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143辑】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合同诈骗还是民事欺诈?

日期:2025-12-20 17:22 浏览:125

【要点导读】

1.合同诈骗罪打击的是那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合同项目,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和履行行为,完全没有履约诚意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这也恰恰是区别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民事纠纷的关键所在。

2.被告人的行为与合同诈骗罪条款中列明的四种情形不具有相当性,不宜认定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情形,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11刑终178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蔡某和,男,1974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住上饶市广信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723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被取保候审2023117日被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219日经婺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17日经婺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饶某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某磊,男,1995xx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住上饶市广信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721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6日被取保候审,2023117日被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219日经婺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14日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祝某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磊犯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24516日作出(2024)1130刑初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剑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某和及其辩护人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饶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磊及其辩护人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祝某某出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被告人蔡某和与被告人蔡某磊系父子关系,广信区某绿化工程营业部(以下简称绿化营业部)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某磊,但蔡某和实际负责经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和上饶市某某农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林公司)均为江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下属子公司。何某平系某某集团原文旅事业部的采购经理,负责景观类的采购招标等工作,具体包括联络供应商参与投标报价、参与对供应商的报价进行约谈、对最终价格予以确认及在价格确认单上签字、负责太湖石每车到货验收等。

一、指控的合同诈骗事实

2021年1月,某某建设公司婺源分公司(甲方)与绿化营业部(乙方)签订合同总价为70万元的太湖石采购合同,约定绿化营业部作为供货方,应将从广西采购的太湖石运至甲方婺源县某景区项目施工工地,甲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以甲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蔡某和负责采购太湖石、安排运输等事宜。在此过程中,蔡某和发现婺源县某景区项目施工工地无磅秤,产生利用虚假磅单多骗取货款的想法之后,蔡某和向与自己签订购买太湖石的供应商提出制作虚假磅单的要求,即制作在每车实际磅重的磅单上虚加1.5吨的假磅单,由货车司机将真、假磅单一同带到婺源县交给自己。后蔡某和将20张虚假磅单交给何某平签字确认,再持何某平签字确认的虚假磅单与某某集团财务部门结算。经统计,虚增太湖石重量对应的结算价格为17700元。

2021年9月,某某农林公司(甲方)与绿化营业部(乙方)签订合同总价为500万元的太湖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绿化营业部作为供货方,应将从广西采购的太湖石运至甲方婺源县某景区项目施工工地,甲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15车结一次货款,以甲方签字确认合格的验收单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蔡某和在自己购买太湖石的地方过磅称重,并向与自己签订购买太湖石的广西供应商提出制作虚假磅单的要求,即制作每车40吨以下虚高3吨,每车40吨以上虚高4吨的假磅单,由货车司机将真、假磅单一同带到婺源县交给自己或蔡某磊。蔡某磊在2021年11月得知虚假磅单一事,仍根据虚假磅单制作财务账与某某集团财务部门结算。

据统计,202198日至2022325日,婺源县某景区项目太湖石共进场345车,蔡某和、蔡某磊将270张虚假磅单交给何某平签字确认。截至案发,蔡某和、蔡某磊收到240车太湖石货款4240273.6元,尚有105车太湖石货款1991759.6元未收到。其中已支付货款的240车太湖石中,虚报精品太湖石573吨,金额275040元;未支付货款的105车太湖石中,虚报精品太湖石300吨,金额144000元。蔡某磊根据虚假磅单制作财务账与某某集团财务部门结算的金额为341280元,其中已付货款中虚报精品太湖石411吨,金额为197280元;未付货款中虚报精品太湖石300吨,金额为144000元。蔡某和在两次合同履行中使用虚假磅单虚增金额为436740元,其中已结算金额为292740元,未结算金额为144000元。

另查明,婺源县公安局接到被害方某某集团报案后于2022721日立案,当日蔡某磊在接到广信区警方电话后到广信区公安局投案,蔡某和次日到婺源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2022815日,婺源县公安局暂扣蔡某和人民币388410元。2022826日,蔡某磊以绿化营业部的名义与某某集团就实际供货的太湖石数量、剩余货款的支付等内容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①本案是被害方某某集团于202271日报案,婺源县公安局于2022721日立案,当日通过上饶市广信区警方联系被告人蔡某磊到广信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蔡某和于次日到婺源县公安局投案②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磊已满16周岁,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营业执照、采购合同两份,证实:①绿化营业部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人蔡某磊;②甲方某某建设公司与乙方绿化营业部签订太湖石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70万元、交货地点为婺源县某景区项目施工工地、采购数量以甲方验收人员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为准、以甲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结算等内容。甲方某某农林公司与乙方绿化营业部签订太湖石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00万元、交货地点为婺源县某景区项目施工工地、以甲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结算等内容。

(3)某某集团情况说明两份、太湖石合同签订情况及现场管控流程说明,证实:①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农林公司均为某某集团下属子公司,何某平系某某集团原文旅事业部采购经理,负责景观类的采购招标等工作,包括联络供应商参与投标报价、参与对供应商的报价进行约谈、对最终价格予以确认及在价格确认单上签字、负责太湖石每车到货验收等;②某某集团下属子公司某某农林公司与绿化营业部签订了合同总价500万元的太湖石采购合同;③某某集团在内部审计时发现某某农林公司与绿化营业部的合同履约存在异常,即过磅单编号存在相互重复、大部分验收单为何某平一人签字确认而未按集团现场管控流程由陈某忠与何某平两人一起签字确认等;④某某集团发现在验收过程中,何某平并非每次在现场每车抽查确认,而是由被告人蔡某磊每次送货结束后找到何某平集中签字。付款申报由被告人蔡某磊提供付款资料交某某集团财务审核。

(4)某某集团员工笆某提供的磅单、员工施某提供的合同履行清单、报账过磅单,证实:①202114日至18日绿化营业部履行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70万元合同中,太湖石进场共35车,货款合计743080.6元,已付款743080.6元。②202197日至2022614日太湖石进场共345车,其中240车已付货款4240273.6元,105车未付货款1991759.6元。两份合同合计已付货款4983354.2元。

(5)被告人蔡某和尾号9472农业银行卡、尾号7219建设银行卡和绿化营业部尾号1575上饶银行卡明细账,证实:①被告人蔡某和于20211月至20226月向货车司机朱某良、崔某浪、熊某鹏、覃某强、邹某清等人支付运费和向太湖石供货商赵某成、蓝某山、罗某海、谭某荣、覃某杨等人支付货款共计4658245元;②某某集团支付绿化营业部太湖石货款情况为:支付第一批次合同货款共计743080.6元,支付第二批次合同货款共4240273.6元。

(6)结算协议、货款结算表、货款去向明细及银行贷款资料,附蔡某和、周某琴的个人信用报告、周某琴尾号9926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尾号1879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贷款明细,证实:①2022826日某某农林公司(甲方)与绿化营业部(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内容为确认乙方运输普通太湖石的数量为63车,精品太湖石数量为282车,双方同意按每车33吨净重作为结算依据,由于公安机关已扣押蔡某和部分非法所得,若公安机关将该非法所得退还给甲方,甲方同意将收到的退还款项支付给乙方等;②绿化营业部收到某某集团支付的货款后经蔡某磊建设银行、招商银行账户转到蔡某和农业银行账户及妻子周某琴建设银行账户,其中297万元用于支付采购太湖石货款和归还贷款。另被告人蔡某和及其妻子周某琴于202011月至20224月到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及农商银行贷款130万元。

(7)某某集团出具的谅解书、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①2022826日因被告人蔡某磊及其母亲周某琴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并赔礼道歉,某某集团愿意对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磊予以谅解;②2022815日婺源县公安局收到被告人蔡某和交纳的388410元暂扣款。

(8)太湖石进场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磊家中扣押的华为笔记本电脑提取的数据显示,202198日至2022325日共342车婺源县某景区太湖石进场清单,开票金额5360534.6元,已收款4256562.7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良的证言,证实:202111月、20222月被告人蔡某和两次联系其驾驶货车从广西运送太湖石至婺源县某景区,其在装货地将货车过磅后,将真实磅单带回给蔡某和,蔡某和告知其报账重量与真实重量不符,并嘱咐其保密。其分别实际装货38.58吨、40吨,报账磅单数分别为45.16吨、44.02吨。

(2)证人崔某浪的证言,附收款记录,证实:20219月至20223月,被告人蔡某和联系其驾驶货车从广西运送太湖石至婺源县某景区共15车,其将在当地过磅的磅单带至婺源县交给蔡某和,其中有三四次在龙南地磅过磅,15车太湖石实际重624.62吨,公安机关出示的过磅单共重701.88吨,虚高77.26吨。

(3)证人熊某鹏的证言,附过磅单,证实:202111月至20223月,被告人蔡某和联系其驾驶货车从广西运送太湖石至婺源县某景区共9车,每次将一张在当地过磅的真实磅单以及一张虚高磅单带至婺源县交给蔡某和,只有前一辆车在婺源县高速路口附近再次过磅,公安机关出示过磅单共重406.01吨,虚高了实际重量。

(4)证人覃某强的证言,附银行转账记录照片、货车帮平台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当事人备注信息照片、过磅单照片,证实:2021916日、1113日,被告人蔡某和联系其驾驶货车从广西运送2车太湖石至婺源县某景区,每次将一张在当地过磅的真实磅单以及一张虚高磅单带至婺源县交给蔡某和,2车太湖石实际重量均为32.6吨,公安机关出示的过磅单分别为35.72吨、35.6吨,虚高6.12吨。

(5)证人邹某清的证言,附过磅单、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记录照片,证实:2021104日、1114日,被告人蔡某和联系其驾驶货车从广西运输2车太湖石至婺源县某景区,将在当地过磅的真实磅单拍照并将虚高磅单带至婺源县交给蔡某和,2车太湖石实际重量分别为31.84吨、33.32吨,2车在婺源县县城附近再次过磅,公安机关出示的过磅单分别为36.04吨、36.86吨,虚高7.74吨。

(6)证人陈某梁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集团婺源县某景区项目的采购经理,2021年初,其介绍被告人蔡某磊参与婺源某景区项目太湖石采购项目招投标,20219月蔡某磊再次拿到了该项目太湖石采购项目。

(7)证人何某平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集团某某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购经理,负责婺源某景区项目太湖石采购工作,第一次合同价格70万元,由被告人蔡某磊通过招投标获得该项目,第二次合同价格500万元,仍由蔡某磊获得该项目。其和陈某忠通过过磅抽查的方式对太湖石重量进行验收,差额予以核减,共抽查二十多车。

(8)证人赵某成的证言,附真实磅单照片,证实:20218月至9月,被告人蔡某和向其采购117吨广西景观石,并要求其在出货时制作两份磅单,一份为真实磅单,另一份在实际重量上虚加重量,40吨以下虚加3吨,40吨以上虚加4吨。

(9)证人蓝某山的证言,附真实磅单照片,证实:自20219月开始,被告人蔡某和向其采购广西太湖石1000吨左右,并要求其在出货时制作两份磅单,一份为真实磅单,另一份在实际重量上虚加重量,40吨以下虚加3吨,40吨以上虚加4吨。

(10)证人罗某海的证言,证实:自20219月开始,被告人蔡某和向其采购广西太湖石4000吨左右,并要求其在出货时制作两份磅单,一份为真实磅单,另一份在实际重量上虚加重量,40吨以下虚加3吨,40吨以上虚加4吨。

(11)证人谭某荣的证言,证实:2020年底至2021年初,被告人蔡某和向其采购广西太湖石20车左右,每车30—40吨,并要求其在出货时制作两份磅单,一份为真实磅单,另一份在实际重量上虚加1.5吨。

(12)证人莫某霖的证言,证实:自202110月开始,被告人蔡某和向其采购广西太湖石3000吨左右,并要求在出货时制作两份磅单,一份为真实磅单,另一份在实际重量上虚加重量,40吨以下虚加3吨,40吨以上虚加4吨。

(13)证人方某红的证言,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自202197日起,被告人蔡某和安排货车司机在婺源县某地磅站过磅,2021974车、984车、9194车、9254车、1061车、20222284车、6183车,共24车。

(1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绿化营业部与某某集团签订太湖石合同的报账流程,是由何某平将有其签名的相关凭证给报账员即本人,再由其向某某集团财务申请付款。第一次太湖石合同总货款743080.6元已全部支付完毕;第二次太湖石合同实际已经支付4240273.6元,未支付货款1991759.6元。

(三)被害方某某集团的报案陈述

被害方某某集团的报案陈述证实:何某平系某某集团婺源某景区项目中的景区运营采购员,某某农林公司与绿化营业部签订的太湖石采购合同,由何某平对货物进行核验。公司内部审计时发现被告人蔡某磊提供的太湖石报账票据(磅单)中,存在磅单编号重复,报账票据虚高10%—20%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蔡某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绿化营业部登记的经营者是蔡某磊,但实际经营者是其本人。②绿化营业部两次与某某集团下属子公司签订太湖石采购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其负责采购太湖石、安排运输、到场卸货等事宜,在发现婺源县某景区项目工地无磅秤等工作缺陷后,产生用虚假磅单多骗取货款的想法。之后,其要求广西供货商制作虚假磅单,由货车司机将真假磅单带到婺源县。③在履行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其要求广西供货商制作每车实际磅单虚加1.5吨的假磅单,由货车司机将真假磅单一同带回婺源县交给其,后其将20张虚假磅单交给何某平签字确认,再由被告人蔡某磊持虚假磅单到某某集团财务部门结算。在履行与某某农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其要求广西供货商制作每车40吨以下虚高3吨,每车40吨以上虚高4吨的假磅单,并由货车司机将广西过磅的真假磅单交给其或被告人蔡某磊,二人将270张虚假磅单交何某平签字确认后,由被告人蔡某磊制作财务账目与某某集团财务部门结算。

2)被告人蔡某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绿化营业部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人蔡某和;②20211月某某建设公司与绿化营业部签订70万元太湖石采购合同,由绿化营业部负责供货。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蔡某和负责采购太湖石、安排运输、到场卸货等事宜。20219月某某农林公司与绿化营业部签订500万元太湖石采购合同,由绿化营业部负责供货。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蔡某和负责采购太湖石、安排运输、到场卸货等事宜。202211月得知被告人蔡某和使用虚假磅单报账后,仍接受货车司机带来的真假磅单,将虚假磅单交何某平签字确认,并根据虚假磅单制作财务账目与某某集团财务部门结算。

(五)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某磊家中进行搜查时,依法扣押了一台华为笔记本电脑、3沓磅单(第一次合同履行35张、第二次合同履行普通太湖石65张、第二次合同履行精品太湖石279张)共379张磅单、一份营业执照、三份合同(含涉案合同金额70万元、500万元的二份采购太湖石合同)。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211月,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磊以绿化营业部的名义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价为70万元的太湖石采购合同,因为何某平是负责太湖石采购、过磅及验收等事宜的人,且在2021年9月何某平将其他竞争对手报价信息告知被告人蔡某磊,使得被告人蔡某磊根据何某平提供的信息及提示,与某某农林公司签订合同再次取得太湖石的采购项目,加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磊以广西采购称重地磅与婺源县验收称重地磅存在误差为由,让何某平减少过磅核查次数。为感谢何某平的关照,被告人蔡某和指使被告人蔡某磊送给何某平现金共计7.4万元(2021年12月初2.9万元、2022年1月30日4.5万元)。

另查明,本案是公安机关办理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磊合同诈骗案期间,被告人蔡某磊主动供述向何某平行贿一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和及何某平讯问核实。何某平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3922日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

①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磊合同诈骗案期间,被告人蔡某磊如实供述了其向何某平行贿的具体事实,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和及何某平讯问核实行贿事实;②何某平于20221017日到婺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廉洁自律协议书、保密协议等,证实:何某平于2019420日入职某某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某某集团每月发放工资。

(3)采购合同二份、磅单、营业执照等,证实:①绿化营业部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农林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②太湖石过磅单上有何某平的签字;③绿化营业部注册的经营者是被告人蔡某磊,开户银行上饶银行,账户尾号1575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21017日公安机关对何某平持有的7.4万元现金进行扣押。

(5)婺源县人民法院(2023)1130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平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3922日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云的证言(何某平母亲),证实:2022年上半年,何某平在广信区某某镇家中将2万元现金交给其,2022628日、629日其通过微信分别转账1万元还给何某平。

(2)证人何某巧的证言,证实:2022130日,何某平通过自动柜员机存入六笔现金共计5.6万元至其中信银行账户,随后其按何某平指示通过手机银行将5.6万元转至何某平上饶银行账户。

(3)证人何某平的证言,证实:①其负责某某集团婺源县某景区项目太湖石采购工作,经陈某梁介绍认识被告人蔡某磊。第一次采购项目由被告人蔡某磊以低价竞价成功,第二次采购项目是其直接联系被告人蔡某磊参与报价并向他透露其他公司最低价;②被告人蔡某磊以磅站有误差会导致其损失为由,让其减少核磅次数,并承诺会给予好处费;③202112月初,在广信区某某镇家中收了被告人蔡某磊给的现金2.9万元,2022130日下午在广信区某地下停车场收了被告人蔡某磊给的现金4.5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蔡某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为让何某平减少过磅核查次数,实现利用虚报磅单谋取非法利益目的,其出资并指使被告人蔡某磊于202112月初送给何某平2.9万元,20221月底送给何某平4.5万元。

2)被告人蔡某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为感谢何某平告知其他公司报价从而取得采购合同和让他减少过磅抽查次数,实现利用虚报磅单谋取非法利益目的,被告人蔡某和出资指使其给何某平送现金共计7.4万元,即202112月初在广信区某某镇送给何某平现金2.9万元,2022130日在广信区某地下停车场送给何某平现金4.5万元。

针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原审法院评判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中,虽然查实被告人蔡某和发现婺源县某景区项目施工地无磅秤等管理漏洞后,萌生用虚假磅单多骗取货款的想法,指使他人根据每车的实际吨数虚增不同的磅数制作虚假磅单,并持合同相对方验收人员签字确认的虚假磅单与某某集团财务部门结算。但是,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条款中列举的四种情形之一,对于是否应认定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情形,要综合全案事实判断被告人多骗取货款的行为与该条款列明的四种情形是否具有相当性。

首先,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上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与普通大众日常生活交易中发生的缺斤少两行为非常类似,在每车的实际重量基础上增加1.5吨至4吨不等,实质上是为了多赚钱,主观恶性较轻;其次,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方面来看,被告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没有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事实情况是被告人作为供货方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供货义务,而某某集团未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第一份合同约定货到付款,第二份合同约定货到付款,15车结一次货款),且依据虚增的重量所计算出来的价款总计436740元,相比整个合同标的价款570万元而言,占比相对较小最后,从被告人对骗取得手的钱款处置来看,被告人在钱款到手后并未用于挥霍或者从事违法活动,而是用于支付自己的供货商货款及雇请的货车司机费用等,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为被告人供应给某某集团的太湖石是向他人采购并自己负责运输的。从上述三个方面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与合同诈骗罪条款中列明的四种情形不具有相当性,不宜认定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情形,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某某集团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蔡某和拿钱并指使行贿、蔡某磊实施向受贿对象行贿,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蔡某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蔡某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调查期间,主动供述自己及同案犯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蔡某磊虽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他人行贿的事实,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获取非法利益行贿),不宜对其免除处罚;另外,蔡某和、蔡某磊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所述,对蔡某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蔡某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磊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蔡某和被暂扣的人民币388410元,由婺源县公安局依法退还给蔡某和。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婺源县人民法院2024)赣1130刑初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磊犯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认定被告人蔡某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被告人蔡某磊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决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判决认定蔡某和、蔡某磊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主观上蔡某和、蔡某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其一,蔡某和、蔡某磊达到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行贿行为。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人在履行采购太湖石合同期间,为让甲方验收人员何某平减少太湖石核磅次数,在虚增的过磅单上签字验收,送给其7.4万元,违反了合同的廉洁约定。也正是基于何某平在虚增的过磅单上签字验收,蔡某和、蔡某磊才能提供虚增太湖石重量的过磅单给甲方财务部门结算,骗取甲方资金,且数额巨大。其二,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在内部审计时发现过磅单存在问题,并要求蔡某和、蔡某磊进行解释,两被告人均表示过磅单是“真实”的,体现了被告人仍想继续隐瞒事实真相,不想偿还虚增磅单所增加的结算资金其三,若不是甲方进行内部审计很难发现问题,且因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结算以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为结算依据,而作为乙方的被告人是指使自己的供货商制作虚假磅单,甲方即使发现问题亦很难提供证据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作为受骗的甲方不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

蔡某和、蔡某磊实施了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客观行为。二被告人虚构事实(虚增太湖石重量)、隐瞒真相、制作提供虚假过磅单290张,并通过行贿甲方验收人员何某平,促使其在虚假过磅单上验收签字,并持验收签字的虚假过磅单交给甲方财务部门结算,致使被害单位甲方产生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从而遭受经济损失。其一,从欺骗程度上分析,蔡某和、蔡某磊采用的欺骗方法,达到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无对价处分财物的程度。其二,无论是合同诈骗犯罪还是民事欺诈,客观上都有欺骗行为,也都有利益上的损失发生,但对它们的定性不宜一概而论。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民事欺诈,是为了获取商业交易的机会,并通过交易获利,或者延迟交易义务履行的时间,降低交易对象的品质要求,进而降低交易成本而获利等目的,属于间接获利;而合同诈骗犯罪则是通过欺诈行为直接获取他人财物,系直接获利。显然,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直接获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形式,故意违背市场经济中诚信原则,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本案中,蔡某和、蔡某磊与被害单位某某集团下属子公司甲方签订体现市场流通性内容的合同,其实施欺骗行为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依据合同约定将已签字确认的虚假磅单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提供给甲方财务部门,造成甲方被骗多支付货款达几十万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且侵犯了甲方的财产所有权,故蔡某和、蔡某磊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蔡某和、蔡某磊采用提供虚假磅单的方式多骗取货款,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以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为结算依据,而被害方之所以被骗多支付货款,也正是由于签字确认的虚假磅单,故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定性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抗(2024)1号刑事抗诉书对婺源县人民法院(2024)1130刑初42号蔡某和、蔡某磊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的刑事判决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该条第五项规定,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同样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情形。

本案中,蔡某和以绿化工程营业部名义分别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农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农林公司提供太湖石。在上述两份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蔡某和为骗取额外货款,制作290张虚增重量的磅单,虚增实际送达的太湖石重量,通过行贿等方式骗取验收人员签字后向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农林公司申请结算,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农林公司财务人员基于验收情况,向蔡某和支付虚增部分货款。蔡某和的行为符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蔡某磊于202111月获悉蔡某和提供的系虚增重量的磅单,仍继续将虚增重量的磅单用于申请财务结算,骗取虚增部分的货款,蔡某磊与蔡某和构成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蔡某和、蔡某磊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请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蔡某和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抗诉机关认为蔡某和、蔡某磊采用虚假磅单的方式多次骗取货款,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抗诉意见持有异议,认为蔡某和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蔡某和对虚高数量获得的资金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首先,从履约能力、行为和态度分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没有履约能力或虽有履约能力但并无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只是想使对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虚构事实、隐瞒的真相主要内容或基本内容是虚假的。而本案中蔡某和向某某集团下属子公司供货的事实真实存在,且蔡某和供应了货物,应认定其有履约意愿、具备履约能力并作出了积极的履约行为。

其次,从案发的时代背景分析,蔡某和履行合同供货期间正值我国疫情防控时期,经常遇到大范围封控,运输成本陡增,在合同价款无法得到调整的情况下,意味着供货成本增加、人工成本增加,利润在缩水甚至亏本,而某某集团下属子公司又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虚高部分供货量在主观上是为了减损。

最后,从蔡某和获取货款后的动机分析,蔡某和获得货款后并未挥霍或者从事违法行为,事后没有逃匿或逃避行为,而是用于支付自己供货商货款及陡增的运费,又在侦查机关发现后积极退回了虚高货物部分的不当得利。

第二,蔡某和并未实施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客观行为。

首先,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客观行为必须是虚构整个合同约定的全部事实。蔡某和虚高供货量是意图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取得不当利益,该行为虽含有欺骗成分,其主观目的是谋取不当利益,但其夸大数量的欺骗行为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具有根本影响,不属于诈骗类犯罪所要求的根本上的“虚构事实”,而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其次,如前所述,蔡某和虚高供货量获得的资金用于弥补高昂的运费损失,根本意图只是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多获取对方一定经济利益,在显失公平的交易中谋取一些利益以降低交易成本而获利,明显属于间接获利,并非抗诉机关所认为的直接获利。

最后,民事法律谴责违反诚信原则的不法行为并不意味着只要有违该原则即应当依刑法对其进行非难并追责,经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双方权利义务足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当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调整,某某集团下属子公司发现超付货款情形后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进而主张权利,而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进行审查,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受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要求的约束,兜底情形必须与该条明示的内容具有行为同质性与结果同质性,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应与前四种情形具有相当性,防止不当扩大罪名适用范围。

一审法院作出蔡某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实施虚构事实诱骗对方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依法不应支持,恳请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蔡某磊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蔡某磊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一,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式地规定了四种情形,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法定列举的四种情形,对于是否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这个兜底情形,一审判决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和钱款处置等方面作了全面、详细、正确的评析,辩护人认为也不属于该情形。因此,被告人虽然有虚增重量的行为,但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从主观故意方面来说,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民事欺诈。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虽然有相似之处,但也有本质的区别。民事欺诈的行为人既具有履行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又有通过实施部分欺诈行为获得合同约定之外费用的目的,履行义务是主要的,欺骗行为是次要的。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不具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只是意图非法占有、控制对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履行合同义务是主要的,实施欺骗行为是次要的,因此说部分欺骗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从客观行为方面来说,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也更符合民事欺诈。民事欺诈的行为人既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又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履行合同是主要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行为是次要的。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实施的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完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人行为也属于民事欺诈。

第四,从履约能力和履约态度方面来说,原审被告人不管在签订合同时还是在履行合同中,均具有能够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如果是合同诈骗,是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的。

第五,从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来说,对取得财物的处置,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将取得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履行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不宜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行为人将取得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挥霍、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等的,一般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取得财物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没有用于挥霍和从事非法活动,更没有携款逃匿。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两位被告人的虚增太湖石重量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属于合同诈骗,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蔡某和与原审被告人蔡某磊系父子关系,绿化营业部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某磊,但蔡某和实际负责经营。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农林公司均为某某集团下属子公司。何某平系某某集团原文旅事业部采购部的采购经理,负责景观类的采购招标等工作,具体包括联络供应商参与投标报价、参与对供应商的报价进行约谈、对最终价格予以确认及在价格确认单上签字、负责太湖石每车到货验收等。后期结算成本部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招标采购签字确认价格予以结算。

一、指控的合同诈骗事实

20211月,某某建设公司婺源分公司(甲方)与绿化营业部(乙方)签订合同总价为70万元的太湖石采购合同,约定绿化营业部作为供货方,应将从广西采购的太湖石运至甲方婺源县某景区项目施工工地,甲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以甲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蔡某和负责采购太湖石、安排运输等事宜。在此过程中,蔡某和发现婺源县某景区项目施工工地无磅秤,产生使用虚假磅单的方式多骗取货款的想法。之后,蔡某和向与自己签订购买太湖石的供应商提出制作虚假磅单的要求,即制作在每车实际磅重的磅单上虚加1.5吨的假磅单,由货车司机将真、假磅单一同带到婺源县交给自己。之后,蔡某和持20张虚假磅单交给何某平签字确认,再持何某平签字确认的虚假磅单与某某集团财务部门结算。经统计,虚增太湖石重量对应的结算价格为17700元。

20219月,某某农林公司(甲方)与绿化营业部(乙方)签订合同总价为500万元的太湖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绿化营业部作为供货方,应将从广西采购的太湖石运至甲方婺源县某景区项目施工工地,甲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15车结一次货款,以甲方签字确认合格的验收单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蔡某和在自己购买太湖石的地方过磅称重,并向与自己签订购买太湖石的广西供应商提出制作虚假磅单的要求,即制作每车40吨以下虚高3吨,每车40吨以上虚高4吨的假磅单,由货车司机将真、假磅单一同带到婺源县交给自己或蔡某磊。蔡某磊在202111月得知虚假磅单一事,仍根据虚假磅单制作财务账与某某集团财务部门结算。

据统计,202198日至2022325日,婺源县某景区项目太湖石共进场345车,蔡某和、蔡某磊将270张虚假磅单交给何某平签字确认。截至案发,蔡某和、蔡某磊收到240车太湖石货款4240273.6元,尚有105车太湖石货款1991759.6元未收到。其中已支付货款的240车太湖石中,虚报精品太湖石573吨,金额275040元;未支付货款的105车太湖石中,虚报精品太湖石300吨,金额144000元。蔡某磊根据虚假磅单制作财务账与某某集团财务部门结算的金额为341280元,其中已付货款中虚报精品太湖石411吨,金额为197280元;未付货款中虚报精品太湖石300吨,金额为144000元。

蔡某和在二次合同履行中使用虚假磅单虚增金额为436740元,其中已结算金额为292740元,未结算金额为144000元。

另查明,婺源县公安局接到被害方某某集团报案后于2022721日立案,当日蔡某磊在接到广信区警方电话后到广信区公安局投案,蔡某和次日到婺源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2022815日,婺源县公安局暂扣蔡某和人民币388410元。2022826日,蔡某磊以绿化营业部的名义与某某集团就实际供货的太湖石数量、剩余货款的支付等内容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太湖石采购合同,某某集团情况说明、太湖石合同签订情况及现场管控流程说明,某某集团员工笆某提供的磅单、员工施某提供的合同履行清单、报账过磅单,被告人蔡某和尾号9472农业银行卡、尾号7219建设银行卡和绿化营业部尾号1575上饶银行卡明细账,结算协议、货款结算表、货款去向明细及银行贷款资料(附蔡某和、周某琴的个人信用报告、周某琴尾号9926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尾号1879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贷款明细),某某集团出具的谅解书、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太湖石进场清单,证人朱某良的证言,证人崔某浪的证言(附收款记录),证人熊某鹏的证言(附过磅单),证人覃某强的证言(附银行转账记录照片、货车帮平台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当事人备注信息照片、过磅单照片),证人邹某清的证言(附过磅单、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记录照片),证人陈某梁的证言,证人何某平的证言,证人赵某成的证言,证人蓝某山的证言(附真实磅单照片),证人罗某海的证言,证人谭某荣的证言,证人莫某霖的证言,证人方某红的证言(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施某的证言,被害方某某集团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磊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和采信。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211月,原审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磊以绿化营业部的名义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价为70万元的太湖石采购合同,因为何某平是负责太湖石采购、过磅及验收等事宜的人,且在20219月何某平将其他竞争对手报价信息告知蔡某磊,使得蔡某磊根据何某平提供的信息及提示,与某某友邦签订合同再次取得太湖石的采购项目,加上合同履行期间蔡某和、蔡某磊以广西采购称重地磅与婺源县验收称重地磅存在误差为由,让何某平减少过磅核查次数。为感谢何某平的关照,蔡某和指使蔡某磊送给何某平现金共计7.4万元(202112月初2.9万元、20221304.5万元)。

另查明,本案是公安机关办理蔡某和、蔡某磊合同诈骗案期间,蔡某磊主动供述向何某平行贿一事,后公安机关对蔡某和及何某平讯问核实。何某平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3922日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廉洁自律协议书、保密协议等,采购合同二份、磅单、营业执照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婺源县人民法院(2023)1130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云、何某巧、何某平的证言,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某某集团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蔡某和拿钱并指使行贿、蔡某磊具体实施向受贿对象行贿,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蔡某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蔡某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调查期间,主动供述自己及蔡某和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磊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就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的履行能力、实际履约行为、整个合同的完成情况等全面综合考虑,评价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不仅要看被告人是否有欺诈行为,获得了财物,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和实际履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合同诈骗罪打击的是那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合同项目,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和履行行为,完全没有履约诚意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这也恰恰是区别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民事纠纷的关键所在。即使要适用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情形,也应当符合以上有关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本意。

具体到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磊以绿化营业部(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于20211月、20219月分别与某某集团下属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农林公司签订合同价款70万元、500万元,合同总价为570万元的太湖石采购合同,蔡某和、蔡某磊通过虚增太湖石重量的方式制作虚假的太湖石过磅单,并持虚假磅单与某某集团财务部门结算从而多获得货款436740元(其中144000元未支付),实际多获得货款292740元。根据在案证据计算,截至某某集团报案时(20227月),某某集团还应支付给绿化营业部货款1991759.6元,剔除二被告人多获得的货款,绿化营业部还应获得货款1572719.6元。两次太湖石采购合同货款总额实际达到6538373.8元。

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为履行绿化营业部与某某集团下属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林业公司签订的太湖石采购合同,以蔡某和及其妻子周某琴的名义到银行贷款用于太湖石采购,银行流水反映蔡某和在20211月至20226月间向太湖石供货商、货车司机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465万余元,本案中两次太湖石采购合同也均实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虚增太湖石重量多获得的货款436740元(其中还有144000元未支付),相对于两次太湖石采购合同货款总额实际达到6538373.8元,所占比例较小,二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对本案中两次太湖石采购合同的完全履行未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且二被告人多获得的货款也是用于支付太湖石货款及运费等合同履行的支出费用,没有用于挥霍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二被告人多获得货款的目的仍然是通过太湖石采购合同的真实完全履行才得以实现,并非通过虚假履行或小部分履行来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有关被告人履行能力和履行行为的认定条件,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据不足,故对检察机关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罪刑法定以及刑法谦抑、审慎的原则,此外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也有“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从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本案中二被告人虚增太湖石重量多获得货款的行为宜作为一起合同欺诈民事纠纷来处理,且双方已通过民事途径达成协议,被告人也取得了谅解。原审判决已经就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作了详细分析论理,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甘美英

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杨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