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刑事案件中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

日期:2026-10-12 16:33 浏览:3

【要点导读】

1.应当由公诉机关就是否向案外人追缴财产提出处置意见,并负有在法庭调查中举证证明处置意见合法、合理的责任。

2.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3.准确认定案外人占有涉案财物的权属,有两项审查要点,即:案外人所占有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是否构成阻却刑事追缴的善意取得。

4.启动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赃款程序,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确保对涉案财产权属证据的调查在法庭、对涉案财产处置意见的辩论在法庭、对涉案财产甄别认定的裁判结论形成在法庭。


【案件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高某等9名被告人伙同他人,以某拍卖公司、某贸易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名义,给被害人拨打电话,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将收藏品高价拍卖等事实,邀约被害人前往公司,后以收取委托拍卖合同佣金、拍卖服务费、拍卖保证金等名义,骗取30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40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被害人系老年人。2020年7月,上述9名被告人相继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高某等5名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68万元。另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高某借用郭某母亲李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注册成立某拍卖公司,郭某将其母亲身份证、银行卡等材料邮寄给高某。高某使用李某该银行账户作为某拍卖公司的收款账户,用于收取诈骗所得赃款。2019年12月,李某将该账户挂失,将账户内余额27万余元据为己有。

【争议焦点】

1.在法院审理阶段,庭前通过审查案外人证言发现其涉嫌占有涉案财物的线索,如何认定财产权属,确定其是否符合应当追缴的情形。

2.如何适用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程序。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占有涉案赃款27.3082万元,建议法庭责令李某退赔涉案赃款。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李某将涉案银行卡挂失后,将卡内钱款27万余元支取占有,上述27万余元系各被告人以某拍卖公司名义诈骗被害人的赃款。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关于郭某与高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矛盾,二证人虽称郭某对高某具有债权,但无法提供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亦无法提供其他证人予以佐证;且李某明知卡内钱款系高某以公司名义实施诈骗所得,无论郭某与高某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均不能善意取得、合法占有涉案财物。综上,关于公诉机关所提对案外人李某追缴涉案赃款的建议,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王某、张某、慕某、曹某、刘某、张某甲、丁某、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据此,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判处被告人慕某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责令各被告人依法退赔被害人损失;责令李某退赔人民币273082元,并入退赔某拍卖公司诈骗事实部分被害人项执行;在案扣押的钱款并入退赔项执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人民法院审理养老诈骗等案件,应当加大追赃挽损力度,准确甄别、审查、认定涉案财物,对于有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并非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应当依法判决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产,最大限度挽回受害群众经济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法院在审理阶段发现案外人涉嫌占有涉案财物的线索,如何准确认定涉案财物权属并依法启动向案外人追缴程序。

第一,准确认定案外人占有涉案财物的权属,有两项审查要点,即:案外人所占有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是否构成阻却刑事追缴的善意取得。本案中,案外人占有诈骗犯罪所得财物,属于涉案财物并无争议。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构成清偿债务型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从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说明了善意取得的否定性要件。

本案中,案外人李某所占涉案财物不构成善意取得,应予追缴。一方面,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与被告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合理对价。李某、郭某虽称郭某对高某具有债权,该笔钱款应认定为高某的还款,但高某否认与案外人存在债务关系,并称曾向案外人索要该27万余元钱款,案外人拒不退还,双方言词关于郭某与高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矛盾。李某一方无法提供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也无法提供其他证人予以作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另一方面,李某明知卡内钱款属于诈骗所得,不符合善意取得之善意要件。在李某证言中,其知晓高某使用其银行卡从事诈骗活动,也明知这张银行卡内钱款不归其所有,可见李某对卡内27万余元是违法所得具有明知。

第二,启动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赃款程序,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确保对涉案财产权属证据的调查在法庭、对涉案财产处置意见的辩论在法庭、对涉案财产甄别认定的裁判结论形成在法庭。本案中,李某占有涉案财物系审判阶段发现的、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中“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财物范畴,不能直接适用关于当庭调查的程序,但根据当然解释,对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未经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初步审查,更应当适用当庭调查程序查明权属,保障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由公诉机关就是否向案外人追缴财产提出处置意见,并负有在法庭调查中举证证明处置意见合法、合理的责任。同时,法庭应当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质证、辩护意见,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本案中,审理法院庭审前通过审查案外人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发现其涉嫌非法占有涉案赃款的线索。法院联系案外人李某、证人郭某,以听取案外人的意见、保障案外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经多次联系未果后将相关线索移送给公诉机关,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公安机关已对李某涉嫌刑事案件进行立案,李某在逃未到案。因此,审理法院在穷尽全部通知手段但案外人、证人未能到庭的情况下,在庭审中安排了涉案财物处理的调查环节,由公诉机关说明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占有涉案赃款27.3082万元,建议法庭责令李某退赔涉案赃款。组织控、辩双方针对案外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在法庭辩论环节,组织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充分辩论,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公诉机关的处理建议,判决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责令退赔的方式及退赔数额,对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事实及法律进行阐明和说理,最大限度确保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程序公正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