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习|李某某贪污案(撤销案件)

日期:2018-04-03 09:52 浏览:1250

本案承办律师:李宗习 
一、案情简介
    李某某自2003年3月至2009年9月担任事业单位某办出纳。其给某办会计出具借条,借支公款,用于给某办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加班费、过节费等,凭经领导签字的支出凭证等同会计结账。市审计局在2011年对某办进行审计时,发现李某某管理的现金账目出现11万余元的短款。后李某某采取伪造领导签名、使用虚假票据报销,票据重复报销等手段同会计平账。被发现后,除一部分差额李某某能说明去向且有证据证明外,余款6.6万元不能说明去向。2013年7月,检察机关对李某某贪污案立案侦查。第一次讯问时,李某某承认上述款项被自己用于个人支出了。此后便改变供述,辩称所有款项已为公支出,短款是因自己未妥善保管支出凭证,也未详细记录支出情况所致,否认自己侵吞公款。2014年1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李某某采取伪造领导签名、使用虚假票据、重复报销票据等手段,对侵吞的公款进行平账,侵吞公款6.6万元,直到案发一直非法占有上述公款,构成贪污。案件审理期间,辩方又提供证据,证实该6.6万元已为公支出。但一审法院只认可其中的4.3万元用于公务支出,余款2.3万元被用于公务支出证据不足,构成贪污罪。

二、案件分析

本案中李某某取得公款的行为合法,其行为是否构成贪污关键在于其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本没有支出,或为其个人事务支出的款项用伪造领导签名、使用虚假票据报销、重复报销票据等方式平账。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检察机关要指控李某某贪污公款,至少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两点:

该公款李某某没有支出或已为其个人事务支出;

李某某有贪污的故意。其用伪造领导签名、使用虚假票据报销、重复报销票据等方式平账的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其将公款占为己有的事实。但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然证明不了以上两点:

一、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某有贪污的故意,甚至连李某某贪污的故意是什么时候产生的都无法回答。

首先,毋庸置疑,肯定不能认定李某某从某办会计处借取现金时就有贪污的故意。因为借取现金后保管及使用是出纳李某某的职责,这种管理模式尽管不太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但在某办一直是这样执行的。

其次,那么李某某的贪污故意是产生于其伪造领导签名、使用虚假票据报销,重复报销票据之时吗?当然不是!因为李某某这样做有客观原因:其账目管理混乱,很多支出没有及时记账,没有妥善保管支出凭证,某办领导又因特殊原因对此事消极处理。所以在审计部门审计出李某某的短款11万余元后,李某某为了自己不承担这个损失不得已才采取了上述手段,并非为了实现非法占有该11万余元的目的。事实上,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欲平账的11万余元中,有8.7万元确实实际为公支出,审计部门,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也认可这一部分不应认定为贪污。剩余的2.3万元被认定为贪污只是辩方提供的涉及该部分款项的证据未能被一审法院认可——但检察机关也不能提供证据排除该2.3万元被用于公务支出的可能。所以,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只要李某某采取了伪造领导签名、使用虚假票据报销,重复报销票据等行为平账就有贪污的故意,要看其实施这些行为的主观目的。

第三,李某某的贪污故意是审计部门审计完毕之后,李某某既找不出为公支出6.6万元的凭证,也没有补交该6.6万元之时吗?当然也不是!审计完毕之后,并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要求李某某将其不能提供支出凭证的短款6.6万元上交某办,某办与李某某之间没有对短款部分如何处理进行过协商,李某某也没有表示过拒绝补齐上述短款,又何来非法占有的故意呢?况且,进入诉讼程序后,李某某又提供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的6.6万元贪污数额实际为公支出了,其中4.3万元为一审法院认可。

最后,更不能凭李某某的供述认定其有贪污的故意。不断出现的为公务支出的证据充分证实李某某的供述是靠不住的,而且第一次讯问之后李某某已完全否认自己占有了涉案款项。  

二、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2.3万元李某某没有支出或该2.3万元李某某为其个人事务支出,不是为公支出。如果有,那就是李某某第一次的有罪供述。但其供述如前所述并不客观,不能证明2.3万元被其占为己有。

在无法证明李某某有贪污故意的情况下,如果将李某某供述已经为公支出,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的2.3万元认定为其贪污的数额,这实际上不是由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证实李某某用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的方法实施了非法占有该2.3万元的行为,而是由李某某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自己没有用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的方法实施了非法占有该2.3万元的行为,证明自己无罪!这与无罪推定原则确定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相悖。

有罪推定目前刑法中只有一个罪名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包括贪污罪在内的其他罪名并不适用。

 同样基于无法证明李某某有贪污的故意以及李某某已将2.3万元占为己有这两个理由,笔者认为,即使审计局审计以后,李某某以该笔款项已为公支出为由不想承担损失,拒不补交短款,也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贪污——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某确实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排除该款项已为公支出的可能,但李某某却编造已为公支出的借口拒不归还。解决某办与李某某之间争议的正确方法是某办应当要求李某某提供已为公支出的支出凭证平账。在其不能提供支出凭证时,某办可以责令李某某补交短款,甚至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李某某将短款补齐——因为李某某从会计处领取公款是事实,现在因为其本人的原因不妥善保管支出凭证,没有将账目记录清楚,又不能证明款项已为公支出,导致短款,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行政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李某某对某办短款的问题,而不是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三、案件结果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以法律发生变化为由撤销案件。

四、自我点评
    无罪推定最早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的:“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同样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当然,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的设计看,并非全盘吸收西方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设计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因此,检察接管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应使这一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被追诉者则没有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显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

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成功的辩护,不仅仅要求辩护律师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等烂熟于胸,还要掌握其中的法理和理论。这是笔者一直强调和坚持的,年轻律师也一定要加强法理和理论学习,以固本强基并以此指导具体案件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