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丙芳律师虚假诉讼案二审裁定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5)鲁09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丙芳。(略)
辩护人马耀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翼飞,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他当事人信息略)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2023)鲁0911刑初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丙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某、检察官助理耿某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张新年、刘录,原审被告人米培印及其辩护人翟术晓,原审被告人陈士昌及其辩护人路丽平、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鉴于高丙芳在法庭审理期间当庭解除对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新年、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录的委托,本院依法休庭。其间,高丙芳另行委托马耀东、张翼飞为其辩护,米培印解除对本院依法通知山东省泰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翟术晓的委托,另行委托何长明、楼宇广为其辩护。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某、检察官助理耿某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马耀东、张翼飞,原审被告人米培印及其辩护人何长明、楼宇广,原审被告人陈士昌及其辩护人路丽平、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将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粥店建筑公司)。同年4月,粥店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赵衍伍,赵衍伍将该工程主体清工分包给被告人米培印,米培印随后将该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人陈士昌,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程合渭,将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给张义志,该三人分别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米培印组织工人就主结构及二次结构的混凝土及砌块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初,涉案工程竣工。城乡建设公司向粥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万元,粥店建筑公司向赵衍伍支付工程款1255万元,赵衍伍向米培印支付工程款280万元。2017年底之前,米培印支付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工程款,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分别付清了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
因赵衍伍拖欠被告人米培印工程款,米培印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赵衍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诉请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2月4日,原审法院判决赵衍伍向米培印支付工程款4320011元,驳回米培印对粥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米培印上诉后,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赵衍伍未支付工程款,米培印听说赵衍伍因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遂多次带领被告人陈士昌等人到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信访办信访,以拖欠工人工资的名义要求以涉案工程质保金支付。2019年4月,信访办工作人员张建东向米培印介绍了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舒志律所)律师高丙芳。米培印与陈士昌一起到舒志律所与被告人高丙芳见面,米培印告知了高丙芳其起诉赵衍伍的一、二审判决情况及其已支付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工程款,工人工资已付清的事实,委托高丙芳为其代理案件索要赵衍伍所欠工程款。高丙芳先提议以被告人陈士昌、程合渭索要工程款为由,分别起诉米培印和粥店建筑公司,使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方案。2019年4月15日,米培印以陈士昌名义与高丙芳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先支付代理费1万元,按照判决执行后实现的案款或物折款的23%支付给高丙芳,米培印于当日支付给高丙芳先期代理费1万元。之后,高丙芳提出上述起诉方案无法达到使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又提议以农民工追索劳务费的名义分别起诉陈士昌、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使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让米培印、陈士昌根据确定的起诉数额伪造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等起诉材料。2019年5月,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共谋后,捏造75名农民工受陈士昌雇佣提供劳务后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虚假事实,以王灿勇、张义志、庞圣乾、温树利、郑洪刚5人为75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由高丙芳担任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士昌支付75名原告劳务费2650186元,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650186元,原审法院裁定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650186元。同时,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以42名农民工受程合渭雇佣提供劳务后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虚假事实,以程同祯、翟灿红、王随昌3人为诉讼代表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程合渭支付42名原告劳务费1270620.30元,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270620.30元,原审法院裁定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270620.30元。因粥店建筑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也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分别裁定驳回上述二案起诉。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后,高丙芳又提议以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分别以75名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待胜诉后再分别以42名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2019年10月,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以捏造的75名农民工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虚假事实,以农民工个人名义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索要劳务费,75件案件诉讼标的额共计2650186元。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开庭审理,高丙芳担任每名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粥店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其中一案的原告张义斌未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高丙芳授意张义斌以“其系替其子追索劳务费,以其本人名义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12月,原审法院对74件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陈士昌支付74名原告劳务费共计2614586元,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粥店建筑公司对其中原告为周长征、李华松、郑洪为的三案提出上诉,高丙芳继续担任该三案二审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前调解,后安排其律所另一名律师共同担任诉讼代理人,并安排该律师参加了二审开庭审理,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5日、2023年5月23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对一审生效的71案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原审法院经再审,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2023年9月27日判决撤销71件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7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案件系当事人为实现非法目的,捏造事实而提起的虚假诉讼”理由,对本院二审维持的3件案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22年5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撤销三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涉案74件一审判决和3件二审判决均被撤销。2022年3月31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要求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立案侦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于同年4月7日决定立案。被告人陈士昌于2022年9月13日,被告人米培印于2022年9月16日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投案。2023年3月30日,被告人高丙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接受讯问。
另查明,75名原告中,8人系厨师、收割机司机等,与涉案工程无关,且对起诉不知情;2人系塔吊司机,受雇于他人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与被告人米培印、陈士昌不存在雇佣关系;6人在陈士昌承包的其他工地提供劳务,与涉案工程无关,且劳务报酬已支付完毕;58人受雇于陈士昌、张义志、米培印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劳务报酬于2017年底均已全部付清;诉讼过程中撤诉的张义斌为赵衍伍雇佣人员,与米培印、陈士昌不存在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在农民工工资已被全部付清,农民工与陈士昌劳动报酬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仍恶意串通,利用国家对农民工工资保障的相关规定,捏造农民工与陈士昌之间存在欠薪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先是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又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74份错误一审民事判决和3份错误二审民事判决,妨害司法秩序,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且属于“情节严重”。高丙芳、米培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士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米培印、陈士昌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米培印、陈士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二)(三)项、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高丙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米培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士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依法追缴被告人高丙芳违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丙芳不服,以“米培印垫付清工人工资后再借用工人名义讨要垫付款项的行为合法,其对米培印已垫付清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策划,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隐匿、误解证据,对其提交的申请不予受理,审判程序违法”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高丙芳坚持其上诉理由,未提出新的辩解,并申请将米培印、陈士昌的供述,录音笔及陈士昌手机内收藏的通话录音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申请调取陈士昌与米培印,陈士昌、米培印与张义志、韩艳美、程合渭及各工班长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审被告人米培印、陈士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上诉人高丙芳的辩护人在法庭辩论阶段以本院未当庭准许所提调取证据等申请为由,拒绝发表辩护意见,庭后亦未提交辩护意见。但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米培印垫付农民工工资后以农民工名义起诉,不构成犯罪;高丙芳对农民工工资已被米培印等人付清并不知情;粥店建筑公司未完全支付涉案工程款,应当继续向米培印和本案农民工支付相关款项,全案无罪”的意见,并提出将三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调取粥店建筑公司与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收取凭证,粥店建筑公司与城乡建设公司、粥店建筑公司与赵衍伍之间的工程结算资料、支付工程款银行流水,讯问三被告人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及询问证人刘太友、韩艳美、张义志的同步录音录像,陈士昌、米培印与韩艳美、张义志、程合渭等相关人员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被害单位粥店建筑公司参加庭审,本案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刘太友、赵衍伍、韩艳美、张义志、程合渭出庭作证的申请。另提交高丙芳向刘圣法、庞圣乾、张义志、王灿勇等人发送短消息的照片,张兆林向高丙芳发送短信息的照片,证实2019年12月14日,高丙芳给刘圣法、庞圣乾、张义志、王灿勇、温树利、郑洪刚发送短消息,称判决书已经收到,让他们到舒志律所领取;提交温树利与舒志律所签订的《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附件,证实2019年7月8日舒志律所与温树利签署《诉讼案件代理合同》,双方对代理费进行约定,其中一审阶段费用为标的额的7%、二审阶段费用为标的额的6%、执行阶段费用为标的额的7%,预交代理费135元。
原审被告人米培印的辩护人提出“粥店建筑公司有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农民工工资被米培印付清后仍可以原告的名义向粥店建筑公司起诉;米培印垫付工资后有权借用农民工名义起诉粥店建筑公司,其并无虚假诉讼的故意,全案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辩护意见,并提出调取城乡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决算审计报告、粥店建筑公司向赵衍伍支付款项的原始财务凭证、赵衍伍收取涉案款项及支出涉案款项的全部银行流水凭证;对(2019)鲁0911民初3339号、3340号案件及(2021)鲁0911民再29号案件启动再审程序,与本案合并审理的申请。
原审被告人陈士昌的辩护人提出“陈士昌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丙芳所提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城乡建设公司将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粥店建筑公司。同年4月,粥店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赵衍伍,赵衍伍将该工程大包主体清工分包给原审被告人米培印,米培印将该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审被告人陈士昌,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程合渭,将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给张义志,后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分别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米培印组织工人就主结构及二次结构的混凝土及砌块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初,涉案工程竣工,城乡建设公司向粥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万元,粥店建筑公司向赵衍伍支付工程款1255万元,赵衍伍向米培印支付工程款280万元。之后,米培印分别向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支付了工程款,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则分别向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全额支付了工资。
因赵衍伍拖欠米培印部分工程款,米培印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赵衍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张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依法审理,判决赵衍伍向米培印支付工程款4320011元,驳回米培印对粥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赵衍伍未履行付款义务。米培印听说赵衍伍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后,多次带领陈士昌等人到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信访办信访,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用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支付被拖欠的工程款。2019年4月,信访办工作人员张建东向米培印介绍了上诉人高丙芳。
米培印、陈士昌与高丙芳见面后,米培印即告知了高丙芳其起诉赵衍伍案的一、二审判决情况及其已经支付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全部工程款、工人工资已被全部付清的事实,并委托高丙芳为其代理案件向赵衍伍索要被拖欠的剩余工程款。高丙芳提出了以陈士昌、程合渭索要工程款为由,分别起诉米培印和粥店建筑公司,使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方案。2019年4月15日,米培印以陈士昌名义与高丙芳所在的舒志律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先支付代理费1万元,再按照判决执行后实现的案款或物折款的23%作为代理费支付给高丙芳,米培印于当日支付给高丙芳先期代理费1万元。此后,高丙芳提出上述起诉方案无法达到使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又提议以农民工追索劳务费的名义分别起诉陈士昌、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使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指使米培印、陈士昌根据确定的起诉数额伪造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等起诉材料。
2019年5月,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捏造75名农民工受陈士昌雇佣提供劳务后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虚假事实,以王灿勇、张义志等5人为75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由高丙芳担任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士昌支付75名原告劳务费2650186元,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650186元。同时,高丙芳、米培印等人又以同样方式和理由,以程同祯等3人为42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程合渭支付42名原告劳务费1270620.30元,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270620.30元。因粥店建筑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也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条件,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分别裁定驳回上述二案的起诉。起诉被驳回后,高丙芳又提议先分别以75名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待胜诉后再分别以42名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
2019年10月,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再次以捏造的75名农民工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虚假事实,以农民工个人名义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索要劳务费,75件案件诉讼标的额共计2650186元。2019年11月,原审法院对上述75件案件开庭审理,高丙芳担任每名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粥店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张义斌未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高丙芳便指使张义斌以“系替其子追索劳务费,以其本人名义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12月,原审法院对该74件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陈士昌支付74名原告劳务费共计2614586元,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粥店建筑公司对其中原告为周长征、李华松、郑洪为的3件案件分别提出上诉,高丙芳继续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前调解,后又安排其律所的另一名律师共同担任3案的诉讼代理人。本院经开庭审理,判决驳回粥店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5日、2023年5月23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先后对涉案已一审生效的71件案件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原审法院经再审,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2023年9月27日判决撤销该71件案件的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7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案件系当事人为实现非法目的,捏造事实而提起的虚假诉讼”为由,对经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的3件案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22年5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撤销该3件案件的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至此,涉案74份一审判决和3份二审判决均被依法撤销。
2022年3月31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案粥店建筑公司案件中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为由,要求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立案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7日决定立案。2022年9月13日、16日,原审被告人陈士昌、米培印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23年3月30日,上诉人高丙芳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另查明,涉案75名原告中,8人系从事厨师、收割机司机等工作,与涉案工程无关,对起诉亦不知情;2人系塔吊司机,虽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但与米培印、陈士昌不存在雇佣关系;6人系在陈士昌承包的其他工地提供劳务,与涉案工程无关,且劳务报酬均已付清;58人分别受雇于陈士昌、张义志、米培印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劳务报酬已于2017年底均全部付清;撤诉的张义斌为赵衍伍的雇佣人员,与米培印、陈士昌不存在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交办函、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周长征等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律监督线索,于2021年12月6日交办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31日将调取的涉嫌虚假诉讼证据移交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要求公安机关于15日内立案,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于同年4月7日决定立案。
(2)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陈士昌于2022年9月13日、米培印于2022年9月16日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投案;高丙芳于2023年3月30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接受讯问。
(3)原审法院移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的相关材料证实,2022年10月8日,原审法院在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吕仕祥等69人再审案件中,发现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遂将线索及证据移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
(4)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工程结算单证实,2017年,粥店建筑公司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第二标段工程,后粥店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赵衍伍。
(5)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调取的建筑施工协议书、会议记录、施工日志、米培印与赵衍伍之间结算单证实,米培印与赵衍伍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赵衍伍将英雄山小学东校区工程大包主体清工分包给米培印,以及赵衍伍与米培印之间工程款支付情况。
(6)原审法院(2018)鲁091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鲁09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12月初,涉案工程竣工。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城乡建设公司向粥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万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9日粥店建筑公司向赵衍伍支付工程款1255万元。2018年1月26日,赵衍伍与米培印进行工程量结算,双方确定了施工总面积、工程款。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2月13日,赵衍伍向米培印支付工程款280万元。米培印起诉赵衍伍和粥店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赵衍伍向米培印支付工程款4320011元,驳回米培印对粥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米培印上诉后,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原审法院(2019)鲁0911民初3339号案卷材料证实,2019年5月10日,高丙芳作为诉讼代理人,以追索75名农民工劳务费为由,以王灿勇、张义志、庞圣乾、温树利、郑洪刚5人为诉讼代表人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裁定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650186元。因粥店建筑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该案被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8)原审法院(2019)鲁0911民初3340号卷宗材料证实,2019年5月10日,高丙芳作为诉讼代理人,以追索42名农民工劳务费为名,以程同祯、翟灿红、王随昌3人为诉讼代表人起诉程合渭、粥店建筑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裁定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270620.30元。因粥店建筑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该案被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卷宗中的授权委托书上仅有委托人程同祯、翟灿红、王随昌的签名,包括委托人、受委托人、委托事项、日期等在内的其他内容均未填写。
(9)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工程款转账记录、现金支付记录统计证实,米培印已分别全额支付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工程款,案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
(10)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22年10月2日,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陈士昌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扣押陈士昌的小米手机一部。2023年3月30日,扣押高丙芳的苹果手机一部。
(11)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陈士昌向该分局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统计表、陈士昌与高丙芳、米培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风险代理协议复印件,陈士昌与高丙芳的电话录音6段、陈士昌与米培印的电话录音3段。
(12)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从米培印处提取的舒志律所与陈士昌所签风险代理协议、米培印于2023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4月15日,舒志律所与陈士昌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双方约定,舒志律所指派高丙芳担任案件代理人,陈士昌先期支付1万元代理费,其余代理费按照实现的案件款或者物折款的23%支付给舒志律所。该协议签订当日,米培印向舒志律所转账支付先期代理费1万元。
(13)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调取的陈士昌、米培印、高丙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诉讼过程中,高丙芳向陈士昌告知涉案民事诉讼已经网上立案,并将起诉程合渭、陈士昌二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金额发送给陈士昌;之后,陈士昌将上述诉讼费、保全费等金额发送给米培印,让米培印支付给舒志律所。
(14)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调取的高丙芳与庞翔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高丙芳安排庞翔宇去工地办理委托书签字,并交代相关注意事项。
(15)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调取的周长征等75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手续照片证实,高丙芳担任75名农民工的诉讼代理人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原告仅在尾部的委托人处签名、捺印,首部的委托人具体情况(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住址)均未填写。部分委托人持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进行了拍照。
(16)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涉案民事一、二审卷宗材料证实,本案涉案民事案件的起诉、审理的一、二审过程。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向高丙芳释明,其代理的案件可能涉嫌虚假诉讼。
(17)原审法院(2019)鲁0911民初6301号等74份民事判决书、(2021)鲁0911民再29号、(2023)鲁0911民再4号、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鲁09民终2309号、2310号、231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再86号、87号、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法院作出的74份一审民事判决,本院作出的3份二审民事判决,分别经原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依法予以撤销。
(18)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调取及高丙芳提交的信访登记表证实,米培印、陈士昌等人曾多次到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信访办进行信访,索要农民工工资。
(19)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高丙芳,女,1968年3月3日出生;米培印,男,1964年2月5日出生;陈士昌,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
2.证人证言
(1)刘太友证实:我是粥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吕仕祥等75人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粥店建筑公司和陈士昌,法院判决陈士昌支付吕仕祥等74人劳动报酬2614586元,判决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我们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木工工期等方面存在疑点,就对周长征、李华松、郑洪为作为原告的3件案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经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抗诉和法院再审,撤销了该74份一审判决和3份二审判决。
(2)张建东证实:从2016年左右开始,我在泰安市高铁新区工程建设领域根治欠薪办公室负责信访工作。大约2018年左右,泰安市高铁新区和旅游经济开发区合并成立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我到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信访办工作至今。其间,米培印等人多次来访,反映他承包英雄山小学的部分工程,总包单位欠他钱,同时称该项工程是高铁新区的政府工程,政府应该帮他讨薪要钱。经做工作,米培印同意走法律程序,我向他介绍了律师高丙芳。
(3)庞翔宇、类成壮分别证实:二人曾在高丙芳所在的舒志律所实习,干一些跑腿、打杂的事情。高丙芳曾代理过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并让二人到多个工地找工人办理授权委托手续,都是高丙芳提前联系好后有人开车带着二人去的。高丙芳告诉二人,让工人在文书指定位置签字、按手印即可,并未让二人核实工人的真实身份及告知工人要如实提供诉讼材料,也没有让二人核实工人是否被拖欠工资。工人都是由工头叫来后,排队签字并摁手印,每名工人签字的时间都很短,几乎没时间看文书的内容。签完字后,二人会让工人拿着委托书和身份证拍照留存。
(4)程合渭证实:我在2021年之前是干钢筋工的包工头,跟着米培印干。英雄山小学东区工程的工人工资在2017年底就已经全部付清。赵衍伍欠米培印该工程的工程款,法院已经判决。因赵衍伍没有能力支付,米培印找高丙芳帮忙打官司,高丙芳先提议以我和陈士昌的名义起诉米培印和粥店建筑公司要工程款,并让我们想办法补上承包合同和结算单,还嘱咐我们不能说米培印已把工程款给我们结清了。我们准备好上述材料后,高丙芳说查询相关案例及结合之前米培印起诉赵衍伍、粥店建筑公司的案子,她觉得这个方法不可行,无法把粥店建筑公司拉进来,需要换个方法起诉。后来,高丙芳说以农民工个人名义分别起诉我、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索要工资,可以使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高丙芳又让我们准备工资发放表,找工人代表起诉,说这样好操作。我找了42名钢筋工,选了3名代表,按照高丙芳和米培印的要求准备了相关材料。
(5)张义志证实:2017年,我带着十几名工人在英雄山小学东校区工程干劳务,2017年底工程完工后工人工资全部付清了。为了要回赵衍伍欠米培印的工程款,高丙芳出主意用我和工人的名义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索要工资。其间,我跟着米培印、陈士昌一起去过舒志律所,高丙芳曾嘱咐我说一旦法庭找我调查,就说确实欠工人工资。曾经有两个律师到工地找工人签字,都是米培印提前和我联系好的,然后我安排工人在材料上签字、捺印,没人向工人介绍签的材料是什么内容。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向我出示的木工结算单、2017年工资发放表都不是真实的。
(6)韩艳美证实:我受雇于米培印,在工地上开车、做饭,米培印找高丙芳代理案子的事我知道。二审开庭前,高丙芳给陈士昌打电话,陈士昌不愿接听,便让我替他接电话,不知谁按下录音键录的音。一审结束后,米培印听其他律师说案子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便想获取高丙芳知道整个事情并出谋策划的证据。在二审开庭前二天,张义志到舒志律所代替工人签字,我开车和张义志一起去的,按照米培印的安排,我带着录音笔将几个人的谈话过程录制了下来。
(7)温树利证实:我带着高文印等13人在英雄山小学东区工程上跟着陈士昌干劳务,2017年底工程完工后,我和我带领工人的工资全都付清了。2019年4、5月份,米培印让我安排工人帮他向赵衍伍要工程款。我没有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没有委托高丙芳起诉,也没有人向我核实是否拖欠工资。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向我出示的2017年工资发放表、木工结算单都不是真实的。
(8)庞圣乾证实:2017年4、5月份至11月份,我带领45名木工在英雄山小学东区工程跟着陈士昌干劳务,2017年底工程完工后,工人工资全部付清。2019年,陈士昌找我以及当时施工的工人签字帮米培印要工程款。我没有向法院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也没有委托高丙芳起诉。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向我出示的2017年工资发放表、木工结算单都不是真实的。
(9)周长征证实:我从事木工工作,庞圣乾是木工工班长,从陈士昌处承接劳务,我在英雄山小学东校区二标段的工资在2017年底已经结清。2019年,庞圣乾让我和几名工人在文书上签名,说是帮米培印要钱,我没有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没有人向我核实是否拖欠工资。2020年7月的一天,一名自称姓高的律师给我打电话,我在电话里说不认识她,并挂断了电话。之后,庞圣乾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第二天下午不要接任何电话。
(10)王哲证实:2019年之前,我在泰安市的一个饭店干厨师,2017年没有在英雄山小学东校区工程干活,没有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也没有委托高丙芳起诉。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向我出示的2017年工资发放表不是真实的。
(11)张义斌证实:我受雇于赵衍伍在英雄山小学东校区二标段工程干活,我没有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米培印让我签字时说是帮他要钱。2019年的一天,米培印带我到舒志律所,高丙芳嘱咐我,到法院后就说我是替儿子要钱,其他的什么也别说。随后,律师给出了撤诉申请书,米培印和我去法院说明情况,我的案件撤诉。我儿子不在该工地干木工。
(12)王灿勇证实:我是给陈士昌带班的工班长,我带领的农民工工资在2017年底已经全部结清。2019年,我按照陈士昌的安排,让工人签字帮米培印要钱,我不知道起诉的事情,不认识高丙芳,也没有律师向我核实过工资是否结清。
(13)郑洪刚证实:我从米培印处承接混凝土劳务。2019年,赵衍伍欠米培印工程款,米培印的律师出主意用农民工的名义起诉粥店建筑公司,让我和我带领的农民工签字,未向我们核实是否欠工资,我也没有收到相关文书。
(14)郑洪为证实:郑洪刚是我干混凝土的工班长。2019年,我按照郑洪刚的安排在诉讼文书上签字,陈士昌不欠我工资,我没有委托高丙芳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没有收到一、二审的文书,也没有人向我核实是否拖欠工资。
(15)李华松证实:我跟着张义志干混凝土浇筑的活,张义志从米培印处承接劳务。2019年,我跟着张义志签字帮米培印要工程款,我的工资在2017年底已全部付清,我没有委托高丙芳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也没有人向我核实是否拖欠工资。
(16)王金更等50人分别证实:起诉状、工资发放表以及委托书上的签字是我们签的,是为了帮老板要工程款,当时两个男律师让我们在指定位置签字。我们在英雄山小学工地从事过劳务,但是工资在2017年底都结清了,我们没有授权高丙芳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判决书。
(17)孙启莲等6人分别证实:我们没有在英雄山小学工地从事劳务,我们跟着陈士昌在双龙工地上干,工资也付清了,陈士昌不欠我们工资。当时让我们签字的原因是帮老板要工程款。
(18)赵玉常等5人分别证实:工资发放表、委托书、起诉状均不是我们签的,我们没有在英雄山小学工地上从事劳务,陈士昌不欠我们工资。
(19)金峰、徐辑河分别证实:我们在英雄山小学工地开塔吊,未受雇于陈士昌,工资在2017年底已结清,陈士昌不欠我们的工资。
(20)王振华证实:我是开收割机的,不会干建筑,从未在英雄山小学工地从事过劳务,工资发放表、委托书、起诉状都不是我的签字。
(21)张洪国证实:我是干洗车的,没有干过建筑,没有在相关起诉材料上签过字。
3.勘验、检查笔录
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检验委托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对高丙芳的金色苹果手机、陈士昌的黑色小米手机、韩艳美提交的录音笔进行电子证物检查,分别提取了高丙芳与米培印、陈士昌、庞翔宇、张建东、张义志的微信聊天记录,陈士昌与高丙芳、米培印的电话录音,高丙芳与张义志、韩艳美在舒志律所的对话录音。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陈士昌与高丙芳的6段电话录音证实,陈士昌与高丙芳之间的通话情况。其中,①20200716165259(7月16日)录音中,陈士昌告诉高丙芳已收到二审传票,后信号中断。②20200716165442(7月16日)录音中,陈士昌问高丙芳是否在二审开庭前嘱咐一下三名被上诉人,高丙芳让三名被上诉人周六或周日与她见面,万一出庭或者当庭打电话核实,她要给三人交代一下。陈士昌担心三人出庭“拉(说)漏了”,高丙芳答复可能会当庭核实,给三人交代一下。③20200719091849(7月19日)录音中,高丙芳称对方上诉,因为委托不真实,让三原告到舒志律所办理委托手续。陈士昌称不认识三名原告,高丙芳让陈士昌给米培印打电话想办法,并让陈士昌、米培印不要到舒志律所,怕对方拍到或者律所大楼监控拍到,让去公园与她见面。④20200719171326(7月19日,韩艳美接电话)录音中,高丙芳让韩艳美转告三名被上诉人,开庭时别接任何电话,因为之前开庭时已经电话核实了。高丙芳还称,周长征曾说不认识律师,要是在法庭上还这样就麻烦了。⑤20200720082432(7月20日)录音中,高丙芳不让陈士昌和米培印去律所,让今晚去硕园公园见面。高丙芳称,她给周长征打电话,周长征说不认识她。让陈士昌转告周长征和李华松,明天下午不要接电话,法院已经核实了,别接电话说不认识律师,还不如上一次配合得好。⑥20200721182126(7月21日)录音中,陈士昌告诉高丙芳,对方在二审开庭后要去报案虚假诉讼,他很担心。高丙芳让陈士昌把判决书发到农民工手里,别再放在手里,并称“这些农民工说话都不行”“都害怕了”。陈士昌担心对方报案,高丙芳告诉陈士昌不用害怕,这种情况不是虚假诉讼,米培印和陈士昌拿钱给农民工是借钱给农民工,现在是借农民工的名义起诉。陈士昌担心报警,提出让高丙芳想个办法,高丙芳说“也想着,但是呢,最好的办法,就是这些熊农民工不配合”。
(2)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陈士昌与米培印的3段电话录音证实,陈士昌与米培印的通话情况。其中,①20200716161829(7月16日)录音中,陈士昌称领到二审开庭传票,米培印担心粥店建筑公司输了再上告,让陈士昌打电话问问高丙芳有什么打算。②20200717100354(7月17日)录音中,米培印担心赢了被粥店建筑公司反告,陈士昌说“输了最好,也就是损失1万元律师费”,二人商量是否向他(米培印、陈士昌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供认“他”是指中院的法官)说明是虚假的,担心不说明,法官判赢了。③20200721194042(7月21日)录音中,陈士昌担心粥店建筑公司输了会控告,让米培印找中院的法官看能否改判不连带粥店建筑公司。陈士昌告诉米培印,高丙芳让发判决,还埋怨他们当时不让发判决。陈士昌说“谁不让发判决啊?合同都在她那里”,米培印说“现在不能光听高丙芳的”。
(3)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对话录音证实,2020年7月19日,张义志、韩艳美按照米培印的安排到舒志律所办理李华松、郑洪为的二审委托手续。其间,韩艳美担心开庭时法官会再打电话核实,高丙芳答复说上次打电话核实了,庭审笔录直接当证据使用。张义志、韩艳美告诉高丙芳“这次上诉的李华松、周长征、郑洪为还是真的,其他有的不是真的,是借用别人的身份证”,担心粥店建筑公司会对其他人提出上诉,高丙芳答复“没事,就这三个,其他没上诉”。
(4)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高丙芳与陈士昌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高丙芳在2019年4月17日15时28分添加陈士昌微信,陈士昌在5月9日向高丙芳发送多个农民工签字视频,高丙芳在5月12日告知陈士昌已经网上立案,高丙芳5月20日将起诉程合渭、陈士昌两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函费用等金额发送给陈士昌。6月16日15时13分,高丙芳向陈士昌发送“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的文件。7月17日,陈士昌向高丙芳发送23张农民工手持民事起诉状和身份证的照片。11月13日18时18分,高丙芳让陈士昌将六个工班长手机号给其,称其要跟工班长联系,让他们提前半个小时到法庭,其要交代一下。
2021年7月9日,高丙芳称省检察院向其邮寄了周长征等人抗诉受理通知书,并称自己当初担心米培印等人提供虚假材料,再三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当晚,高丙芳告诉陈士昌,检察机关要抗诉把原判决撤销,现在说明情况保住判决,否则可能要追究责任。7月11日20时,高丙芳询问“我现在想弄明白一个事情,这些农民工的欠款是不是都不欠了?是不是都是米经理垫付的?”。8月30日,高丙芳将其7月15日6时44分向米培印发送的长篇微信内容转发给陈士昌。
(5)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高丙芳与米培印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高丙芳于2019年4月14日添加米培印的微信号。5月9日,米培印向高丙芳发送多个农民工排队签字的视频。6月16日15时14分,高丙芳向米培印发送“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的文件。7月17日,米培印向高丙芳发送6名农民工手持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的照片。
2021年7月11日19时54分,高丙芳向米培印发微信称,其不知道不欠农民工工资,如果确实是米培印垫付了农民工工资,程序上有瑕疵,但是米培印的权益应获得保护。当晚高丙芳又向米培印发微信,问农民工工资是否是其垫付的。7月15日6时44分,高丙芳向米培印发送微信,其中包含“粥店建筑公司有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米培印垫付了这300多万的农民工工资,实质就是借钱给农民工,农民工应当通过起诉从粥店建筑公司拿到钱还给米培印。米培印组织已经拿到钱的农民工起诉,索要工资,虽然因为没有和农民工说清楚并办理借款手续,导致农民工纷纷说不欠自己工资,但这是程序没有完善的问题,实质上不是虚假诉讼”等内容。
(6)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高丙芳与庞翔宇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高丙芳安排庞翔宇准备农民工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告知庞翔宇办理农民工签委托手续时的注意事项:要求农民工在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起诉状、保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摁手印;要求农民工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摁手印,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处填写内容“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款项等特别授权”,在“代收款项”字样上摁手印;要求在农民工签字时拍照一张,农民工一手持身份证一手持签字盖章授权委托书拍照一张。
(7)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米培印和陈士昌微信聊
天记录证实,陈士昌于2019年5月21日向米培印发送农民工起诉其和程合渭二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金额,让米培印支付给舒志律所。同年7月10日18时19分,米培印向陈士昌发送没签字的22人的名单,向陈士昌发送了天龙国际大厦B座舒志律所的位置。
5.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高丙芳供述:我于2010年8月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17年12月与他人合作成立舒志律所并担任主任至今。2019年,米培印和陈士昌到舒志律所找我,向我出示了米培印起诉赵衍伍案的一、二审判决书,米培印说赵衍伍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欠他的工程款要不回来,他欠陈士昌人工费,二人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咨询我能不能在起诉时将粥店建筑公司挂上,我答复只有以农民工的名义起诉才可以让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程合渭听说后也来委托我代理42名农民工工资欠款纠纷。我与陈士昌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决定代理陈士昌代表75名农民工起诉粥店建筑公司的案子,约定陈士昌支付1万元前期代理费,再按照实现的款项的23%支付剩余代理费用,但这个合同后来没有履行。1万元代理费是米培印替陈士昌垫付的,后来作为75名农民工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的前期代理费(每人130元),涉及程合渭的42名农民工起诉案件的代理费,也在米培印支付的这1万元内。之后,我和两个律师助理分别到不同工地找农民工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办理过程中告知了农民工相关委托事项,让他们签订了诉讼风险告知书,但没有问75名农民工的真实身份及他们与陈士昌的关系,也没有问农民工是否存在被陈士昌欠薪的事实。我与助理领取的法院的诉讼文书都没有给农民工送达过,只是向诉讼代表电话或发短信告知过。在诉讼代表作为原告起诉的二个案子中,我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粥店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但不记得为什么没有申请查封陈士昌、程合渭的银行账户了。涉案农民工都没有主动找我代理案子,75个农民工作为原告单独起诉的案件,所需诉讼费均是米培印代农民工从网上缴纳的。案件生效后,因为其中一个原告打电话告知我没有委托我打官司,我认为米培印、陈士昌对我不诚实,就没再代理之后申请执行的事情。我到现在(讯问时间:2023年3月30日)也不知道米培印已经不欠涉案工地农民工工资,到目前为止(讯问时间:2023年5月23日)也没人告诉我,陈士昌、程合渭已经将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我手机上和米培印、陈士昌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二人没有告诉我农民工工资已经付清的事实,而且我也提醒过他们不提供真实案件事实的法律后果。我从一开始就怀疑存在虚假诉讼,所以告知两个律师助理一定要向农民工当面核实陈士昌是否真的拖欠农民工的工资。
(2)米培印供述:2017年4月6日,赵衍伍将英雄山小学工程主体清工承包给我,我又分包给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工程于2017年底竣工,所有在该工程干活的工人工资我在2017年底前都垫付清了,垫付的工资里面只有一部分是赵衍伍支付给我的。因为赵衍伍没有付清我工程款,我向法院起诉赵衍伍和粥店建筑公司,法院判决赵衍伍向我支付工程款4320011元,但判决粥店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赵衍伍因倒卖工地上的钢筋被刑事拘留,我无法要到工程款,就带着几个包工头和工人到城乡建设公司以要工资名义要工程质保金,工作人员向我推荐了律师高丙芳。我与高丙芳见面时,便将一、二审判决书给了她,并告诉她工人的工资已经付清的事实。高丙芳让我把材料留下,她要想一下诉讼策略。几天后在舒志律所,高丙芳先提议用陈士昌、程合渭的名义分别起诉我和粥店建筑公司。因为我和陈士昌、程合渭之间只是口头约定,没有合同,高丙芳便让我们补好合同和结算单以备起诉用。之后,我们伪造了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等交给高丙芳。几天后,我和陈士昌去了高丙芳的律所,高丙芳提出根据她查询的相关案例,原定方案无法将粥店建筑公司拉进来,并说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以农民工的名义起诉陈士昌、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让粥店建筑公司支付工资。陈士昌听后不同意,高丙芳就让我做陈士昌和程合渭的工作。等陈士昌和程合渭同意后,我带着陈士昌、程合渭到了舒志律所,提出可以让农民工起诉陈士昌和程合渭,并挂上粥店建筑公司。随后,我和陈士昌、程合渭按高丙芳的要求伪造了2017年工资发放表和结算单,高丙芳以5人为代表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3人为代表起诉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这两件案件被法院裁定驳回后,高丙芳提出只能以每名农民工名义起诉了,并说先让农民工起诉陈士昌,成功后再起诉程合渭。陈士昌听后又不同意,怕工人找他要钱。高丙芳说,只是让粥店建筑公司支付款项,并说已经找担保公司并让法院将粥店公司的账户查封了,但没有查封陈士昌和程合渭名下的账户,陈士昌碍于面子同意了。高丙芳还说,既然用75名工人的名义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公司,陈士昌就别再到他们律所了,怕让粥店建筑公司的人看到或者抓住什么把柄。后来,我和陈士昌拉着助理律师到工地找工人签了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助理律师只是工作了几天,剩下没签字的都是我们自己找农民工签的。75人中有40多人跟着陈士昌干木工,有20多人跟着我干混凝土工,剩下的十几个是我从工地上找的管理人员,还有三四个是我用别人的身份证凑数的。手续齐全后,高丙芳担任每名工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岱岳区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74份民事判决,粥店建筑公司不服上诉,后泰安中院维持原判。高丙芳要求我和陈士昌申请执行,因我咨询他人后知道这事可能犯法,就没有申请执行。风险代理协议是用陈士昌的名义签的,因为是帮我要工程款,所以我支付了高丙芳1万元前期代理费,高丙芳说案件胜诉后按照执行款物金额的23%支付代理费,官司赢了,钱先转到她的账户,扣下她应得的23%,其余的再转给我。因为案件没有进行下去,后期的代理费我没有再支付。
(3)陈士昌供述:2017年4月,赵衍伍将英雄山小学工程包给米培印,米培印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我,2017年11月左右工程竣工,工人工资在2017年底之前全都付清了。因为赵衍伍欠工程款,米培印便起诉了赵衍伍和粥店建筑公司,法院判决赵衍伍向米培印支付工程款,判决粥店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赵衍伍因倒卖钢筋被刑事拘留,无法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米培印就带着我们多次到城乡建设公司要钱,工作人员向我们介绍了高丙芳律师。我跟着米培印于次日和高丙芳见了面,米培印向高丙芳说明了起诉赵衍伍案的判决结果,并说了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垫付清的事实。高丙芳先提议,以我和程合渭的名义分别起诉米培印和粥店建筑公司,让我们补合同和结算单。之后,高丙芳提出,她查了相关案例,该方案无法使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又提议用农民工代表起诉我、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索要工资。我怕农民工向我要钱便不同意,后米培印多次找我,我碍于面子同意了。米培印和我、程合渭按高丙芳的安排伪造了工资发放表和结算单,高丙芳以5人为代表起诉了我和粥店建筑公司,以3人为代表起诉了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因为粥店建筑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起诉被法院驳回。高丙芳又提议以每名农民工名义起诉,先起诉我和粥店建筑公司,成功后再起诉程合渭。我听后又不同意,并对米培印说,可以让农民工先起诉程合渭试试。米培印对我说,现在钱没要来,又搭进去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五六万元,让我帮忙继续把官司打下去,我后来碍于面子同意了。助理律师到工地找工人签了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后,高丙芳便担任75名农民工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高丙芳曾嘱咐我,少出现在舒志律所,怕被粥店建筑公司怀疑,并告诉我开庭时回答2017年工资发放表以及我与每个工头之间的木工结算单是真实的,让我回答工人工资未付清。风险代理协议是我顶名签的,米培印支付给高丙芳1万元,高丙芳说胜诉后按照执行回款23%支付诉讼代理费。官司赢了后,高丙芳要求我和米培印找工人签字去执行,但我听一个律师说这样做涉嫌犯罪,我告诉米培印后,他也咨询了几个律师,都说这样涉嫌犯罪,我们就没继续申请执行粥店建筑公司。
以上证据经原审、二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高丙芳的上诉理由,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定性和适用法律
(一)上诉人高丙芳对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已经付清的事实应系明知,本案不能认定高丙芳系“为农民工讨薪”而提起相关诉讼。
在案原审被告人米培印、陈士昌的供述,与证人程合渭、张义志、韩艳美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米培印、陈士昌持米培印起诉赵衍伍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找到高丙芳时,已经告知了高丙芳关于米培印已付清陈士昌、程合渭的工程款,涉案工人工资已经结清的事实。高丙芳亦供认,米培印、陈士昌已经向其出示了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相比米培印和陈士昌,高丙芳作为执业多年的专业法律人士,应系在明知米培印与赵衍伍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为达到索要剩余工程款的目的,不断调整诉讼策略,最终选择利用国家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的特殊规定,确定以农民工个人的名义,以索要工资为由起诉陈士昌、程合渭,从而让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方案。而根据高丙芳向米培印、陈士昌发送“米培印垫付农民工工资后起诉的行为,并非虚假诉讼”的微信内容,亦能印证高丙芳知晓农民工工资已被付清的事实。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而舒志律所与陈士昌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并约定舒志律所指派高丙芳担任案件代理人,陈士昌先期支付1万元代理费,其余代理费按照实现的案件款或者物折款的23%支付给舒志律所。舒志律所与陈士昌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虽然案由部分显示为空白,但该风险代理协议显然不适用于为农民工讨薪案件。根据高丙芳的供述、庞翔宇、类成壮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风险代理协议、周长征等75人的授权委托书、米培印农行卡交易明细、米培印、陈士昌、高丙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风险代理协议虽然是原告陈士昌与舒志律所签订,但先期代理费1万元却系由被告米培印实际支付;在涉案民事诉讼过程中,高丙芳作为涉案原告(农民工)的诉讼代理人,除安排两名律师助理到工地找农民工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外,在诉讼过程中只与被告陈士昌一方频繁接触,商量相关诉讼方案和应对庭审策略,通知陈士昌缴纳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并最终由米培印实际支付给舒志律所;在涉案民事诉讼中,高丙芳已经被法院告知其所代理的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但在签订委托手续时,高丙芳既未自己亲自核实,也未让律师助理核实过原告的身份、工资是否付清等基本事实,亦未告知原告案件起诉的主要内容、诉讼请求,仅让农民工在文书指定位置签字、按手印,以上情况皆明显违背常理。在涉案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的情况下,高丙芳作为所谓原告农民工的案件代理人,不与原告农民工签订代理协议,却与作为被告的陈士昌签订代理协议,陈士昌配合米培印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以农民工名义起诉自己和粥店建筑公司,由米培印实际出资,并委托律师高丙芳以农民工索要工资名义提起诉讼,三人共谋诉讼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农民工讨薪。因此,本案不能认定高丙芳系为农民工讨薪而提起相关诉讼。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及高丙芳的行为表现,足以认定高丙芳知悉农民工工资已经被付清的事实,且高丙芳代理起诉并非为农民工讨薪。故上诉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高丙芳对米培印已垫付清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二)本案不存在“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基础事实,亦不属于“借名起诉”。
司法实践中的“垫付”,一般是指无支付义务的主体(垫付人)代替有支付义务的主体(被垫付人)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垫付行为发生后,垫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被垫付人返还该垫付费用。由此可见,垫付行为仅发生在无直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个体之间,且垫付人在垫付行为发生后,应当以其自己而非以他人的名义主张被垫付人返还。原审被告人米培印、陈士昌的供述,证人温树利、庞圣乾等人的证言及原审法院(2018)鲁0911民初3500号民事判书、本院(2019)鲁09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米培印与赵衍伍之间因工程款纠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且法院已经判决驳回了米培印要求粥店建筑公司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涉案工程中,赵衍伍向米培印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80万元,米培印已经支付陈士昌全部工程款,而为陈士昌提供劳务的农民工的工资在米培印与赵衍伍的工程款纠纷成诉之前已经结清。就本案而言,米培印与陈士昌之间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陈士昌与其雇佣的农民工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米培印向陈士昌支付工程款,陈士昌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均系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所谓“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基础。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米培印在得知赵衍伍涉嫌刑事犯罪,其被拖欠的剩余工程款项可能无法兑现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认识了上诉人高丙芳,后经高丙芳提议、谋划,意图利用国家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的特殊规定,采取农民工起诉工程总承包企业索要工资的方式,使粥店建筑公司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涉案民事诉讼中,农民工向陈士昌主张的是劳动报酬,粥店建筑公司因违法发包而承担连带责任。米培印向赵衍伍主张的是涉案工程款,粥店建筑公司因违法分包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案农民工主张的系索要劳务报酬的权利,而米培印主张的系索要工程款的权利,二者的法律性质、法律关系存在本质不同。因农民工工资已被陈士昌付清,涉案农民工与陈士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本案也不存在高丙芳及辩护人主张的所谓“借名起诉”的事实基础。
综上,本案既不存在米培印拖欠陈士昌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存陈士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以农民工名义起诉的行为,其实质上就是借主张农民工工资之名,行索要米培印被赵衍伍拖欠的部分工程款之实,这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也不符合该案审理时尚有效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故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米培印垫付清工人工资后,再借用工人名义讨要垫付款项的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意见,米培印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粥店建筑公司有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农民工工资被米培印付清后仍可以原告的名义向粥店建筑公司起诉,米培印垫付工资后有权借用农民工名义起诉粥店建筑公司”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高丙芳、原审被告人米培印、陈士昌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且高丙芳属于“参与策划”。
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高丙芳利用当时有效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捏造米培印拖欠陈士昌、程合渭工程款以及陈士昌、程合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与陈士昌签订风险代理协议,指使米培印、陈士昌伪造工资发放表、结算单等诉讼材料,并以陈士昌、程合渭与粥店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提起共同诉讼但未能实现诉讼目的的情况下,高丙芳又指使米培印、陈士昌组织75名农民工签订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和起诉材料,以农民工个人名义分别提起诉讼,在法庭调查核实时指使周长征等人作出虚假陈述,致使人民法院依据其捏造的事实和伪造的诉讼材料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作出了错误的一审、二审判决。该75名农民工中,有17人或与涉案工程无关,或在涉案工程中没有提供过劳务,或与米培印、陈士昌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余58人的工资早在2017年底已经全部付清。在得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监督时,高丙芳又指使陈士昌掩盖案件真实情况,并向米培印和陈士昌发送“米培印垫付300多万的农民工工资......就是借钱给农民工..实质上不是虚假诉讼”“农民工的欠款是不是都不欠了”等微信,企图逃避法律追究。以上足以认定,高丙芳系虚假诉讼方案的策划者、诉讼进程的推动者,米培印、陈士昌按照高丙芳的授意拼凑原告、伪造证据,先以共同诉讼形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又以农民工个人名义提起75起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74份错误一审民事判决和3份错误二审民事判决,后经原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高丙芳和原审被告人米培印、陈士昌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案件,并作出错误判决,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原审法院认定该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且属“情节严重”,适用法律正确。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未参与策划,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意见,米培印的辩护人提出“无虚假诉讼的故意,全案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事实证据
关于上诉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经审理认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申请排除的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情形,且相关证据业经辩护人查阅、当庭出示并质证,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高丙芳及辩护人所提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高丙芳、原审被告人米培印的辩护人所提调取城乡建设公司涉案工程决算审计报告、粥店建筑公司与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申请。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高丙芳等人伪造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虚假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案件,高丙芳、米培印的辩护人所申请调取的以上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直接关系。故对高丙芳、米培印的辩护人所提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侦查人员、证人出庭及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调取陈士昌、米培印、张义志、韩艳美等人微信聊天记录等申请。经查,因侦查人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就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均系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且证人、被告人均已阅读并签字确认,
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案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隐瞒农民工工资被付清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已有在案证据充分证实,米培印、陈士昌、张义志、韩艳美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对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审被告人米培印的辩护人提出的对(2019)鲁0911民初3339号、3340号案件及(2021)鲁0911民再29号案件启动再审程序,与本案合并审理的申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高丙芳的辩护人提交的高丙芳向刘圣法、庞圣乾、张义志、王灿勇等人发送短消息的照片,张兆林向高丙芳发送短信息的照片,以及温树利与舒志律所签订的《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附件等证据,因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不予采信。
三、关于审判程序
关于上诉人高丙芳所提“一审法院隐匿、误解证据,对其提交的申请不予受理,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多次组织开庭进行审理,充分听取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保障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因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认定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调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系办案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并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亦符合法律规定。故高丙芳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不仅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体系。本案中,上诉人高丙芳和原审被告人米培印、陈士昌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案件,并作出错误判决,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均应依法惩处。高丙芳身为工作多年的执业律师,知法而不守法,主导策划诉讼方案,指使他人虚构诉讼材料,推动诉讼进程,且在知悉其罪行即将败露之时,仍意图指使他人继续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归案后拒不认罪、悔罪;米培印出资支付诉讼及代理费用,受高丙芳指使,伪造诉讼证据、组织农民工签订虚假授权委托书,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高丙芳的罪责更为严重。陈士昌接受高丙芳、米培印的授意、指使,帮助伪造证据,在涉案民事案件的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米培印、陈士昌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米培印、陈士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高丙芳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所具有的相关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根据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三人判处的刑罚适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屈某某
审判员 张某某
审判员 高 某
二0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某某
书记员 王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