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作品)魏靖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日期:2018-06-05 09:40 浏览:1459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魏靖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已经全面了解。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可以确认李兆龙向魏靖涛支付的600万元是魏靖涛向李兆龙的借款,而不是魏靖涛向李兆龙的索贿。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潍寒检公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靖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一、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试图通过公安机关收集的付国平、赵凤春等人的证言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魏靖涛不是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潍置业)的实际股东,在中潍置业没有实际利益,因此有向李兆龙索贿的动机。但这显然不能成立:

1、付国平的证言完全不可信。虽然该案表面看与付国平没有关系,但通过魏靖涛的供述、刘强与付国平的对话录音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我们能清楚的看到本案背后的起因就是付国平与魏靖涛之间的经济纠纷。先不说从本案的证据我们能清楚的看到魏靖涛被追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付国平等人构陷的痕迹(相关事实辩护人后面详述),单就付国平的证言来说,明显与常理不符:付国平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富氏集团,可以说经营状况非常糟。而付国平作为大股东的中潍置业,盈利前景非常好。在此情况下,单单是因为魏靖涛想学习房地产业务,付国平就将中潍置业10%的股权登记在无亲无故的魏靖涛名下,此后又转让40%的股权让魏靖涛“代持”,并让魏靖涛担任法定代表人,全面主持中潍置业的工作。付国平如此“大公无私”实超常人所想!事实当然并非如此,魏靖涛已在法庭调查阶段做出了详细的说明,辩护人不再赘述。结合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得出魏靖涛的供述客观真实,付国平的证言虚假的结论。

2、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用付国平、赵凤春的证言以及其与魏靖涛之间的股权纠纷判决书等证据,来证实魏靖涛只是股权代持,“并非(中潍置业)大股东,所以如果公司亏损,其只承担少量亏损额”,以此证实魏靖涛有索贿的动机,这显然是主观臆断和对公司法的不了解。恰恰相反,赵凤春(她才是真正的代付国平持股)认可股权转让的真实性,生效的判决书也确认股权转让有效,魏靖涛是中潍置业的法定代表人,这些证据充分证明魏靖涛是中潍置业的实际控制人,充分享有中潍置业的实际利益。魏靖涛自始至终没有否认自己的股东权益,并力争打赢其与赵凤春之间的官司以及败诉后一直向最高院申诉能充分说明这一点。中潍置业的会计刘芳蕾证实魏靖涛本人或关系很好的亲友借给中潍置业的钱不要利息,魏靖涛借别人的钱给中潍置业使用需要支付利息也能说明这一点。

 

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魏靖涛向李兆龙索贿600万元。相反,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兆龙向魏靖涛支付的600万元是魏靖涛向李兆龙的借款,魏靖涛向李兆龙索要好处费一说是李兆龙等人对魏靖涛的诬告陷害。

 

(一)李兆龙的证言中关于魏靖涛向其索要好处费的内容或不合常理,或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自圆其说,是虚假的

 

1、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李兆龙是私刻公章,假借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甚至连挂靠也不是。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苑潍坊分公司)完全是其个人出资经营,其个人实际控制,利益完全归于其个人。即使是挂靠,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会检查其财务及有权监督其财务支出情况,李兆龙所说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检查其财务,并追问其600万元的去向不能令人信服,与李炳信的证言以及陆建的证言相矛盾。李兆龙证实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底检查到其支出的600万元,而陆建却证实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份检查到李兆龙支出的600万元。事实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前即被吊销营业执照。

2、李兆龙自己都说富氏广场项目不到800万元利润(吕世新证实不到1000万元利润),他会支付魏靖涛600万元的好处费?魏靖涛索贿600万元这种涉及到严重犯罪,应相对隐秘的事情,他会召集三个与此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其聘用的员工开会讨论?这完全不合常理。

3、李兆龙证实魏靖涛向其索要好处费,会以给其增加工程量会和及时支付工程款加以弥补,但事实上魏靖涛似乎没有履行“诺言”,既没有给其增加工程里也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增加工程量并不是魏靖涛说加就能加的,吕世新的证言也证实增加工程量是不可能的。李兆龙给了魏靖涛这么巨额的“贿赂”,但魏靖涛并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还用部分房子顶了巨额的工程款,双方还因为工程量的问题诉讼到法院。出现这种情形,是魏靖涛太“黑”,拿了钱不办事,还是李兆龙说的这个事实根本就不存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答案只能是后者。

4、李兆龙关于自己与魏靖涛通话内容的解释以及李炳信证言的解释,明显牵强附会,不能自圆其说。具体意见辩护人已在法庭调查阶段阐述过,不再赘述。奇怪的是,这么牵强附会的解释,居然完全被侦查机关采纳。

 

(二)李云霞、马伟红、吕世新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尤其是书证相矛盾,或自相矛盾,李云霞的有关解释不能自圆其说

 

1、李云霞证实他们四人是在公司财务室研究魏靖涛索要好处费的事情,而吕世新证实是在李兆龙的办公室研究的,不能吻合。李兆龙的第一次证言笔录是2015年1月24日,直到2015年3月30日的第四次笔录才谈到其将魏靖涛索要好处费的事情告诉了李云霞、马伟红,2015年4月9日的第六次笔录才证实“还有吕世新也可能知道这个事”;李云霞的第一次证言笔录是2015年1月24日,但直到2015年4月9日的证言笔录才证实李兆龙曾召集其与马伟红、吕世新开会讨论魏靖涛索要好处费的事情;马伟红与吕世新也在2015年4月9日的证言笔录中证实李兆龙曾召集他们与李云霞开会讨论魏靖涛索要好处费的事情。李云霞、马伟红、吕世新证实李兆龙曾召集他们开会讨论魏靖涛索要好处费的事情都是在李兆龙证明有这个事实之后。既然控告魏靖涛索要好处费,这么重要的事实那么长时间不提供给侦查机关令人费解。

2、李云霞关于赵凤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中苑潍坊分公司的现金日记账是其自己记的备忘录的解释显然不能成立:2011年就到李兆龙公司做出纳,直到2014年还不会熟练记现金日记账,还要先写备忘录,核对无误后再记到正式日记账上,这种“认真”让人无法相信;知道“好处费不合法,万一被人家看见就不好了,我就(在备忘录上)写了个借款”,却不怕在给别人看的“正式”日记账上如实记载款项用途被人看到;李兆龙都不知道李云霞有现金日记账备忘录,其安排李云霞把手里的现金账给赵凤春查看并复印,李云霞却自作主张只是将备忘录而没有将“正式”日记账给赵凤春查看并复印让人无法理解;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备忘录,李云霞居然弄丢,结合其解释不能自圆其说的现象,只能让人怀疑其在刻意隐瞒什么!

(三)本案书证之间存在重大矛盾

1、李云霞自己记得备忘录上后面两笔共400万元是作为一笔记账,而“正式”的日记账却按实际发生的时间分两次记账,备忘录和“正式”的日记账,记账顺序哪个在前哪个在后?

2、李云霞没有说明为什么本案所涉三笔款项都在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记账的一张白条上。该白条与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记账凭证相矛盾,难道记账凭证也有备忘录?

3、赵凤春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明细账明显与当庭出示的明细账不相符。明细账是谁记的?谁提供给赵凤春的?难道中苑潍坊分公司的明细账也有备忘录?

4、记账凭证明显与明细账不符,记账凭证明显不规范,原因何在?(当然,山东世纪鸢飞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再赘述)

奇怪的是,赵凤春报案时提供的明细账、现金日记账以及李云霞提供的做账的白条(可以证实三次付款是一次入账)这么重要的证据,侦查机关第一次退补后仍没有扣押,也没有自己调取,直到第二次退补后因李云霞遗失不能调取。这是工作上的疏漏还是有意为之,辩护人不得而知。如果是疏漏,那只能说是太不专业了!辩护人更愿意相信是有意为之!

综上,辩护人认为,依据本案的证据,仅仅做出认定魏靖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是不够的。尽管部分事实还没有经过调查核实,相关书证还没有进行鉴定,但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分析,魏靖涛一直供述自己向李兆龙借款600万元,从未承认是索取的好处费;魏靖涛与李兆龙的通话录音中,李兆龙未否认该600万元借款的事实;赵凤春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中苑潍坊分公司的明细账、现金日记账,李云霞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记账凭证白条,综合显示该600万元是借款;李炳信的证言非常清晰的证明李兆龙让其帮忙向魏靖涛索要600万元的借款,魏靖涛亦未否认;上述证据与李兆龙、李云霞等刻意作伪证、伪造、隐匿证据掩盖该600万元属借款的行为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魏靖涛与李兆龙之间的600万元是借贷关系。

综上,请求合议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宣告被告人魏靖涛无罪,并追究相关人员诬告陷害、做伪证、伪造、隐匿证据的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议。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宗习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