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吁书:请法院在缓刑适用中放弃对被害人方谅解的执着

日期:2018-11-10 10:09 浏览:1025

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告人想适用缓刑,必须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免予刑事处罚等更轻的处罚自然更不必说)。

这样一条不成文的规矩成为法院在缓刑适用时的充分必要条件已经很久了。

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吗?回答是明确的:不是。也没有注意到哪个部门以任何形式的书面文件作出这样授人以柄的规定。

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法院坚持这样的规则有什么危害后果呢?

1、司法公信力丧失,破坏公众对法治的信仰。能否适用缓刑,应当由法院依据法律和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节独立作出判断。完全取决于被害人方是否谅解,没有法律依据,使司法被被害人绑架,丧失独立性。法院、法官的做法留给公众的印象只是为了避免自身的麻烦,机械、懒政、缺乏担当,法律、司法的权威性受到破坏。

2、达不到保护被害人方利益和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反而可能制造不和谐因素。不管被害人方是否谅解,被告人愿意不愿意赔偿体现出其是否悔罪,是适用缓刑时考虑的因素。在法院强压之下往往伴有高额赔偿的谅解,对于被告人方,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只是为了缓刑,也往往以被害人方必须谅解作为赔偿的条件,未必是真心的悔罪和赔偿。有时候因为被害人方狮子大开口的赔偿要求与法定赔偿额相去甚远或能力所限,被告人方干脆直接放弃赔偿,对被害人方不利。对于被害人方,为了取得赔偿,可能违心的做出谅解,内心并不舒服:对方赔偿是法定义务,为什么我就一定要谅解?所以有时候,被害人方不得不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也对被害人方不利。这种情况下,可能是增加双方的怨恨,而不是化解矛盾。

3、培养拜金主义,树立错误价值观。毫无疑问:要求赔偿是被害人方的权利,赔偿是被告人的义务。但被告人方有能力赔偿的,积极赔偿,甚至远远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取得被害人方谅解,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无能力赔偿的,则不能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不能适用缓刑,给人以“花钱买缓刑”的印象。在以前专职打假维权人的行为受支持,而现在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情形下,法院纵容被害人方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的做法是否有诱导被害人方敲诈勒索的嫌疑呢?

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危害后果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司法实践中为什么会出现这样奇葩的潜规则?

如果说刑事审判中实际执行这样的规则,是为了加强对被害人方的保护,缓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可能更多的是托辞,如前所述,实际效果并非如此。

其实法院坚持这样做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减少缓刑判决可能给法院、法官带来的后遗症,减少被害人方上访、闹事带来的压力、风险。因为如果不能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就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可能引起被害人方的信访、闹事,涉案法院、相关负责人、承办法官就要承受被害人方不断的滋扰,有关部门、上级部门不断的要求汇报、接访,轻者是时间财力物力的浪费、精力的牵扯、政绩考核的影响等等,重者甚至是生命、健康遭受威胁,不胜其烦。而对于被告人方,尽管适用缓刑可能有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但毕竟是犯了罪,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并不是原则性的错误,被告人方没有充分的理由、动力和能力去信访、闹事,不会给法院、法官带来上述压力。

所以,涉案法院、法官宁愿牺牲被告人方的利益,牺牲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牺牲法治,过度迁就被害人方,也不愿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即便是非常轻微的伤害案件、毁坏财物案件,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即便是交通肇事这样的过失犯罪案件,即便是被害人方狮子大开口提出无理赔偿要求的案件。

那么,法院适用缓刑时应否考虑被害人方的谅解呢?

答案是肯定的:应该考虑。但正确的理解是:被害人方谅解是考虑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条件,不是充分必要条件。适用缓刑与否不取决于被害人方是否谅解,应依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节。被害人方谅解不是一定适用缓刑,被害人方不谅解不是一定不能适用缓刑。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在此呼吁:请法院、法官们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放弃必须取得被害人方谅解这一规则,多一些担当,让法律、司法的权威和对法治的信仰更加深入人心!

当然,被害人方的行为带来的困扰,应该通过坚守法律底线和信访制度的调整来改变,而不是简单粗暴的用充分满足被害人方的要求来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