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刑事控告的几个问题

日期:2025-03-06 10:30 浏览:72

不应该成为问题的问题:

1、在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已经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能否同时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公安局接报案回执单》应对是否合法?

3、没有不予立案通知书,检察机关能否进行立案监督?


小编承办的一起刑民交叉案件,尽管民事案件最终胜诉,但刑事控告中,经历了控告不受理,复议、复核维持原决定,立案监督申请不受理的挫折,行为人最终未受到刑事追究,在该案办理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本不应成为问题的问题,不免令人一声叹息。

【案件事实】

2020年9月1日,韩某、王某与康某、焦某以及李某签订《出资协议》,约定五人成立A物流公司(未注册),共同经营运输业务。协议约定李某出资45万元,其中以铲车、电脑等实物作价出资22.5万元,其他四股东以货币出资。日常经营由李某负责,其他股东只派出一名出纳参与经营,经营场所在李某原经营的C物流公司(C物流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成立,登记股东为李某姐姐李某梅和李某母亲郭某,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为李某,该公司成立后纳税申报为零)。后因李某以前的债权人、职工等经常堵门要账,导致无法正常经营,一直亏损,五人放弃以A物流的名义继续经营,于2020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B物流公司,登记股东为郭某(李某母亲)、韩某、王某。B物流公司注册成立后的当日,A物流的原股东李某、韩某、王某、康某、焦某以及新加入的闫某六人签订《出资协议》(康某、焦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已实际出资),协议约定成立B物流公司,李某姐姐李某梅在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因B物流公司成立后一直亏损,经全体股东同意于2021年6月4日注销。B物流公司注销前,李某以防止B物流公司注销后出现未偿还的债务为由,于2021年5月7日要求乙公司的三个登记股东郭某、韩某、王某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对B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8月,韩某、王某收到C物流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才知道C物流公司以2020年11月30日C物流公司与B物流公司签订的《货运专线转让合同》以及B物流公司出具的欠转让款870万元的《欠条》、2020年12月10日C物流公司与B物流公司签订的《货运专线转让合同》以及B物流公司出具的欠转让款640万元的《欠条》、《担保协议书》、《交接单》为依据,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物流公司三股东,即郭某、韩某和王某支付C物流公司货运专线转让款1510万元及违约金等。

韩某、王某觉得自己比窦娥还冤:

1、这个事就是李某一手操作的,我们都是与李某合伙,与其姐姐、母亲没有任何关系,其母亲不参与经营,其姐姐在物流公司上班,我们给她发工资。

2、我们从来不知道C物流公司与B物流公司签订过《货运专线转让合同》,也没出具过什么欠条。

3、现在物流线路不需要审批,都是完全市场化的开放经营,谁都可以做,运费价格竞争很激烈。经营A物流期间就不挣钱,到了11月份也不可能用1150万元巨款买什么货运专线。

4、我们都是工薪阶层,没有能力,没有地方去找这1150万元给李某,李某太狠了。

5、当初与李某合伙时,他的办公设备以及物流软件已经作价22.5万元出资,同时他还以现金出资,根本不存在货运专线转让费的问题,这些事其他股东可以作证。

6、2021年6月份B物流公司注销时,我们三个注册股东对B物流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做了分配,根本没有所谓的货运专线转让费。如果有这样巨额的货运专线转让费,我们三个股东不可能都不知道。

7、在我们与李某合伙期间,李某梅一直在A物流、B物流公司担任业务经理,特别是晚上需要跟货主、车主签合同,李某梅保管B物流公司的公章,他们一家人有伪造合同及欠条的条件。

【案件办理过程】

听完韩某、王某的陈述后,小编也觉得这事有点离奇:这两条线路即使包含李某原来的客户等资源,也不值这么多钱啊。要是弄个转让费几十万元的合同,倒有可能,1510万元转让费委实高的有点离谱。但是李某这造假也太离谱了,就是不知道有刑事风险,还有承担高额的诉讼费、律师费的风险呢。反正不是韩某、王某隐瞒了真相,就是李某想钱想疯了,失去了理智。

认真梳理了韩某、王某提供的证据,结合不合常理的货运专线转让费,小编更倾向于案件的真相是李某失去理智。李某伙同其姐姐、母亲伪造证据,意图通过民事诉讼这种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已涉嫌诈骗犯罪。在要求法院中止审理,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未果,告知韩某、王某诬告陷害的法律风险,征得韩某、王某同意后,决定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以及其姐姐、母亲涉嫌诈骗犯罪。

公安局办案民警接待了小编及控告人一行,在看了我们提交的报案材料,听了韩某、王某的陈述后,办案民警认为虽然李某等人伪造合同的嫌疑很大,但不能排除双方有经济纠纷,且该案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公安机关不应再受理。“既然你们认为李某是伪造证据,可以举证证明他们伪造证据打赢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后,想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时再来控告。你们这样做,有让公安机关帮你们收集证据的嫌疑。另外,李某的这种行为也不是诈骗,应该是虚假诉讼。”

在控告人坚定的表达了不管民事案件是否胜诉,都坚决要求追究李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同一事实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不冲突,李某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的意见后,被告知将《控告书》上诈骗罪更改为虚假诉讼罪后重新提交。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款(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李某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非法占有他人1510万元的行为定性为诈骗不应该有什么争议。但既然公安机关认为是虚假诉讼,那管他是诈骗还是虚假诉讼,能立案就行。可当第二天将《控告书》上的诈骗改为虚假诉讼后,办案民警还是第一次的理由,不接受报案,也不出具任何书面的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通知。在我们的坚持下,办案民警无奈给我们出具了一份《公安局接报案回执单》,内容为:“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请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这份《公安局接报案回执单》真是一件妙物:控告人向该局申请复议,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以受案单位出具的不是《不予立案通知书》为由,不需要依法给予控告人书面答复,只是口头维持该局经侦大队不予受理决定;检察机关也以公安机关没有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为由不予受理控告人立案监督申请。

【不应成为问题的几个问题】

一、同一事实刑事优先,人民法院已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同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先刑后民原则虽然有一个演化过程,但同一事实先刑后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8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确定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依法自行立案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所以,尽管将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作为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程序上相对繁琐,但公安机关是有这个权力的!

二、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用《公安局接报案回执单》代替不予立案通知书是违法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那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内送达控告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控告人的控告,如果公安机关能当场判断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但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虚假诉讼罪或诈骗罪的侦查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属于哪个机关呢?当然,从办案民警告知控告人“原告败诉了,你们再来报案”可以看出他们知道控告事项是属于其职责范围的。

既然控告人的控告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那公安机关剩下的只有两个选择:一是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控告人,一定时间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内送达控告人。二是当场决定不予立案,也应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控告人寻求下一步的救济时有所依据。

因此,公安机关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是违法的,用《公安局接报案回执单》代替不予立案通知书也是违法的。

、检察机关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公安局接报案回执单》,而不是不予立案通知书为由,不受理立案监督申请是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五百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正确的,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答复控告人、申诉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控告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必须受理并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实体审查——检察机关以申请人申请立案监督时是否持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为标准决定是否受理显然属于形式审查,是违法的。

不管公安机关口头告知控告人控告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还是出具《公安局接报案回执单》,抑或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结果都是对控告人的控告不予立案,没有任何差别,检察机关都应该受理立案监督申请,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实体审查。如果检察机关以申请人申请立案监督时是否持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为标准决定是否受理必将陷入一个死结:公安机关拒不出具不予立案申请书,控告人则无法申请立案监督,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制度则形同虚设。

【案件最后结果】

李某民事案件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后又撤诉,应该是搭上了不少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韩某、王某担心民事案件败诉,想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未果,精神上经受了一些煎熬,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