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习、李金元|宋某妨害公务、非法经营案发回重审后数罪并罚实刑改判缓刑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宋某随同其雇主王某驾驶一货车从寿光盐场运输原盐7吨至泰莱高速莱芜西出口时,被莱芜市盐务局盐政稽查执法人员发现,在执法人员示意王某停车接受检查时,王某没有停车,加速行驶夺路逃避。在逃避过程中,授意被告人宋某从车上向下掀盐包以减轻货车重量,阻滞后面追赶的盐务稽查车辆,同时扔扳手砸盐务稽查车辆。后在章丘市交警和盐务稽查执法人员的拦截下,王某弃车逃跑,被告人宋某被当场抓获。其随后交代了自己受王某雇佣一起多次运原盐到莱芜进行贩卖的事实。
该案经莱芜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盐业管理规定,非法销售食盐,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四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案件办理过程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提起上诉,李宗习、李金元受宋某亲属委托担任宋某辩护人;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认真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及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后,辩护人认为由于王某的在逃及侦查机关调查的粗疏,本案指控犯罪的证据并不成体系,遂决定做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但考虑到宋某已被羁押近20个月,从现实的情况及辩护人办理的类似案件的经验来看,无罪的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极小。而被告人及其家属认为只要能判缓刑就很满意了,至于是不是有罪无关紧要。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正确履行辩护人的职责,两个辩护人决定进行分工,一个唱白脸,做无罪辩护;一个唱红脸,做情节辩护。
(一)紧紧围绕证据,辩护人展开对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观点的论述:
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宋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对王某有无经营资质,其购买的是原盐还是食盐,以及其来源,公诉机关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宋某只是受王某雇佣,随王某到目的地卸车,上述事实他并不清楚。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乃至宋某的行为违法。
2、对于已经查明的,王某销售的非作为食盐使用的部分,或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作为食盐使用的部分,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的数量。因为结合《盐业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如果不是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不是以非典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其他非法销售原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宋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莱芜市盐务局非合法执行公务。
1、莱芜市盐务局执行盐务稽查没有法律依据,其“执法”行为是非法的。行政处罚权的取得,只能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而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公诉机关仅仅提供山东省盐务局批准莱芜市盐务局负责莱芜市的盐业工作的文件还不足以证实莱芜市盐务局就是莱芜市行政区域内主管盐务工作的合法的行政机关。因此,由于其“执法”的非法性,阻却了宋某妨害公务罪的构成。
2、莱芜市盐务局的所谓执法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公诉机关提供的四个执法人员的执法证,除一个执法证在有效期限内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余三人具有执法资格。
三、案件结果
庭后,辩护人在提交了详细的书面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积极同审理法官进行了沟通,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将相应的被告人宋某的非作为食盐销售的部分没有认定为犯罪数额,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三年,缓刑五年。
四、简要总结:
个人贩盐好像自古以来就是违法犯罪,也没人尝试去对习以为常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质疑。但是,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很多东西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目前的客观事实是,在沿海等原盐主产区,原盐生产企业及盐业主管部门是按照《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运行的: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在缴纳相关的税费后,可以自行销售。法律对相关行政机关执法权的取得及执法程序要求越来越严格。作为辩护人,当然要与时俱进,紧紧把握社会进步的脉搏,更好的发挥辩护职能。虽然有时候你明知你的意见不可能被采纳,但只要是合法的,有理有据的,就应该勇敢的提出来。有时候,尽管你的意见不被采纳,但有可能会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如果能起到这种效果,我们也可以聊以自慰吧!
就本案而言,委托人及被告人是满意的,因为他们的要求很低:能判缓刑,能重获自由就已经很满足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