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首发】李勇: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理念与规则适用|中国应用法学
1.正确适用量刑规范化等规则,避免“唯数额论”和机械司法;2.追赃挽损对于侵财犯罪定罪量刑的影响;3.妥善处理民刑关系;4.权利救济与侵财犯罪的关系;5.维权行为与侵财犯罪的界限;6.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7.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8.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等。
✪ 李勇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二级大法官
【编者按】2025年11月17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指出,“要着力解决执法司法中类案不同罚、执法难、执法不作为、选择性执法、趋利性执法等问题,守好公正司法这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对侵犯财产犯罪的审判和治理工作作出明确部署。人民法院如何深刻研判和准确把握新时代侵财犯罪的总体情况和面临的形势,是当前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期特此编发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勇撰写的《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理念与规则适用》一文,文章围绕侵财犯罪审判理念更新、法律适用难点与规则体系建构展开系统阐释,对于深化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提升侵财犯罪案件裁判质效具有重要指导价值。现予推送,以飨读者。
本期特此编发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刘颖的《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再审、破产等程序的衔接——<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 6-9 条评析》一文,供广大读者研究参考。
法院会议纪要类文件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问及时作出回应和指导,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权威性,在指导审判实践、确保法律适用一致性和公正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裁判适用时,应当从找准功能定位、规范适用标准、明晰适用程序、强化适用说理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形成更加规范化、可视化的纪要文件裁判适用路径,以有效发挥其及时更新裁判指导理念、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等方面之独特作用。本期特编发周立法官《人民法院纪要类文件裁判适用的现状检视及路径构建》一文,供广大读者研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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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理念与规则适用
文|李勇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3期,第1-19页)
内容提要:侵财犯罪审判工作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而且关乎社会和谐稳定、国家长治久安。加强侵财犯罪审判工作是新时代刑事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加强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准确研判和把握新的历史条件下侵财犯罪的总体情况和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要自觉运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方法论和贯穿其中的立场观点方法指导侵财犯罪审判工作实践,做深做实“两个结合”和“六个坚持”;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牢固树立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科学刑事司法理念,在侵财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做实“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以侵财犯罪审判工作的提质增效助推刑事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更好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 侵财犯罪 刑事司法理念 宽严相济 犯罪构成 追赃挽损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总体情况和面临的形势
(一)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工作的总体情况
(三)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
二、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方法论和贯穿其中的立场观点方法指导侵财犯罪审判工作实践
(一)“两个结合”的落实
(二)“六个坚持”的应用
三、适应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工作新形势新要求的刑事司法理念
(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二)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三)妥善处理民刑关系
(四)坚持情理法相融合
(五)与时俱进妥善处理新类型侵财案件
(六)坚持治罪和治理并重
四、侵财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
(二)关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三)关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四)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方法”和“其他个人目的”
(五)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
结语
引言
刑事审判的职责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以刑罚手段依法惩治各种类型的侵犯财产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利益不受侵害,人民法院责无旁贷。侵犯财产犯罪,简称侵财犯罪,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所包含的十三个罪名,以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为典型代表。从更广义的范畴来说不只这十三个罪名。比如,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特殊诈骗罪也具有侵财犯罪特征,和诈骗罪具有共通性,只是因为还涉及经济合同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等其他犯罪客体,所以未列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节。仅就《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所包含的十三个罪名而言,侵财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占比较大,约占四分之一;同时法律适用问题复杂,疑案、难案多,上诉率、申诉率偏高,突出体现了“案件总量大、定分止争难”的特点。此类犯罪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从长远看,还关乎社会和谐稳定、国家长治久安。因此,侵财犯罪审判工作一直以来都被作为人民法院的重点工作来部署、推进,在新时代更应该得到进一步加强。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建设更加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加注重法治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同,更加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之路,确保社会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要求“提高司法裁判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依法保障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健全规范涉企执法长效机制,防止和纠正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为“十五五”期间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指明了方向。2025年2月8日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完善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强调“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加强家事、医疗、养老、就业、消费等民生领域司法保护,增进民生福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强调,要着力规范涉企执法司法,站在对党的事业负责、对法治建设负责的高度,促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恪守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法治原则,依法严格区分罪与错、错与责。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和社会治理的新要求、人民群众的新期待,2025年11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对人民法院不断加强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工作和治理工作作出明确部署、提出具体要求,强调要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网络敲诈勒索等犯罪;在传统手段侵财犯罪数量下降的背景下妥善处理好新型侵财犯罪案件;做实追赃挽损、最大限度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等等。
一、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总体情况和面临的形势
(一)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
侵财犯罪审判工作在全部刑事审判工作中居于非常特殊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加强侵财犯罪审判工作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可以说,财产利益是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民生福祉关联最为密切的一种利益。有恒产者有恒心,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首先是财产受保护,以此打牢美好生活的物质基础。财产安全、财产秩序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是社会稳定的基石,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司法机关的政治责任。反之,财产受到侵犯却得不到保护,对人民群众来说,就是最可见、最可触、最可感的不公平、不正义。侵财犯罪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刑事犯罪案件中约占四分之一,如此大的体量也决定了侵财犯罪审理工作的质效深度影响“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的实现。
第二,加强侵财犯罪审判工作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指出,“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最能够在侵财犯罪审判工作中得到非常具体、生动、明显的体现。如果侵财违法行为的罪与非罪标准模糊、界限不明,广大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就无从分辨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导致出现两种结果:要么造成执法司法的不作为、选择性执法,即个人或企业的财产受到侵犯后,明明已经构成犯罪,有关部门却不处理,被犯罪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要么出现以刑事手段不当干预民事侵权纠纷的情况,即个人或企业实施的本来是正当行为或者虽然违规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却被作为犯罪处理。这两种结果都导致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丧失,从根本上破坏法治。
第三,加强侵财犯罪审判工作是厚植党的执政根基的必然要求。司法审判是“守心”的工作。“盗抢骗”等侵财犯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依法惩治侵犯人民群众财产利益的刑事犯罪,保证人民群众在既有财产秩序下合理安排社会生活,保障人的基本生活利益的稳定实现,让人民群众能够分享国家富强、繁荣的文明成果,赢得人民群众对党治国理政的真心支持。依法惩治侵犯各类经营主体财产利益的犯罪,是落实依法平等保护产权、有力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有力举措。依法惩处涉企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让企业家安心投入到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这些都是在厚植党的执政根基。
第四,加强侵财犯罪审判工作是新时代提高审判质效的必然要求。侵财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复杂,许多问题在理论界长期存在争论,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相对统一的意见,同一个案件依据不同的观点可能得出罪与非罪的截然不同的结论,导致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结果难以为社会公众所信服。学术上的争论可以留待长期研究探讨,但是法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必须作出裁判,而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要求法官对同类型案件应当作出基本一致或同向性的裁判。新时代、新形势对侵财犯罪审判工作的质量与效率、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不断加强侵财犯罪审判工作,切实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才能把党和国家的各项重大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二)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工作的总体情况
侵财犯罪历来属于常见高发的犯罪。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持续加大对侵财犯罪的打击力度。2021年至2025年,人民法院新收一审侵财犯罪刑事案件127.31万件,审结127.10万件,在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就侵财犯罪的年收案量绝对数字而言,近五年来,人民法院新收一审侵财犯罪刑事案件数呈现疫情期间骤降,疫情后回升,再逐渐下降的趋势。扩展到最近十年,总体上呈现下降趋势。人民法院一审侵财犯罪收案数从2016年的32.21万件降至2025年的27万件。随着对侵财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不断加强,这种趋势还会延续,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将进一步提升,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安全国家之一的治理优势将进一步显现。
在取得成绩的同时,应该清醒地看到,人民法院打击治理侵财犯罪还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侵财犯罪涉及面广,本身法律适用问题就比较复杂,存在一些长期未能解决的争议,而随着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向日常生活扩张渗透,侵财犯罪的类型和形态呈现出明显区别于传统犯罪的新特点,更加凸显出法律适用的复杂性,疑案、难案多,案件上诉率、申诉率相对较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新类型侵财犯罪案件时还存在诸多挑战,迫切需要深刻分析新时代侵财犯罪面临的新形势,总结梳理新问题,明确法律适用规则,统一裁判尺度。
(三)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
在过去相当长的一个阶段,财产的内涵和外延保持基本稳定,相应的侵财犯罪类型、犯罪形态也变化不大。但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网络技术向日常生活扩张渗透,侵财犯罪审判工作面临新的形势。
一是作为犯罪对象的财产出现了显著的扩大化、虚拟化特征。现金使用的大幅减少,电子支付的高度普及,使得财产范畴的外延不断扩大,出现了具有现实价值的虚拟货币,以及债务免除、会员服务等各种形式的财产性利益,等等。侵财犯罪基本都涉及“占有”的转移,针对传统意义上的有体物,财产的“占有转移”方式比较简单,但数字支付时代的资金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有体物,虚拟货币则更加特殊,资金的“占有转移”方式与传统意义上的有体物截然不同。侵犯虚拟财产或其他非传统的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如何确定财产价值和量刑,都是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二是侵财犯罪的犯罪手段、犯罪形态发生结构性变化。如果说过去传统的侵财犯罪较多地表现为对有体物的主动、直接侵害的话,当今时代的侵财犯罪更多意义上则是基于当事人的被动甚至主动交付来实现的,即犯罪类型从以盗窃为主转变为以诈骗为主。信息网络发展在给人类生活、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为违法犯罪提供了便利,其中最显著的影响是诈骗罪实施的空间被大大延展。随着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的发展,诈骗手段迭代更新,个人信息保护难度加大,犯罪分子能够轻易获得众多潜在受害人的信息,精准定位被害群体,制定更有针对性的诈骗方案,以更广泛、更快速的方式将诈骗信息传达到潜在被害人。犯罪分子和被害人无直接接触,犯罪分子和被害人呈现出“一对多”的构架,犯罪分子可以一次性拨打成千上万个诈骗电话。这种犯罪手段的新特点对于理解和把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既遂未遂形态都会产生影响。再以盗窃罪为例,相比传统的现场式盗窃,在“老人机”话费盗窃案中,犯罪分子通过远程操控手机,利用技术手段秘密扣取资费,手段隐秘,不仅使被害人难以察觉和防范,同时也给查处和司法认定造成了困难。侵财犯罪越来越借助于网络手段,采用智能化、非接触方式完成,资金的流转突破了地域的限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面临挑战,甚至陷入困境。
三是网络侵财犯罪呈现出链条化、产业化、专业化等结构性变化。传统侵财犯罪手段单一,但网络盗窃和网络诈骗往往存在着不同阶段的严密分工,已经形成了一条成熟完整的黑色产业链。犯罪分子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包括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发布诈骗信息、开发木马病毒软件、运用技术手段对身份进行伪装、收取赃款并迅速转移和洗白等。这种变化导致犯罪查处的难度大大增加,包括资金流向难以查清、犯罪分子难以缉拿归案,而且即便犯罪分子归案,诈骗财物和被害人的对应关系也很难确定。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而言,传统犯罪时代的共犯理论在新形势下面临巨大挑战。链条化的犯罪分子之间联络分散,同为帮助犯,帮助作用截然不同,在刑法上必须准确区分评价。为适应形势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近年来,司法机关一直在探索如何应对网络侵财犯罪的结构性变化趋势,准确区分、合理认定上游侵财犯罪的共犯,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以及帮信罪这三类犯罪。既不能把已实质介入上游侵财犯罪过程的共犯帮助行为降格认定为帮信罪、掩隐罪,也不能把犯罪链条底端、与上游犯罪关系疏远、主观明知要件欠缺或者未实质介入上游犯罪的帮助行为拔高认定为掩隐罪和上游侵财犯罪共犯。除了定性难,新类型侵财犯罪的量刑问题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已有的量刑规范化规则主要还是针对一对一的传统犯罪模式制定的,在涉众型、链条化的网络侵财犯罪案件中如何实现精准量刑还需进一步明确规则。
二、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方法论和贯穿其中的立场观点方法指导侵财犯罪审判工作实践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方法论和贯穿其中的立场观点方法,集中体现为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两个结合”和“六个坚持”,即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以及坚持人民至上、坚持自信自立、坚持守正创新、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系统观念、坚持胸怀天下。“两个结合”和“六个坚持”生动体现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这一科学理论活的灵魂,深刻阐明了其根本政治立场、深邃理论观点和科学思想方法,是新时代中国共产党人理论创新、实践探索、政治品格的集中体现,是新征程上我们认识世界、把握规律、追求真理、改造世界的强大思想武器。
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对于打击、治理侵财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侵财犯罪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更大的挑战。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必须深刻理解和把握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方法论和贯穿其中的立场观点方法,自觉用“两个结合”“六个坚持”指导司法实践。做好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工作,要求每一名刑事法官必须把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法治篇的习近平法治思想学深悟透,不断增强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学会善于从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找遵循、找方向、找答案。
(一)“两个结合”的落实
“两个结合”是指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
第一个结合,强调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解决中国革命、建设、改革发展中的实际问题,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探索与发展。加强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工作,必须学思践悟、深学笃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用习近平法治思想中蕴含的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指导侵财犯罪审判工作实践,不断增强对侵财犯罪本质、规律的认识,提高司法能力,寻求更优治理之道。
一是深刻认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鲜明实践品格。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党领导法治建设丰富实践和宝贵经验的科学总结,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同中国法治建设具体实际相结合的重大成果,是我们党法治探索实践的总结升华。习近平法治思想对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经验进行提炼升华、科学总结,赋予其时代内涵,具有鲜明的实践品格。
二是深刻把握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强大实践伟力。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科学指引下,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越走越宽广,为成功续写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新篇章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和治理工作,只有始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科学引领,才能实现新的突破,取得新的成绩。
三是要把习近平法治思想更深更实融入侵财犯罪审判实践。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在侵财犯罪审判工作中,要始终聚焦党中央对法治建设、司法工作的最新决策部署,把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与审判工作紧密结合。要聚焦“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现实社会危害性、社会治安形势的现实需要,研究制定、修改完善司法解释,强化裁判文书释法说理,通过更加严格规范文明的司法活动,解决现实问题,更好实现公正。要聚焦“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充分注重人民群众的实际感受,突出依法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等群众反映强烈的侵财犯罪,切实维护各种经营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和利益,努力使司法公正能实现、真有感、获好评。
第二个结合,注重从源远流长的中华文明中汲取智慧,将马克思主义思想精髓与中华传统文化精华相贯通,使马克思主义在中国扎根并赋予其鲜明的民族特色。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对侵财犯罪的规定具有悠久的历史。《法经》中有“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的说法,说明古人早就意识到依法惩治侵财犯罪关乎治国理政。加强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工作,应当传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有关侵财犯罪治理的合理成分。
一是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的民本思想。《尚书·五子之歌》中“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思想奠定了以民为本的法律基础,强调人民是国家治理的根本。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深深根植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渊源中,是对传统民本思想的继承和发展,在侵财犯罪审理工作中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落实和体现。
二是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的慎刑思想。儒家强调“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强调为政以德、敬德保民,统治者要重视德礼教化的作用,不能滥施刑罚。汉代吸收儒家思想,将“明德慎刑”理念融入法律实施,主张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注重道德教化的作用,推动“仁”“孝”等道德准则融入司法实践,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是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一脉相承的。
三是传承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治罪理念。以《大清律例》为代表的传统律典中的盗律,在看起来繁复杂乱的外在形式的背后,是试图通过养民、富民、教民、亲民的方式做到足食、厚德、敛欲,从而止盗、去刑,真正实现“治本”的内在价值追求。倡导刑治、重刑的商鞅也认为,“以刑去刑,刑去事成”,“非求伤民也,以禁奸止过也”。繁重的刑律、刑罚本身的价值体现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其更深远的价值在盗律中体现为“止盗”“去刑”以至“无刑”。这些理念提示对犯罪现象的惩治绝不能仅依靠刑罚,而应纳入社会治理的综合系统,追求源头治理。
(二)“六个坚持”的应用
坚持人民至上,要求在侵财犯罪审理工作中牢牢把握以人民为中心这一根本立场。党的根基在人民,力量在人民。法的本质是人民意志,司法权属于人民。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所谓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如果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那司法就没有公信力,人民群众就不会相信司法。
坚持自信自立,要求在侵财犯罪审理工作中始终坚持法治自信、保持司法定力。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定法治自信”,“讲好新时代中国法治故事”,“彰显我国法治大国、文明大国形象”。数字时代背景下,涉众型侵财犯罪增多,侵财犯罪越来越呈现链条化、产业化、专业化特点,也为我国在涉外法治和国际司法合作领域贡献中国方案、中国智慧,推动人类法治文明进步提供了重要契机。我们应当有这样的法治自信。
坚持守正创新,要求审理侵财犯罪案件时,在遵守刑法基本原则、基本法理、法治精神基础上,适应网络侵财犯罪发生结构性变化的新形势,以审判智慧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既要坚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又要依法妥善处理新类型案件,与时俱进地理解和适用法律,积累审判经验,促进规则完善。
坚持问题导向,要求锚定司法实践中的痛点、堵点、难点,下大力气加强调查研究,解决侵财犯罪法律适用方面的实际问题。刑事审判工作中的短板是什么,调查研究就要聚焦什么。要正视疑难复杂问题,攻坚克难,把解决疑难复杂问题作为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提质增效的着力点和突破口。比如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价值认定和处置问题,侵财犯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难,“多次盗窃”是否包含已受行政处罚行为的争议,“天价葡萄案”暴露出的犯罪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不相符,“许霆案”暴露出的法律与情理的冲突,等等,这些司法适用问题应该形成明确的规则。
坚持系统观念,要求深刻把握侵财犯罪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定位,同时体系性、协同性地把握侵财犯罪的规律,“瞻前顾后”“左顾右盼”“上下协调”地解决问题。对某一类侵财犯罪的认识和把握,既要考虑到与其他犯罪之间的定性协调、量刑均衡,又要充分考虑社会、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因素对犯罪现象、犯罪防控措施的影响,考虑打击犯罪与社会治理之间的关系。在个案的处理上,既要严格依照法条准确把握犯罪构成,又要充分考虑一般民众的认知和朴素正义感,防止片面、机械办案。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作出裁判前,要充分考虑事后财产执行和矛盾化解工作的实际需要,力争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而不能只顾眼前事、只扫门前雪。
坚持胸怀天下,要求把侵财犯罪审判工作放到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去谋划,通过审判工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产权,助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同时,应当在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以国际视野放眼全球财产犯罪治理,吸收和参照世界各国在侵犯财产犯罪治理、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方面的成功经验,融入中国司法实践,在法治轨道上推动构建更加公正、高效、权威的财产权利保护体系。
三、适应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工作新形势新要求的刑事司法理念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审理案件的过程是把具有普遍规则性质的法律条文具体应用到个案的过程,而个案总是存在差异的,没有完全一样的两个案件,因此适用法律的过程势必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间。对裁量空间的把握,离不开司法理念的指导。一些定性争议、处理分歧,虽在表面上是事实证据认定或者法律适用问题,深层次却在于对司法理念的把握。加强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工作,必须自觉把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纲”和“魂”融入司法审判实践,牢固树立适应新时代新形势新要求的刑事司法理念,把“善于从政治上看,精于从法治上办”的要求落实到每一个侵财犯罪案件的办理中,切实提高司法裁判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
(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依法惩处侵财犯罪,首先要求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为平衡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两方面利益而确立的基本原则,是严格公正司法的首要之义。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在任何犯罪的认定问题上都必须牢牢坚持这一基本原则。人民法院既要依法惩处打击刑事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严格公正司法在刑事司法领域最终要落实到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条文的犯罪构成上。
一是刑法对侵财犯罪多采用简单罪状模式,司法过程中需对犯罪构成作严格、规范的解释。侵财犯罪是自然犯,与法定犯、行政犯比起来,罪状相对简单。刑法条文对侵财犯罪的罪状表述,盗窃罪为“盗窃公私财物”,诈骗罪为“诈骗公私财物”,侵占罪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但具体什么是“盗窃”“诈骗”“代为保管”都需要进一步解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中的对象“人”、犯罪手段“杀人”几乎不会发生变化,解释难度不大,时至今日,故意杀人罪的适用难点不在于对犯罪构成的理解,而在于证据审查和刑事政策。但是盗窃罪、诈骗罪的对象“财物”和盗窃、诈骗等犯罪手段在这几十年间发生了巨大变化,新的财产形式、新的侵财犯罪手段和模式出现,导致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许多传统刑法理论未考虑到的新问题,更加凸显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性。审理侵财犯罪案件,要立足刑法条文,结合立法原意、基本法理和经验法则,对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素作严格、规范的解释,防止不当扩大犯罪圈。
以诈骗罪的认定为例,刑法条文中的“诈骗”和生活意义上的“欺骗”、民法意义上的“欺诈”有不同的内涵,并非只要交易中有虚假成分或者行为人有欺骗行为就必然构成诈骗犯罪。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针对影响交易的主要事实有虚构、隐瞒,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存在拆迁征地过程中违背事实主张补偿款的案件,此类案件认定诈骗罪应当严格依法。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是民生领域的敏感问题,具有复杂性,审理相关刑事案件应当格外慎重。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实质审查拆迁补偿的主体是否被骗,即有决定补偿权的主体是否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但仍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补偿决定。典型的诈骗行为是被拆迁人伪造土地承包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明、户籍人口证明等材料骗取本不应得到的征地补偿款。此类诈骗犯罪中,应当查明拆迁征地人员是否存在受贿,与被拆迁人串通勾结,欺骗有决定权限的工作人员,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同意补偿,或者拆迁征地工作人员是否存在玩忽职守,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致被蒙骗而同意补偿,区分情况依法处理。但是如果有决定补偿权的主体明知抢栽、抢建事实,即明知被拆迁人有虚假陈述、违背事实的赔偿主张,对被拆迁人实际不符合补偿条件没有发生错误认识,是为了加快拆迁进度、完成拆迁任务,通过与被拆迁人充分协商后决定补偿的,依法不应认定诈骗罪。
二是必须严格依法认定侵财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侵财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构成要件,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认定犯罪应当主客观相一致,反对客观归罪。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其他多个司法规范性文件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可以引作参考。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7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8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个别特殊诈骗罪罪名的“非法占有目的”都有明确规定,主要是从履约能力、是否肆意挥霍、是否事后逃匿、是否将所获资金用于违法犯罪等方面作出的指引性规定,具备其中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考虑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种规定方式类似于推定,随着司法解释技术的完善,新近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在涉及推定规则时,均强调允许反证,即符合某一情形,原则上可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必须符合证据裁判规则,而不能虚化。要综合案件事实进行整体性、实质性判断,避免一旦发生司法规范性文件列举的可以认定的情形,就简单地一概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肯定犯罪的成立。
以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为例,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向因酗酒而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多次大额借款后无力偿还的案件。有观点认为,被借款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功能受损,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其虽然同意借款,但无法正确理解借款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故不具有完整的处分意识和处分能力,因此行为人利用他人认知障碍,多次大额借款的行为名为借款,实为盗窃,应认定为盗窃罪。这种观点由被借款人不具有完整的处分意思和处分能力直接得出借款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实际上忽略了对借款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考量,借款人事后无力偿还的事实并不必然说明行为时即欲非法占有借款,其利用他人认知障碍是为了“借”还是“偷”并不明确。正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完整的处分意识和处分能力,所以才会在民事上产生对此类借款行为可撤销的后果,不能以此直接得出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就认定为盗窃罪的结论,特别是对于借款人并未携款潜逃、有还款意愿和计划、已部分还款或者家属代为还款的,在认定构成犯罪时要进行慎重、全面审查。
(二)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与犯罪的具体情况,科学地、灵活地综合运用从严和从宽两种手段,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既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有效发挥刑事利剑锋芒对惩治严重恶性犯罪的作用,又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加强侵财犯罪审判工作,更要从厚植党的执政根基的政治高度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和“宽”的两个方面,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无论从严从宽,都必须严格依法、宽严有度。
一方面,要突出侵财犯罪打击重点,对严重恶性侵财犯罪坚持“严”的一手不动摇。对于抢劫、抢夺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暴力型侵财犯罪,必须充分体现严的要求、严的基调、严的立场,依法从严惩处,彰显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严重恶性侵财犯罪、充分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坚强决心。对于盗窃、诈骗等非暴力型侵财犯罪,要充分考虑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突出打击重点。比如,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或者专门以老弱病残等特殊人群为对象实施的侵财犯罪,以及危害人身安全的入户盗窃、危害民生的医保骗保等诈骗犯罪、事关百姓生计的恶意欠薪犯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同时加大对再犯、惯犯的惩罚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规定诈骗老年人财物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诈骗数额接近而未达“数额巨大”等量刑标准叠加诈骗老年人财物等情节的,可以适用“数额巨大”等量刑标准,就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体现。2022年以来,人民法院在公安机关推进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背景下,依法严惩了一批专门针对老年人的诈骗犯罪分子。对于有依法从严惩处情节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要落实“严”的要求予以重判,提高违法犯罪的成本,打消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发挥刑罚的震慑和预防犯罪功能。如胡某等“医托”诈骗案,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胡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的重刑,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单纯财产犯罪只是侵犯公私财物,造成的损害有一定限度,但是医疗、养老等重点领域发生的侵财犯罪案件,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有些犯罪分子利用病患急于求医治病的心理弱点,通过“医托”假扮病友将病患骗至小诊所,进而骗取钱财。这类犯罪专门骗取病患甚至是重症患者的救命钱,极容易耽误正规治疗,严重扰乱医疗秩序,侵害病患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对此类诈骗犯罪必须予以严惩。此类案件中的“医托”系明知而配合实施诈骗犯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比较突出的作用,而非普通的广告推广和一般性“引流”。
另一方面,要在侵财犯罪审理工作中准确把握“宽”的一面。财产利益较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利益,在受保护的位阶上相对低一些,侵财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总体上弱一些,所以,整体刑罚设置比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人身犯罪要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整体上降低了盗窃罪的刑罚幅度。事实上,多数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最终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属于轻罪的范畴。我国治安形势持续向好,决定了整体刑罚不可能越来越重。对于轻微犯罪以及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坦白、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对于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依法予以考虑。要注意依法准确适用非监禁刑,考虑到侵财犯罪重复犯罪率高的特点,要注意甄别被告人主观恶性、认罪悔罪等情况,对于积极退赃退赔、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初犯、偶犯,适当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以防止初犯、偶犯与累犯、惯犯之间的交叉影响,避免在“狱友”的蛊惑下结伙再次犯罪,降低初犯、偶犯因为出狱后失去生活来源而被迫再次犯罪的可能。要充分兑现政策,体现刑罚适用的理性和温度,最大程度减少社会对立面,化解社会矛盾,从根本上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在侵财犯罪审理工作中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正确适用量刑规范化等规则,避免“唯数额论”和机械司法。侵财犯罪多是数额犯,既是量刑规范化适用的重点领域,同时也容易出现机械司法问题。要以量刑规范化来助推类案同判,实现实质公正,但不能只追求形式上的公正、平衡。每个案件的情况不同,要有更高的政治站位,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注重案件处理效果更贴近老百姓的感受和朴素认知,在法律范围内寻求最佳效果。
二是高度重视追赃挽损对于侵财犯罪定罪量刑的影响。侵财犯罪的追赃挽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惩罚犯罪分子只是刑法功能的一个方面,关键还在于让被犯罪行为侵害的权益及时得到恢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对于侵财型和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过依法适用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要切实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确保刑罚的严厉性和惩罚功能得以实现。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体现从严处罚的精神。反之,考虑到执行的复杂性,在审判阶段,就要充分考虑追赃挽损的实际情况,用足用好财产刑,发挥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两年发布的洗钱罪司法解释和掩隐罪司法解释中,考虑洗钱罪、掩隐罪系事后犯,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对低于上游犯罪的特点以及促使犯罪分子最大程度退赃退赔的实际需要,在决定适用加重刑时采用了数额叠加情节的规定模式,比如洗钱数额达到500万元,同时要造成实际损失250万元以上无法追回的,适用“情节严重”,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如能一半数额以上退赃退赔就不加重处罚,这充分体现了在量刑时对退赃退赔情节的重视。在盗窃、诈骗等非暴力侵财犯罪中也要更加重视退赃退赔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更好实现宽严相济、量刑均衡。
(三)妥善处理民刑关系
正确处理民刑关系对于侵财犯罪审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要从刑法对民法的从属性和独立性两方面准确把握两者的关系。一方面,在侵财犯罪法律问题上,刑法对民法有一定的从属性。比如,侵财犯罪中“财产”“财物”“所有权”“占有”“债权”等重要概念无不有赖于民法确立的权利体系;刑法中侵财犯罪的违法性的判断也往往以民法评价为前提,民法上的合法行为如行使留置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可阻却刑事违法性;刑法介入财产保护以民法救济不足为前提;等等。另一方面,刑法相对于民法有独立性。在保护财产的所有权制度方面,民法和刑法有着不同的机制、功能和侧重点,因此刑法对于侵财犯罪的认定有着独立的标准,不完全受制于民法,基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对于犯罪的成立形成独立的判断标准。民法更加关注权利主体具体权利的实现,而刑法更侧重于全社会整体抽象意义上的财产秩序的保护。民法上不受保护的权利或状态在刑法上可以作为侵财犯罪的对象。如毒品等违禁品,在民法上并无合法权利主体,但其背后的财产流转秩序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没收的利益或不得改变的状态是受刑法保护的利益,不因民事上的占有权利不被认可、不受保护而排除在侵财犯罪的对象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1条第4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刑法将针对违禁品的盗窃、诈骗等侵财行为作为盗窃罪、诈骗罪等侵财犯罪处理,并不意味着法律肯定和保护违禁品的非法占有权利,而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量,保护财产流转秩序,这显示了刑法判断的独立性。
这里要重点结合“慎刑”原则强调正确处理民刑关系的重要性。刑法是民法的后盾法,具有谦抑性,是财产保护的最后手段,这是刑法对民法具有一定的从属性的突出体现。谦抑性也可以说是补充性,是指通过刑法对犯罪客体的保护是在其他手段不充分时,才作为其他手段的补充而适用。对民事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原则上应适用民法保护,并非所有侵犯财产利益或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对可刑可民,又事出有因,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用行政、民事手段能解决的,就要尽量用行政、民事手段解决,不能让本该民事救济、行政处罚的问题轻易进入犯罪圈。比如,对于涉情感型赠与等具有较为明显的支付根据的案件,认定犯罪应保持审慎;再如,对于骗取贷款、骗取票据承兑类案件,定罪时要考虑被告人提交的虚假证明材料是否对于金融机构决定贷款发放、汇票承兑起到实质性、关键性作用。对于提供真实有效足额抵押担保的,不能认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骗取票据承兑罪。当然,刑法的谦抑性、补充性绝不是束缚刑法在保护财产权方面作用的借口。对谦抑性的理解并不是定罪越少越好,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引下,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就应当以犯罪论处。
一是正确处理权利救济与侵财犯罪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对于基于民事、家庭、婚姻等权利基础而对财产发生争执时,一般不认为是侵财犯罪。比如,由于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而强行扣留对方财物的行为,或者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的行为。在民事上享有物权的行为人秘密偷回被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具有特殊性,涉及权利位阶的比较。因民法上,所有权足以对抗他人的非法占有,故将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自己的财物偷偷取回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把自己所有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擅自拿回,事后没有隐瞒真相向公安机关虚假索赔,不认定为盗窃罪,而是认定为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表明对此类行为并不认定为侵犯财产犯罪。当然,如果秘密取回自己的财产,又以财产被公安机关丢失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公安机关索赔,即所谓的“找后账”,则可能构成诈骗罪。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渐趋复杂。租车公司将本公司经营的车辆租赁给他人,发现该车被他人非法转卖后,经定位追踪将车秘密偷回,不属于法律允许和受保护的自力救济,法治国家禁止自身采用犯罪手段寻求实现权利的自力救济,故此类行为理论上可能构成盗窃罪,但是实务处理中考虑到事出有因,行为人毕竟在民法上对财物享有更高位阶的权利,以及不同案件中的特殊情节,在具体案件中要作全面考虑、稳妥处理。
二是正确把握维权行为与侵财犯罪的界限。正当维权行为当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等侵财犯罪,但是实践中两者的边界如何把握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准确把握敲诈勒索犯罪与维权行为之间的界限,应当考虑行为人主张权利和索取财物数额的事实、法律依据,索取财物的手段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故意编造或者制造侵权事由,采取威胁、要挟方式索取财物,符合《刑法》第274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主张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索取财物数额没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人主张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索取财物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需要从行为人主张权利的性质、权利被侵害的程度、双方协商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认定犯罪应当慎重。如有证据表明被害人出于“息事宁人”等心态自愿给付财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以知假买假、职业打假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例。职业打假对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起到监督作用,但过度追求经济利益,恶意打假,对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他人合法财产利益造成一定干扰和损害,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同时,不能轻易采取刑事手段将职业打假作为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以投诉、起诉等方式相要挟,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索取赔偿金,涉嫌敲诈勒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严格依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审查,主要从三方面把握:(1)主观目的方面。商品确实存在问题且具有索赔的法律依据,行为人以获得合法合理赔偿为目的,不以犯罪处理。行为人恶意制造、故意编造生产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的假象,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索赔方式方面。与商家协商、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属于合法的索赔方式。但以举报、起诉等方式威胁、逼迫商家,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3)索赔数额方面。索赔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退一赔十”等,不以犯罪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只要索赔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就一律构成犯罪。只有索赔数额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以及商品本身的价值,没有合理依据,且采取了威胁、要挟等方式,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支付钱款的,才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坚持情理法相融合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树立正确法治理念,把打击犯罪同保障人权、追求效率同实现公正、执法目的同执法形式有机统一起来,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论述,深刻阐释了执法办案兼顾情理法的重要性。
加强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工作,要求在个案审理上,坚持以“案结事了,政通人和”为目标,注重实质性定分止争、化解矛盾,坚持情理法相融合,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司法裁判绝不是对法条规范的简单套用和解读,有些案件的裁判表面上符合法条规范的意思,但实质上与法条真实的精神并不契合,与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感受不一致,难以取得好的裁判效果。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结果必须充分考虑社情民意,把法条规范、法治精神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相结合,与民意同频,与社情共振,把情理法统一于个案裁判,用心用情办理好每一件“小案”。社会效果的判断标准并非某一方当事人或者人数众多的特定群体满意,而是社会层面、广大人民群众对裁判公正性的普遍认可并感受到公平正义。
办理刑事案件一定要从立法本意上去把握法律精神,而不是表面的文字。办案不能违背人之常情、世之常理,要充分考虑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和感受,在法理与情理中把握好分寸。司法要有力度,还要有温度。要把法条的规定和案件的实情结合起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刑法原则去解决问题,让案件的处理与老百姓的朴素正义观相契合而不是相背离。法律人不能以司法解释有规定,之前已有类似判决,过去都是这么做的,就放任“重罪轻处”“轻罪重处”,而不管不问,不去思考改进与完善的路径。应有意识地回归一般人标准,思考侵财行为的被害人是谁,从平衡利益分配上由谁承担最后的损失等方面多角度思考如何更好地坚持情理法相融合,如何让案件处理取得最好的效果。比如,处理行为人以所在公司、企业名义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实施的侵财犯罪,必须妥善把握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之间的关系。
(五)与时俱进妥善处理新类型侵财案件
对于数字时代出现的新类型侵财案件,应将传统刑法理论与新类型侵财犯罪行为的特点相结合,合理把握新类型侵财犯罪的犯罪构成,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系等。主要就两个问题予以展开。
一是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的认定。移动支付在我国发展迅速,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成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日常使用的支付方式。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特别是有资金借贷情节的侵财犯罪随之而生,定罪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很大争议。由于是新事物,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决一度存在类案不同判的情况。经研究,倾向性的观点是对于行为人秘密占有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余额资金及与平台已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花呗”等网贷平台中已获批可使用资金的,原则上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责任。对于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网络借贷并非法占有资金的,应根据借贷对象资质的不同,依法以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处罚。对于杀人后临时起意占有被害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及与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被害人已经获批款项,主要手段是秘密窃取的,应认定为盗窃罪。已经获批款项,是指被害人已申请获批但尚未进入被害人卡内,行为人在手机上无需冒用被害人身份即可使款项进入被害人账户内的情形。非法占有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与非法占有微信、支付宝账户内余额资金的行为相比,无论是从行为人的角度分析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内容和客观行为模式(登录微信、支付宝账户,操作转移资金,输入密码),还是从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受损的角度分析,两种行为并无二致,此时资金来源的不同并不影响定罪。人民群众的基本认知也是被偷而不是被骗。如果是杀人后冒用被害人身份处分被害人房产、与他人交易骗取他人财产,或向他人借款、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应依法认定构成诈骗类犯罪。
二是如何看待偷换商家二维码案件对盗窃罪“占有转移”概念的挑战。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网络支付技术使用范围的扩大,传统侵财犯罪行为出现新的表现形式。网络支付方式下财产转移的形态模糊化。有观点认为偷换二维码是骗了付钱的顾客,有观点认为偷换二维码是窃取了本应付给商家的钱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认为,这是盗骗行为交叉案件,需要审查对行为人获取财产起决定性意义的是偷还是骗。盗窃罪的本质是秘密窃取,偷拿、暗取是其典型手段特征,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缺乏信息沟通、交流。与此不同的是,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行使对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支配或控制的变更权,导致财产损失。基于此,偷换商家二维码的案件中,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偷换了商家的收款码,导致顾客所付钱款在顾客和商家都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进入了行为人账户,这种案件缺乏诈骗罪所要求的被骗者有意识地处分财产,从构成要件上更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司法实务中也倾向于认定构成盗窃罪。有反对观点提出,被窃财物没有在事实上被商家占有,认为按照事实占有的理论,钱款是直接误付向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人的,商家在这里从来没有占有过这个钱款,自然也就谈不上盗窃罪的占有转移。对此,为应对网络时代网络支付方式下财产转移的形态模糊化的特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占有转移”的“占有”应该从“事实占有”扩大解释为法律上的排他性的控制支配状态。“占有”在刑法上本就不局限于物理意义或现实的直接占有,除此之外,还包括根据社会一般规则并结合财物的特殊性可以推定的法律上的“当然的占有”和“延伸的占有”。顾客向二维码支付的原因是该二维码系在交易的特定时空环境下由商家提供,对于顾客向二维码的付款,在顾客支付之时,商家拥有排他性的控制支配权利,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是以秘密的方式破坏了商家对确定的付款债权的控制支配状态,而新建了自己对顾客付款债权的非法控制,从而占有本应支付给商家的钱款。行为的本质是在商家本应按照确定的交易关系来收取付款之时,行为人进行了截留。被换掉的二维码承载着这种控制支配关系,对这种控制支配关系的破坏和重建可以解释为盗窃罪的“占有转移”。
(六)坚持治罪和治理并重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我国国情决定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维护财产利益和财产秩序,不仅仅是事后处罚、认定犯罪的问题,而是必须从源头上治理犯罪,做到治罪与治理并重。
首先,要通过治罪引领治本,促进标本兼治。比如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突出强调按照犯罪分子在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定罪量刑,就是突出打击境外源头性犯罪和境内积极配合实施的犯罪,重点惩治在犯罪团伙中层级较高、行为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突出的犯罪分子,严打首犯、主犯。这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起到了引领治本、促进标本兼治的作用。
其次,要坚持“抓前端,治未病”,与其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金融监管部门等形成合力,开展侵财犯罪综合治理。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是新时代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在审理侵财案件时,要重视发现社会管理漏洞和制度机制短板,积极提出高质量司法建议,达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比如,针对审理医保骗保案件中发现的医保基金监督、使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地制发司法建议,促推医保药品全链条追溯、全国统一医保信息平台等制度机制建设,有力维护医保基金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再如,针对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的诈骗犯罪,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开展全方位、多角度的法治宣传,有力震慑犯罪、提升群众防骗反诈能力,努力从源头上预防犯罪。
最后,侵财犯罪生成机理复杂,与社会发展所处阶段、社会财富分配情况、诚信建设情况等密切相关。对侵财犯罪的治理需要坚持系统思维,运用社会机制、法律机制、经济机制等多元机制进行综合治理。通过司法审判促推网络生态治理,如进一步明确网络平台责任,强化金融监管,防范洗钱犯罪、集资类犯罪、诈骗类犯罪等,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与财产安全。
四、侵财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
关于多次盗窃,类似于1979年《刑法》中的惯窃犯,是考虑到某些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具有常习性,且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一经查获往往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盗窃数额,如果每次的数额都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反复实施的这种情况,社会危害性明显达到了入罪处罚的程度,所以不受“数额较大”限制直接构成盗窃罪。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并不是只要两年内有盗窃行为三次以上,就一律认定以“多次盗窃”入罪。对“多次盗窃”的把握应受到刑法基本原理的规范性的限制。
一是要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的小偷小摸行为排除在外。情节很轻的小偷小摸恶习,每次的数额很小,即使达到两年内三次,一般也不以“多次盗窃”论。只看次数,完全不看单次行为的数额、情节,会导致入罪门槛过低,刑事处罚的打击面过大。如实践中发生的老年人出于占小便宜心理多次在菜市场偷几颗青菜或者多次把别人家的多肉植物搬回自己家,行为人因生活困难多次偷外卖盒饭。这种情节轻微的案件,即使达到两年三次,仍不宜轻易定罪,行政处罚足矣。
二是“多次盗窃”不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之前实践中对此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后明确“多次盗窃”入罪以“未经处理”为限。主要考虑是:如之前的盗窃行为已受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再将其计入“多次盗窃”,从法理上看存在重复评价之嫌。《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关于“蚂蚁搬家式”走私(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规定与此虽有相似,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不能类推。主张将之前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算在内的观点,一般同时提出在确定应执行的刑期时,可将先前的行政处罚相应扣除。此种观点在逻辑上存在前后不一之处,也难以实际操作。
关于“入户盗窃”。司法机关通过一系列案例明确了“入户盗窃”的实质性内涵。“户”之所以值得特殊保护,在于人们对于私密居住空间的安定性、人身安全有更高的期待,“户”的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以及与外界相对隔离。根据“供他人家庭生活”的要求,那种长期在外打工,实际无人居住的房屋,或者装修期间、甚至装修后空置的房屋,不宜认定为“户”。根据“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要求,南方地区农村没有封闭围墙的院落,没有明显的隔离措施,与公共区域的界限模糊,更类似于单纯的室外空间。对于行为人秘密窃取此类院落里的腊肉、鸡鸭等物品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关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难题长期困扰司法实践,也一直存在争议。合同诈骗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罪名。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为诈骗罪所包容,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应当根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区分两罪主要在于以下两点:
一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主要指经济合同,是能够体现一定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关系,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要重点把握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合同、是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对于涉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身份关系的合同,赠与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涉及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合同等,不扰乱市场经济活动秩序,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二是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并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合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作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如果行为人采用了合同形式,但是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物的,一般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与之相关,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货款等。如果行为人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财物的,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骗取财产并未伴随合同签订、履行,即便收到财物后补签合同来掩盖诈骗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关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职权要素,即“利用职务之便”是否包括“利用劳务之便”。该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之便”仅限于利用管理、经营活动中的领导、指挥、监督职权;另有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之便”包括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的“职务”便利条件和经营、经手单位财产的“劳务”便利条件。据此,实践中对于快递分拣员将传送带旁掉落的快递偷偷带走后窃取快递中的财物,或快递员在送货过程中将快递偷偷带走后窃取快递中的财物,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意见不一。从刑法基本法理和体系解释的角度考虑,“利用职务之便”应包括在劳务过程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快递分拣员将传送带旁掉落的快递带走或快递员在送货过程中将快递带走后非法占有的行为,属于利用劳务过程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属于职务侵占行为。首先,职务侵占罪的入罪门槛高于盗窃罪,这是考虑到行为人是在管理、经营、经手即合法接触财物过程中发生的侵吞行为,确实利用了经手、管理的便利条件,与以别人占有的财物为犯罪对象的秘密窃取行为相比,更容易得手,从而在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本质不同而作出的制度设计,行为人在劳务过程中经手、管理财物的情况属于已经合法占有财物的情形。其次,快递员无论是在分拣包裹还是在运输过程中拿走包裹,都属于经手、管理的范围,这是快递员职责所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最后,有观点提出,《刑法》第253条第2款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窃取邮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样应适用于快递员、分拣员。需明确,上述规定属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明确邮政与快递公司、邮政工作人员与快递员在管理、责任承担等方面都有本质不同,比如,邮政业务参照邮政法赔偿,快递业务参照民法赔偿。因而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而言,对《刑法》第253条的特殊规定不能扩大解释。当然,也不能过分扩大“利用职务之便”的范围。如果快递公司的会计、保洁等人员,按照职责分工本没有经手、管理财物的机会,而是利用熟悉本公司的环境的优势,利用员工身份进出快递保管场所的便利,接近作案目标而偷偷带走快递的,应依法认定为盗窃罪。
(四)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方法”和“其他个人目的”
破坏生产经营罪列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其保护客体应该是公私财物利益,即本罪的设置是规制通过侵害生产资料等财产来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这类犯罪虽然数量不多,但实践中对于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方法”和主观方面“其他个人目的”的认定都颇有争议。
关于“其他方法”。根据刑法的一般解释原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行为应当与列举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具有相当性。但是对于相当性的判断有不同认识。争议焦点在于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手段是否包含阻止施工等妨害业务行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在立法之初重点保护的是机器和耕畜等生产资料,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从保护财产利益的实际需要出发,这种相当性的判断不应局限于生产资料,而是在聚焦财产利益的基础上,解释为对生产活动的经济利益造成破坏的行为。如仅限于生产资料,难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变化趋势,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认知。与此同时,可以通过对主观要件及罪量因素的把握,防止处罚范围扩大化。
关于“其他个人目的”,应当是与列举的“泄愤报复”类似的不具有正当性的目的。根据正确处理民刑关系的理念,如果行为的目的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基础,一般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本罪的“个人目的”。比如,实践中对于工程建设中行为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阻止现场施工的行为,认定本罪的“个人目的”要格外慎重。通过民事诉讼、行政处罚手段可以解决的争议,轻易不能动用刑事手段解决,否则也不利于矛盾的实质化解。
(五)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
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恶意欠薪刑事案件,对于维护广大农民工等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民生福祉、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应注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罚的只是恶意欠薪行为,对于一般的欠薪行为,如行为人在经营中确因资金周转不开或经营不善导致欠薪,但行为人并未逃匿,也并非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则不能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予以处罚,劳动者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民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根据《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欠薪行为要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或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二是数额较大;三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据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成立需以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支付程序为前置条件。该程序的设置旨在通过行政手段对欠薪行为敲响警钟的同时,也给予欠薪者一次补救的机会,只要欠薪者在责令支付的期限内及时支付即可以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以此达到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经济发展之间取得良好平衡的目的。对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的,政府有关部门才会作为刑事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
结语
侵财犯罪审判工作事关党长期执政的根基。人民法院必须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紧紧围绕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这一中心任务,牢固树立适应新时代要求的刑事司法理念,努力提升侵财犯罪审判工作的质效,助推新时代刑事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为续写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新篇章、奋力开创中国式现代化新局面提供更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责任编辑:吴尚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