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虚假诉讼定性为诈骗并不恰当
最近,因上海市高院发布《关于加大审判工作力度 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的通知》,在定罪上从严、犯罪数额认定上从严、犯罪组织认定上从严、量刑上从严四个从严思想指导下,宝山、静安、奉贤三家基层法院集中对四起涉“套路贷”犯罪案件进行了集中宣判,分别判处17名被告人十六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三十四万至四万元不等的罚金及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这几起案件的宣判引发了人们对“套路贷”的关注,尤其是有律师因为代理“套路贷”案件而被以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更是引起律师界的关注。
“套路贷”犯罪的发展蔓延,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又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辍学、自杀、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理应予以打击。但笔者对将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肆意认定违法”等手段取得证据,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意图利用诉讼“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套路贷”定性为诈骗不敢苟同。
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意图通过诉讼达到占有他人财物或逃避合法债务的行为,定性为诈骗似乎已达成共识,没有争议,最新出炉的刑事判决予以支持。将通过虚假诉讼意图占有他人财产的“套路贷”案件定性为诈骗似乎依据也很充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第三款的规定:“有前述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全国人大的立法观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曾经规定,有虚假诉讼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认定为诈骗罪并从重处罚。在草案审议中,有的意见提出,这种情况通常会同时构成诈骗罪,但也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侵占公共财产的,可能构成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侵占单位财产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律规定按诈骗罪处理不尽合理。为此,草案二审稿对有关规定作了修改,形成了本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3、张明楷教授等刑法权威的观点。张明楷教授从日本引入并主张三角诈骗是诈骗,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所以诉讼欺诈是诈骗。但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九已规定了虚假诉讼罪的情况下,将该行为定性为诈骗是不恰当的。笔者更赞同高铭暄教授的观点,高铭暄教授的理由更充分:
1、诉讼欺诈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三角诈骗。第一,三角诈骗中,受骗人必须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和地位,至少应该是财产占有人。诉讼欺诈中,法院不是财产占有人和财产处分人,而是特定民事诉讼裁判者。对于法院来说,即便是“强制执行”也不是对财物的一种实然的直接的处分,只是在败诉方拒不执行情况下的未然可能,一种保障诉讼程序的措施。第二,三角诈骗中,财产处分人与受害人即财产权利人往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甚至存在共同的利益。但诉讼欺诈中,法院是中立方,法院与“诉讼欺诈”中各方当事人包括受损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存在共同的利益,而是特定民事诉讼的裁判者。
2、在诉讼欺诈的情况下,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从行为人虚假陈述提起诉讼开始,法院的中立地位就一直没有改变,即便行为人在诉讼中捏造证据,误导法院,也很难将其理解为行为人对法院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实际上行为人对法院直接实施了欺骗。而在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中,行为人并不直接实施“欺骗”行为,这与诉讼欺诈中行为人自己实施欺骗行为的表现是不符合的。因此,诈骗罪的间接正犯说不成立。
3、间接诈骗说实质上等同于三角诈骗说,亦不成立。
(《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与“诉讼欺诈”定性诈骗罪论者商榷》,《法学杂志》2013年第四期):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理解,笔者更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该款主要针对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情形。(《<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有特殊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利用法院的判决,达到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目的,定性为贪污或职务侵占没有问题。而且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判决都将上述行为定性为诈骗。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浙0483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就将郭某、章某利用虚假诉讼意图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而不是诈骗,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刑终236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
定性为诈骗的“套路贷”案件中,作为被害人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走虚假的银行流水、出具虚高的借条通常是自愿的,并没有受骗,受骗的是法官。他们对出具虚假的借条和制造假的银行流水的后果是明知的,当然他们也是明确拒绝交出财产的,这与诈骗中被害人自愿交出财产以及三角诈骗中被害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财产被诈骗,被受骗方交给他人显然不同。
虚假诉讼中,借款人的权利完全有救济的途径,只要其提供证据,法院查明是虚假的借款或利息偏高完全可以不予支持,这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出借人虚假诉讼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在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虚假诉讼罪的情况下,以虚假诉讼罪追责足以。如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将涉及到财产的虚假诉讼定性为诈骗,那么估计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当事人都会涉嫌诈骗犯罪:因为民事诉讼中的绝大部分案件涉及到财产问题,作虚假陈述或提供不实证据的当事人也非常普遍。这恐怕不是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初衷,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与司法现实不符。
最高法观点
虚假诉讼同时构成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的,应从一重罪从重处断。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有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较为常见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这类案件多发生在企业改制和经营过程中,目前查处的主要有公司、企业负责人合谋虚构工资或者虚构债务,以及建筑公司分公司经理与材料供应商合谋虚构材料款等案件。这些案件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特征,但由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身份,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这些案件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特征,但由于相关人员的特殊主体身份,同时构成贪污罪,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相关立法观点
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同时构成其他侵财类犯罪的,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是关于犯虚假诉讼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时如何处理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看,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在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的同时,往往还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侵财类犯罪。针对这种同一行为构成刑法多个条文规定的犯罪的情况,有必要明确如何适用法律。本款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本款的规定也有一个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曾经规定,有虚假诉讼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认定为诈骗罪并从重处罚。在草案审议中,有的意见提出,这种情况通常会同时构成诈骗罪,但也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侵占公共财产的,可能构成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侵占单位财产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律规定按诈骗罪处理不尽合理。为此,草案二审稿对有关规定作了修改,形成了本款规定。本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果虚假诉讼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则不适用本款规定。对于本款规定的同一行为构成数个犯罪的情形,本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首先,要比较本条规定的刑罚和刑法其他条文规定的刑罚,适用处刑较重的条文。本条和刑法有关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犯罪的条文,规定了多个量刑幅度,对此,在适用时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各条的规定,确定适用于某一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再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同时,还要根据确定适用的规定和量刑幅度从重处罚。这样规定体现了对虚假诉讼行为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摘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浙04刑终236号
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桐乡市迪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桐乡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章某乙,曾用名章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章某乙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浙0483刑初2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与王洪富均系桐乡市迪源电子有限公司、桐乡市佳源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被告人郭某为从上述两家公司撤股,与王洪富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5月,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章某乙等人预谋后,将100万元现金交给章某乙,由章某乙采用将该100万元现金存入其本人账户后再转账给郭某的方式,重复操作,形成章某乙向郭某转账200万元的假象。同时,被告人郭某伪造一份其向被告人章某乙借款200万元的借条(由桐乡市迪源电子有限公司、桐乡市佳源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交由章某乙签字,并授意章某乙以该虚假的债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6月,被告人章某乙按事先预谋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桐乡市迪源电子有限公司、桐乡市佳源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8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7月2日该案开庭前,被告人章某乙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该院裁定准许章某乙撤回起诉,并解除对上述两公司的财产保全。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章某乙至桐乡市公安局崇福派出所接受调查。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为实现自己利益,经与被告人章某乙预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章某乙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章某乙取得涉案公司股东王洪富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章某乙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其是受律师许民强教唆、诱骗而实施了伪造证据、指使章某乙提起虚假诉讼等行为,且律师许民强一再保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导致其陷入错误认识,据此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及原审被告人章某乙虚假诉讼的事实,有证人王洪富等人证言,银行业务凭证、借条、收条、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全担保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郭某及原审被告人章某乙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郭某明知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仍执意为之,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上诉提出的其受人教唆、诱骗而犯罪的意见,一则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则即便属实也不影响对其自身行为的定罪量刑,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宏宇
审 判 员 朱 凯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晓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沪02刑终11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寅岗,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柯坚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世平,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赖国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伟斌,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覃文光,上海市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缪峰,上海市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果,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李小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新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敏,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冬亮,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刘扬,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一帆,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磊杰,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应鸿敏,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文正,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朱敏、徐文正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葛冬亮犯敲诈勒索罪;曹一帆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892号刑事判决。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葛冬亮、曹一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葛冬亮、曹一帆、原审被告人徐文正以及上列辩护人、被害人许某1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茂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判过程中,检察员因需要补充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许某1、吕某某、姜某某、李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许某2、顾某1、顾2、归某某、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款和还款明细表,借条,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诉讼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借据,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记录,手机备忘录、通讯记录截图,甩棍、电击棍、手铐、催泪喷射器、身份证件、办公场所等照片,工商登记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一、关于衡燊公司人员构成、业务范围及利润分成的事实
2014年起,陈寅岗、韩世平以个人名义发放高利贷。2016年3月,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经商议注册成立衡燊公司,由俞果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租借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地从事高利贷业务。根据约定,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各抽取高利贷业务盈利的30%作为提成,俞果抽取盈利的10%作为提成。朱敏、徐文正、葛冬亮及陈凯(另案处理)作为业务员,按月领取工资报酬。
二、关于陈寅岗等人对许某1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6年4月25日上午,被害人许某1向陈寅岗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当日还款。当日13时许,俞果将20万元汇入许某1银行账户后,跟随许某1以确保其还款。在得知许某1当日无法归还上述钱款后,陈寅岗纠集韩世平、朱敏、徐文正、葛冬亮及陈凯至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近共和新路处向许某1讨要钱款未果,于18时许将许某1强行带至魏伟斌登记开房的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号浦江之星酒店8223房间,在车上陈寅岗、徐文正殴打许某1并言语威胁。后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徐文正、陈凯在该房间内对许某1实施看管,陈寅岗向许某1讨要当日欠款20万元及所谓此前所欠本息合计60余万元。期间,陈寅岗、徐文正殴打许某1。许某1被迫通过家人筹集钱款,并陆续以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及取现等方式,直至次日凌晨归还陈寅岗等人20.5万元。
随后,陈寅岗、韩世平又以许某1仍欠陈寅岗、韩世平本金及利息合计60万元未还为由,要求许某1在4月26日中午前支付60万元结清债务。2016年4月26日凌晨0时40分许,陈寅岗、朱敏、徐文正等人驾车将许某1押送至许某1父亲居住的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9弄小区门口,陈寅岗、朱敏等人继续向许某1父亲强行索要60万元。许某1及其父亲被迫同意后,陈寅岗等人才将许某1放行。当日上午,陈寅岗伙同朱敏、俞果继续向许某1索要上述钱款,许某1被迫筹集60万元并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寅岗等人,其中韩世平分得18万元。后陈寅岗等人表示已经与许某1结清债务并归还了所有欠条。
同年5月,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葛冬亮等人赴泰国旅游期间,因对许某1上月为陈寅岗等人订购的泰国旅游行程不满,经共同商议,以葛冬亮留存的一张本应归还许某1的20万元借条,再次对许某1实施敲诈勒索。同月17日,陈寅岗指使朱敏打电话给许某1,以持有该借条为由向许某1勒索钱款。许某1被迫于同月20日、24日通过转账向俞果、朱敏的账户支付7万元,后葛冬亮受陈寅岗指使将该借条归还给许某1。
三、关于陈寅岗对吕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吕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室衡燊公司,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房屋产权调查等材料欲借款15万元,吕某某写下借款25万元的借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由俞果和徐文正带至银行走账。后陈寅岗、韩世平等人发现吕某某隐瞒房屋已有抵押的情况并未放款。朱敏、徐文正还对吕某某实施殴打,其中徐文正持电击器殴打吕某某。当晚,陈寅岗、韩世平、朱敏、俞果、魏伟斌、徐文正共同商议,由朱敏和韩世平先后电话联系吕某某,以持有借条和相关证件、资料等向吕某某勒索钱款4万元,后吕某某并未支付相关钱款。
同年6月,陈寅岗向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提议,欲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逼迫吕某某还款。曹一帆在明知吕某某遭受殴打但实际并未借得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仍接受陈寅岗、俞果的委托,篡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于同月27日以虚构的吕某某借得25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吕某某赔偿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吕某某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曹一帆作为俞果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中虚构吕某某向俞果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同年9月8日,曹一帆在得知陈寅岗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
四、关于陈寅岗等人对姜某某实施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6年4月11日,姜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室衡燊公司借款,实际借得28.8万元,但写下借款70万元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姜某某于次月归还2万元。
同年6月,陈寅岗向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提议,欲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查封房产等方式逼迫姜某某还款。曹一帆在明知姜某某实际借款与借条、合同金额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仍接受陈寅岗、俞果等人的委托,篡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于同月27日,以捏造的姜某某借款70万元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姜某某赔偿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姜某某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曹一帆作为俞果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中隐瞒姜某某实际借款28.8万元并已归还2万元,虚构姜某某向俞果借款70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同年9月8日,曹一帆在得知陈寅岗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
五、关于陈寅岗、韩世平对李1实施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4年8月26日、27日,被害人李1向陈寅岗、韩世平借款5万元,但应二人要求写下借款10万元借条。同年8月至11月,李1应陈寅岗、韩世平要求向二人还款6.3万元。2015年1月12日,陈寅岗、韩世平明知李1实际借款5万元,仍虚构李1向其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4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1返还陈寅岗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服务费等。李1提出上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但李1并未履行该判决。
六、关于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经过的事实
2016年9月1日、2日,公安人员先后将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朱敏、徐文正、葛冬亮抓获,同时查获手铐、电击器、催泪喷射器、甩棍、个人借贷合同、借条、收据、身份证件、钱款等物品;同月28日,公安人员将曹一帆抓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徐文正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陈寅岗、徐文正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陈寅岗、韩世平、俞果、朱敏、徐文正、魏伟斌、葛冬亮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陈寅岗、韩世平、俞果、朱敏、徐文正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魏伟斌、葛冬亮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曹一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恶意、虚假诉讼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徐文正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俞果、朱敏、徐文正、葛冬亮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诈骗犯罪中,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曹一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朱敏、葛冬亮、曹一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如实供述非法拘禁、诈骗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文正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诈骗中,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意图利用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如该行为一旦得逞,将极大损害司法机关在民众中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曹一帆身为律师,利用法律专业知识,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陈寅岗、韩世平、朱敏、徐文正分别有前科劣迹,也应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陈寅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十四万元;对韩世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对魏伟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对俞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对朱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徐文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对葛冬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对曹一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许某1;犯罪工具等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寅岗辩称,其与许某1之间仅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许某1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认为,1.陈寅岗与许某1之间是双方自愿合意的高利借贷关系,不属于套路贷;2.原判认定陈寅岗敲诈勒索许某1的数额有误,遗漏了陈寅岗通过姜诚皓汇给许某1的10万元本金以及微信转账2万余元,且对许某1没有归还的利息未予计算,陈寅岗敲诈勒索许某1的金额应为19万元;3.在诉讼诈骗中,陈寅岗对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取回本金,并不是非法占有虚高的借款金额,且案发后陈寅岗对吕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吕某某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韩世平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就非法拘禁一节对韩世平量刑过重;2.韩世平在敲诈勒索许某160万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原判认定韩世平敲诈勒索许某1的金额有误,对韩世平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魏伟斌辩称,其未商议、共谋、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也未分得钱款,对此部分事实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魏伟斌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的证据不足;2.本案中不应将魏伟斌等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即使魏伟斌等人构成犯罪,也应以虚假诉讼罪论处;3.魏伟斌仅提供资金给衡燊公司进行放贷业务,不参与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俞果辩称,其仅知道陈寅岗和许某1之前有私人债务关系,并认为两人之间的债务与衡燊公司无关,且未分得赃款,故原判认定其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有误。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俞果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俞果等人并未向借款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仅是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且系犯罪中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朱敏及其辩护人认为,朱敏系衡燊公司的普通员工,仅是受陈寅岗指派向许某1索要钱款,没有向许某1敲诈勒索60万元的故意,此节事实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葛冬亮及其辩护人认为,葛冬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曹一帆辩称,其仅是扮演了诉讼代理人角色,未参与衡燊公司的经营管理,系从犯,且系犯罪中止。其辩护人认为,1.曹一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仅是充当了诉讼代理人的角色,不构成诈骗罪,对曹一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论处;2.曹一帆既不是衡燊公司的法律顾问,也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放贷管理活动,对其代理的两起民事诉讼也未向陈寅岗保证胜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曹一帆在公安机关尚未调查他涉嫌的两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主动提出撤诉,并有效制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徐文正及其辩护人认为徐文正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60万元,且认为原判认定的该笔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补充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我院让被害人许某1补充作了书面陈述,许某1还提供了酒店预订及游艇租赁等相关书面凭证。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陈寅岗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系“套路贷”案件,应当依照套路贷的相关规定对各名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2.许某1已经超额还款,陈寅岗等人仍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强行向许某1及其家属索要60万元,构成敲诈勒索罪。3.陈寅岗提议再向许某1敲诈勒索7万元时,魏伟斌、俞果等人均在场参与商议,主观上形成了意思联络,系共同犯罪。4.陈寅岗等人以虚构的事实提起诉讼,意图通过法院判决取得被害人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未主动放弃犯罪,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许某1的诉讼代理人对《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就韩世平2015年7月转账给姜诚皓10万元所作的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并认为2015年7月2日姜诚皓转账给许某1的10万元是许某1向姜诚皓所借钱款,不应计入陈寅岗借给许某1的钱款总额中,要求各名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积极赔偿许某1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衡燊公司的人员构成、业务范围及利润分成;陈寅岗等人分别对许某1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对吕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诉讼诈骗,对姜某某实施诉讼诈骗;陈寅岗、韩世平对李1实施诉讼诈骗;本案案发经过等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经补充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陈寅岗、韩世平等人通过姜诚皓走账,借款给许某110万元。2015年8月14日,陈寅岗通过微信向许某1转账4,800元。2016年4月,许某1为陈寅岗等人安排赴泰国旅游的行程,陈寅岗通过微信向许某1转账20,450元,用于归还酒店住宿、游艇租赁等费用。2016年4月6日,许某1通过微信向陈寅岗还款3,500元。同日,陈寅岗通过微信向许某1转账1,700元。2016年9月1日,公安人员将俞果抓获。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陈寅岗等人向许某1及其亲属强行索要67万元的定性和事实认定问题
(一)关于定性及数额认定问题
经查,陈寅岗自2015年1月开始向许某1高利放贷,2016年3月,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经商议注册成立衡燊公司,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招揽生意,但衡燊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金融许可证,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陈寅岗等人与许某1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并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许某1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
2015年7月2日韩世平汇至姜诚皓银行账户10万元,同日,姜诚皓将此款汇至许某1银行账户。结合陈寅岗、韩世平的供述以及姜诚皓的证言,应当认定该10万元系陈寅岗借给许某1的款项。陈寅岗先后向许某1微信转账26,950元,其中20,450元属于许某1为陈寅岗等人预订赴泰国旅游的酒店住宿、游艇租赁等费用,不应计入陈寅岗借给许某1的钱款总额。此外,根据陈寅岗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016年4月6日,许某1通过微信向陈寅岗还款3,500元。综合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关于陈寅岗敲诈勒索案中陈寅岗与被害人许某1和李1的经济往来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微信转账记录、陈寅岗的供述,以及二审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许某1的陈述及酒店预订、游艇租赁等书面凭证证实,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25日,许某1向陈寅岗实际借款1,744,470元,实际还款2,061,021元,超额还款316,551元。
2016年4月至5月,陈寅岗纠集衡燊公司员工采取非法拘禁、恐吓、用留存的本应归还许某1的借条为要挟等手段,向许某1及其亲属强行索要钱款67万元。
本院认为,在许某1已向陈寅岗超额还款的情况下,陈寅岗等人单方面认定许某1还欠款67万元,通过非法拘禁、用留存的本应归还许某1的借条为要挟等手段,向许某1及亲属强行索要67万元。可见,陈寅岗等人具有以借款的名义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并且积极实施了威胁、要挟,强行索要钱款等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将该67万元认定为陈寅岗等人的敲诈勒索数额并无不当。陈寅岗及其辩护人认为陈寅岗与许某1之间仅是民间借贷关系,陈寅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陈寅岗敲诈勒索许某1数额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俞果、朱敏、徐文正是否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60万元的问题
经查,2016年3月,俞果与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经商议成立衡燊公司,由俞果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财务、走账,并抽取公司盈利的10%作为提成。朱敏作为衡燊公司业务员,出面联系借款人,告知借款人可以发放贷款的金额、利息、期限等,最终报陈寅岗审核确认。徐文正作为衡燊公司员工,则在借款人无法归还款项时,伙同他人使用一定的暴力手段进行催讨。俞果、朱敏、徐文正明知并参与衡燊公司的运营业务,即在与借款人签订虚高金额的借款协议后,将借款人带至银行走账,以此故意制造借款人已取得并实际占有所有钱款的假象。借款到期后,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上的虚高金额还款,并且对相关借款人实施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敲诈,以牟取更大的非法利益。
2016年4月25日晚,陈寅岗、俞果、朱敏、徐文正等人在浦江之星酒店房间内对许某1实施看管。期间,陈寅岗向许某1索要当日欠款20万元及所谓此前欠款本息合计60余万元。随后,陈寅岗、俞果、朱敏、徐文正等人带着许某1到建设银行ATM机取款,陈寅岗再次向许某1索要60万元。4月26日凌晨0时40分许,陈寅岗、朱敏、徐文正、俞果驾车将许某1押送至其父亲居住的小区门口,陈寅岗、朱敏等人继续向许某1父亲勒索60万元,许某1父亲被迫同意后,才将许某1放行。当日上午10时,陈寅岗、俞果、朱敏上门继续催讨钱款,许某1被迫筹集60万元并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给陈寅岗等人。
本院认为,俞果、朱敏、徐文正明知衡燊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参与其中,根据陈寅岗的指令向许某1及其亲属强行索要60万元钱款,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俞果的辩护人,朱敏、徐文正及其辩护人认为俞果、朱敏、徐文正未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60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魏伟斌、俞果是否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的问题
经查,2016年4月,陈寅岗、魏伟斌、俞果等人在泰国旅游期间,对许某1为他们安排的行程不满意,陈寅岗表示返程后找许某1讨要说法。之后,陈寅岗等人经共同商议,决定以葛冬亮留存的一张本应归还许某1的20万元借条,对许某1实施敲诈勒索。同年5月17日,在陈寅岗、魏伟斌、俞果等人再次赴泰国旅游期间,陈寅岗指使朱敏打电话给许某1,以持有该借条为由向许某1勒索钱款。期间,陈寅岗特意关照俞果近期会有钱款进账。同月20日、24日,许某1被迫向俞果、朱敏的账户共计转账7万元。
本院认为,陈寅岗提议向许某1敲诈勒索7万元时,魏伟斌、俞果均在场,两人主观上已经与陈寅岗等人形成意思联络,且之后许某1将被勒索的相关钱款汇至俞果账户。虽然魏伟斌、俞果未立即分得赃款,但二人均能从公司盈利中抽成。因此,应当认定魏伟斌、俞果共同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的犯罪事实。魏伟斌、俞果及其辩护人认为魏伟斌、俞果未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陈寅岗等人向吕某某、姜某某提起虚假诉讼的定性及犯罪形态认定问题
经查,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曹一帆等人明知被害人吕某某实际上未获得借款、被害人姜某某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情况下,以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夸大借款数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本院认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曹一帆等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他们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相的方式,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他人财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既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又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因此,对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曹一帆等人以诈骗罪定罪并无不当。魏伟斌、俞果、曹一帆的辩护人认为魏伟斌、俞果、曹一帆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经查,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曹一帆等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在法院先后开庭审理俞果诉吕某某、姜某某案件后,曹一帆告知陈寅岗等人,法官怀疑他们专门从事高利借贷活动,并对曹一帆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产生疑问。曹一帆询问陈寅岗等人是否撤诉,陈寅岗了解到俞果和吕某某在银行走账时的监控记录已经超过保存期限,遂表示不撤诉。俞果和曹一帆也未表示反对。2016年9月1日,公安人员将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抓获。同月8日,曹一帆在得知陈寅岗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下,才向法院申请撤诉以及解除相关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曹一帆等人已经着手实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此过程中,俞果、曹一帆均未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之后,俞果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曹一帆在得知该情况后,才不得已向法院申请撤诉以及解除相关诉讼保全措施。因此,俞果、曹一帆等人均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得诈骗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曹一帆以及俞果、曹一帆的辩护人认为俞果、曹一帆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认定主从犯以及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关于魏伟斌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从犯的问题
经查,衡燊公司系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经过共同商议后成立,魏伟斌作为出资人,有权从公司高利放贷业务盈利中抽取30%作为提成,且从公司正式开始放贷后,都是依靠魏伟斌的资金进行运转。魏伟斌虽然没有直接经手公司具体放贷业务,但作为公司财务的俞果会向魏伟斌仔细交代每笔借贷账目的详细情况,魏伟斌掌握借贷资金往来情况。
本院认为,魏伟斌积极参与共谋,为陈寅岗等人从事非法放贷业务提供资金,按比例提成,掌握非法放贷业务情况,其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以及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伟斌的辩护人认为魏伟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曹一帆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从犯的问题
经查,曹一帆在明知吕某某遭受殴打,且实际并未借得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仍接受陈寅岗和俞果的委托,篡改借款合同中的地点,于2016年6月27日以虚构的吕某某借得25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吕某某归还本金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曹一帆在明知姜某某实际借款与借条、合同金额明显不符,且已归还部分本金的情况下,仍然接受陈寅岗、俞果等人的委托,篡改借款合同中的地点,于2016年6月27日以虚构的姜某某借款70万元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姜某某归还本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在开庭审理这两起案件过程中,曹一帆继续虚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出示虚假证据。
本院认为,曹一帆作为专业律师,利用其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与陈寅岗等人勾结,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一帆及其辩护人认为曹一帆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对陈寅岗所犯诈骗罪的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经查,陈寅岗等人以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夸大借款数额,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本院认为,陈寅岗通过虚假诉讼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非常明确,且伙同他人实施了诉讼诈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从重处罚。虽然案发后,陈寅岗对被害人吕某某进行了经济补偿,但是取得被害人谅解仅属于对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并不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法定依据。原判鉴于陈寅岗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诈骗罪行,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陈寅岗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量刑并无不当。陈寅岗的辩护人认为陈寅岗仅是想通过诉讼取回本金,原判对陈寅岗所犯诈骗罪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判对韩世平所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经查,2016年4月25日下午,在得知许某1当日无法归还20万元借款后,陈寅岗纠集韩世平、朱敏、徐文正、葛冬亮等人至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近共和新路处向许某1讨要钱款未果。之后,韩世平打电话给魏伟斌,让其到宾馆开房间。陈寅岗、韩世平等人在宾馆房间内对许某1实施看管。
本院认为,韩世平与陈寅岗等人商议注册成立衡燊公司,韩世平抽取衡燊公司从事的高利贷业务盈利的30%作为提成。在非法拘禁许某1的过程中,韩世平积极实施犯罪。原判根据韩世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明显不当。因此,韩世平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对韩世平所犯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判对葛冬亮的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经查,葛冬亮受陈寅岗指使,参与实施了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在该节事实中,葛冬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已经认定葛冬亮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并认定葛冬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原判根据葛冬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并无不当,葛冬亮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上诉人朱敏、原审被告人徐文正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葛冬亮犯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曹一帆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葛冬亮、曹一帆、原审被告人徐文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宗光
审判员 沈 燕
审判员 沈 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伟
参考文献:
《论诉讼欺诈 行为的定性 ——与诉讼欺诈定性诈骗罪论者商榷》,高铭暄、陈 冉,《法学杂志》,2013 年第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