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习|高某某贪污、挪用资金案
本案承办律师:李宗习
一、案情简介
潍坊某国有集团公司下属甲化工公司拟改制,该化工公司的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4年1月31日,改制后的乙化工公司于2004年5月登记成立,为国有控股公司。成立后的公司董事会包括股东选举产生的两名董事高某某、王某某和国有股东某集团公司委派的董事王某滨。董事会选举高某某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聘任高某某为总经理,王某某为副经理。2003年6月,甲化工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设计分包合同,约定设计费188万元。2004年1月,甲化工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设计分包合同,约定设计费135万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天辰公司交付定金后甲化工公司才开始工作。2004年6月,天辰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至2005年1月,共支付设计费198万元。乙化工公司收到该198万元后,并未入账,连同甲化工公司改制之前留下的小金库资金24万元(未列入甲化工公司的改制资产)共计222万元由乙化工公司出纳孙某某保管。按照案发后在侦查阶段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乙化工公司会计)的供述,2004年11月份,四人将帐外资金222万元中的15万元私分,其中高某某、丁某某分得4.8万元,王某某、孙某某分得2.7万元。2006年8月,高某某将帐外资金中的200万元用于青州某汽车销售公司注册验资使用。验资结束后,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丁某某商量后将青州某汽车销售公司退回的200万元中的100万元投资入股青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其中高某某、王某某各投资30万元,孙某某、丁某某投资各20万元。2010年5月,四人抽回投资,四人在案发后侦查阶段供述投资分红为:高某某、王某某34.6万余元,孙某某、丁某某24万余元。2014年7月9日,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对高某某等四人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并对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予以逮捕,对丁某某取保候审。丁某某系主动投案,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四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两人均认定为自首。在侦查阶段,高某某家属委托承办人担任高某某的辩护人。
二、办理过程
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高某某等四人将隐匿公司222万元公款中的15万元私分,构成贪污罪;高某某挪用本公司公款200万元用于青州某汽车销售公司注册验资使用,高某某等四人挪用本公司公款100万元投资入股青州市某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认为,因公司改制后,高某某等人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定性错误,如构成犯罪,也应是构成挪用资金罪。因这一罪名事实相对比较清楚,只涉及定性的问题,可以与公诉人进行交流。但对于贪污罪,涉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的真实性、相关书证的客观性等敏感问题,不宜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公诉人深入交流。与公诉人交流后,最后起诉书指控高某某等四人构成贪污罪和挪用资金罪,事实与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相比没有变化。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庭审过程中,高某某否认四人私分公款15万元的事实,王某某及丁某某担心翻供后影响自首的认定,孙某某为了争取一个好的认罪态度,均承认四人私分过公款,但在承办人的发问下,三人均支支吾吾,对相关细节的供述语焉不详。承办人依据掌握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了以下主要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不能成立
(一)认定四被告人私分15万元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该15万元的来源不清,无证据证实乙化工公司财产减少15万元;
2、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矛盾重重,且与事实明显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相关存款单不能证实四被告人私分15万元的事实。
首先,因为乙化工公司的帐外资金都是以该公司职工的名字存成存单,因此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存单上是谁的名字,存单就归谁所有。
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四被告人将存单上的款项提取。
最后,公诉机关用相关存单证实四被告人各自分得公款的数额与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初期的供述相矛盾。
(二)即使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高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贪污罪
首先,公司改制后,高某某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其次,乙化工公司帐外资金中,天辰公司支付的198万设计费不能认定为国有财产。
最后,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单位给职工发奖金的行为,而不是私分公款。
二、关于挪用资金罪
1、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误,高某某挪用资金的数额为200万元,而不是300万元。
2、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分红的数额分别为346362元、241403元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
3、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014年12月26日,寿光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高某某挪用资金罪犯罪数额为20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其余被告人也以相同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取保候审的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后被逮捕。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尤其是其他三名被告人更是放弃了幻想,在上诉状中均否认私分过15万元公款的事实。二审高某某家属继续委托承办人为高某某辩护。
二审审理过程中,在其他上诉人家属的配合下,辩护人又收集了有利的证据,证实指控四上诉人贪污所依据的一份金额6000元的存单,实际在2004年5月份就已经分给了丁某某,而不是2004年11月份。提供了证实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四上诉人私分公款的时间,王某某、丁某某正在海南考察、旅游的证据。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寿光市人民法院重审,高某某家属继续委托承办人为高某某辩护。
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做出一审判决。认为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案件结果
指控高某某犯贪污罪,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控高某某挪用资金30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应认定为20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判决未对各被告人挪用资金营利的数额做出认定。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四、自我点评
本案从检察机关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移送审查起诉,以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到一审判决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再到最终仅以挪用资金罪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历时近两年,历经三审。但可谓“好事多磨”,最终的结果是委托人可以接受的。高某某最终以挪用资金200万元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量刑偏重。但宣判时,其已经被羁押一年零九个多月,相对同案王某某挪用资金100万元,有自首情节,孙某某挪用资金200万元,属从犯,有立功情节,两人均被判处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宣判时,两人均已被羁押一年零十个月),丁某某挪用资金100万元,属于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判时,已实际羁押一年零五个月),不管从现实的角度还是平衡的角度,也只能是这个结果。
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需要律师较强的专业素养,才能熟练的运用法律,洞察问题之所在;需要有丰富的经验,才能权衡利弊,采取恰当的策略;同时还要有敬业精神,保证能够对案件事实充分把握,了然于胸。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处理好同案各被告人及其家属,特别是有利害冲突,有不同利益诉求的同案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关系,可能会对案件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要准确处理好这些关系,需要辩护律师准确掌握法律,能够准确评价具体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需要防范辩护人自身会面临的法律风险。
当然,这一切,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做到,都需要在实践中认真学习,不断的总结经验教训,不断的积累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