远超合理维权范畴。其举报行为直接导致码头公司多次停工,经营秩序严重破坏,具有明显的刑事违法性,不属民事纠纷。

2.关于敲诈勒索罪 强迫交易罪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 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核心是无交易基础、单纯索财。

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 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核心是存在真实交易标的、以交易为名强取对价。

本案中:

1.储某含主张的260 万元 合伙份额权利基础存疑:其一,未提供完整出资凭证;其二,合伙人明确否认其20% 份额;其三,无工商登记佐证,民事上难以确认其合法性。

2.储某含的核心目的是无偿索取260 万元:其最初向合伙人索财未果后,转而将目标指向码头公司,以举报为威胁,强行要求码头公司承接债务、收购 不存在或有争议的份额,本质是以交易为幌子,行非法占有之实。

3.码头公司无任何交易意愿:其签订协议、支付10 万元,完全是为避免持续举报导致的更大经济损失,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需求,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 交易性 要件。

综上,被告人储某含、钱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恶意举报的威胁行为,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260万元,既遂10万元,未遂250 万元),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三、储某含上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意见

储某含上诉称:其与码头公司之间系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其举报行为合法,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错误。上诉人储某含、原审被告人钱某以恶意举报为手段,强迫他人收购真实存在的合伙份额,情节严重,其行为应构成强迫交易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入库案例】

【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6-03-1-170-001

入库时间:2026.01.07

储某含、钱某强迫交易案

——以举报等方式威胁他人收购其合伙份额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强迫交易罪 敲诈勒索罪 强迫收购 恶意举报 心理强制 合伙份额

【基本案情】

2019年开始,被告人储某含与赵某等人租用某码头公司的场地合伙经营某物流砂石筛分厂。2021年4月,储某含提出退伙,要求赵某支付其20%合伙份额对应的金额人民币260万元(币种下同)。赵某以储某含系技术、劳务出资,未以资金出资为由,拒绝了储某含的要求。储某含为迫使赵某支付其主张的退伙金额,伙同被告人钱某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该物流砂石筛分厂存在积水、扬尘等问题。因储某含的举报影响某码头公司其他租户的正常经营,某码头公司两次居间协调,但是均未能解决双方的纠纷。

2021年10月起,被告人储某含欲让某码头公司购买其在某物流砂石筛分厂的合伙份额。为达到上述目的,储某含再次伙同被告人钱某共计二十余次向有关部门举报某码头公司存在靠泊船证照不全、吊机装卸扬尘污染严重等问题。某码头公司因举报多次停工停产,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2021年12月份,储某含提出由某码头公司以260万元购买其在某物流砂石厂的合伙份额,在遭到某码头公司拒绝后,其与钱某又进行重复举报。2022年6月2日,某码头公司与储某含签订协议,约定某码头公司以260万元收购储某含在某物流砂石筛分厂的合伙份额。次日,某码头公司向储某含转账10万元。2022年6月6日,某码头公司报案,储某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告人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苏1283刑初4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储某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储某含提出上诉,认为其与某码头公司之间是民事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5日作出(2024)苏12刑终84号刑事判决,以强迫交易罪改判被告人储某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强迫交易罪改判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储某含、钱某以举报相威胁,要求被害单位收购合伙份额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区分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而言,行为人出于交易目的,客观上存在真实交易标的,威胁他人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交易的,构成强迫交易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被告人储某含、钱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强迫交易罪。具体分析如下:

1.被告人储某含主观上具有交易目的。储某含多次举报某码头公司,目的是强迫其购买自己持有的部分合伙份额,并非完全非法占有某码头公司的财物。并且,案涉合伙份额虽然存在一定纠纷,但是真实存在。本案确实存在储某含与赵某合伙经营物流砂石筛分厂的事实,之后储某含欲退伙,要求赵某向其支付260万,并受让其合伙份额。但是,赵某认为该价格与份额不对等,遂予以拒绝。在储某含威胁赵某强迫交易不成后,以同样方式威胁某码头公司以相同价格受让其合伙份额。这也印证储某含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相对高价强卖其份额。

2.被告人储某含的恶意举报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方式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5号)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恶意举报”属于“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的通常表现形式之一;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储某含、钱某出于迫使他人接受交易的目的,多次举报案涉经营场地积水、扬尘等生产问题,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产经营秩序,对被害人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心理强制,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综合全案强迫交易数额等情节,被告人储某含以举报相威胁,强迫某码头公司购买其合伙份额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钱某为储某含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共犯。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获取不公平对价,以恶意举报等方式强迫他人收购其合伙份额等资产,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第27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5号)第2条、第5条

一审: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1283刑初446号刑事判决(2024年5月28日)

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2刑终84号刑事判决(202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