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中“国家规定”的认定

日期:2025-03-06 10:33 浏览:128
非法经营罪中“国家规定”的认定


一、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规定是指: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
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带有单行法性质的决定;
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修正案、立法解释等;
4.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5.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
6.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7.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
(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
(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8、一般认为也包括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文件。
二、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市场准入制度,所以非法经营中的“国家规定”应认定为规制市场准入秩序的法律、法规。
三、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不是“国家规定”。
理由如下:
其一,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市场准入制度是对国家行政许可权的保护,因此非法经营罪中的“国家规定”要受到《行政许可法》的制约。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条,部门规章不能设定行政许可,所以非法经营罪中的“国家规定”应排除部门规章。
其二,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抽象法律法规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所做出的解释,不是立法。
参考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1077号指导案例。法院认为:《惩处信息犯罪的通知》虽然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其中也提到了经营有偿讨债业务是违法犯罪行为,但并未明示具体违反的是哪个层面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该通知主要是就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作出的规定,只是附带提到了实践中存在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事非法讨债、诈骗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因此,《惩处信息犯罪的通知》亦不足以作为认定经营有偿讨债业务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律依据。
四、法律、法规中不必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明确规定。
五、“国家规定”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对于原则性、概括性内容,不应适用。

附件一:
刑法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附件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1〕15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就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有关规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予以统一、规范。为切实做好相关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准确把握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依法惩治犯罪,统一法律适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