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丙芳律师虚假诉讼案一审判决书

日期:2025-06-24 15:27 浏览:55

高丙芳的辩护人:包工头垫付了农民工的工资,就享有债权。只要债权是真实的,无论以名义权利人还是实际权利人来主张,都不构成犯罪,最多是对委托关系隐名代理或者对间接代理关系进行了隐瞒,属于借名起诉。高丙芳的辩护人认为,该案不属于“无中生有”,不构成犯罪。

公诉人:包工头是一方支付主体,具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他们完成的是支付行为而非垫付行为。被告人为要回工程款,无中生有,虚构根本不存在的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导致法院作出77份错误民事判决,构成虚假诉讼罪,严重侵害了司法公信力,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

岱岳区法院:包工头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系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不存在包工头米某、陈某垫付农民工工资问题,也不具有可继续向粥店建筑公司追偿农民工工资的权利。此外,米某未被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法院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依法应予惩处。高丙芳犯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一万元。米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陈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 0911刑初246


     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丙芳,女,汉族,19683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3525日、928日先后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本院取保候审20244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米培印,男,回族,196425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2928日、2023928日先后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本院取保候审,20249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沈丽华、梁桂栋,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士昌,男,汉族,1972519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2929日、2023928日先后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本院取保候审,20249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韩玉军、韩吴,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刑诉〔202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犯虚假诉讼罪,于 2023 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东昕、检察官助理王雪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张新年、刘录,被告人米培印及其辩护人沈丽华、梁桂栋,被告人陈士昌及其辩护人韩玉军、韩昊到庭参加诉讼。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于 202462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247 19 日恢复审理。本案分别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次,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5月,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经共谋,捏造 75 名农民工从陈士昌处承接劳务后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事实,由高丙芳担任诉讼代理人,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士昌、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粥店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650186 元,并申请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 2650186 元,法院于2019520日裁定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 2650186 元。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以 75 名农民工的名义推选出五名诉讼代表人,后粥店建筑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法院于 2019 6 21 日裁定驳回 75 名农民工的起诉。

2019 5月,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经共谋,捏造 42名农民工从程合渭处承接劳务后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事实,由高丙芳担任诉讼代理人,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程合渭、粥店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 1270620.30元,并申请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 1270620.30 元,法院于 2019530 日裁定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 1270620.30 元。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以 42 名农民工的名义推选出三名诉讼代表人,后因粥店建筑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法院于 2019 621 日裁定驳回 42名农民工的起诉。

2019  10 月份,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再次共谋,捏造 75 名农民工从陈士昌处承接劳务后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事实,以每名农民工的名义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 2650186 元,由高丙芳担任诉讼代理人。庭审期间,粥店建筑公司提出 75 名农民工中的张义斌未在案涉工地上提供过劳务,后张义斌撤诉。法院于20191210日判决陈士昌支付74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共计 2614586 元,并判决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206月,粥店建筑公司对75名农民工中原告为周长征、李华松、郑洪为的三份判决提出上诉。被告人高丙芳与米培印、陈士昌共谋后,继续担任诉讼代理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83日判决驳回粥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告人高丙芳于2023330 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米培印于 2022916 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士昌于 2022 9 13 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培印、陈士昌自愿认罪认罚,陈士昌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米培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士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丙芳提出无罪的辩解意见,具体理由:一是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没有收到报案材料,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即要求公安机关说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理由,未对其进行调查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二是其对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并不知情,没有投意米培印、陈士昌二人伪造证据。除米培印、陈士昌供述外,没有客观证据能够证实其与他人合谋捏造事实,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粥店建筑公司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米培印、陈士昌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本质上属于垫付,形成了与粥店建筑公司的民事追偿法律关系。本案三人借用农民工名义代持债权并起诉,无获取非法利益目的,未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均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四是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均没有对其进行核实调查,在民事判决中认定其虑假诉讼,程序违法,且不能成为免证事实,不能以此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其辩护人提出与高丙芳辩解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米培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因被害单位违法接受赵衍伍挂靠才导致米培印的工程款不能到位而引发,米培印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士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陈士昌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如认定陈士昌有罪,其系受他人安排参与犯罪,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劝说米培印投案,构成立功,并终止了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1,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山城乡建设公司)将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粥店建筑公司。同年4月,粥店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赵衍伍,赵衍伍将该工程主体清工分包给被告人米培印,米培印随后将该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人陈士昌,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程合渭,将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给张义志,该三人分别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米培印组织工人就主结构及二次结构的混凝土及砌块进行了施工。201712月初,案涉工程竣工。

泰山城乡建设公司向粥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1420 万元,粥店建筑公司向赵衍伍支付工程款 1255 万元,赵衍伍向被告人米培印支付工程款 280 万元。2017 年年底之前,米培印支付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工程款,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分别付清了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

因赵衍伍拖欠被告人米培印工程款,米培印于2018712日向本院起诉赵衍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诉请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124日,本院判决赵衍伍向米培印支付工程款4320011 ,驳回米培印对粥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米培印上诉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赵衍伍未支付工程款,米培印听说赵衍伍因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遂多次带领被告人陈士昌等人到泰安市旅游经济开发区信访办信访,以拖欠工人工资的名义要求以案涉工程质保金支付。20194月,信访办工作人员张建东向米培印介绍了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舒志律所)律师高丙芳。米培印与陈士昌一起到舒志律所与被告人高丙芳见面,米培印告知了高丙芳其起诉赵衍伍的一、二审判决情况及其已支付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工程款,工人工资已付清的事实,委托高丙芳为其代理案件索要赵衍伍所欠工程款。

被告人高丙芳先提议以被告人陈士昌、程合渭索要工程款为由,分别起诉被告人米培印和粥店建筑公司,使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方案。2019415 日,米培印以陈士昌名义与高丙芳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先支付代理费1万元,按照判决执行后实现的案款或物折款的 23%支付给高丙芳,米培印于当日支付给高内芳先期代理费1万元。之后,高丙芳提出上述起诉方案无法达到使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又提议以农民工追索劳务费的名义分别起诉陈士昌、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使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让米培印、陈士昌根据确定的起诉数额伪造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等起诉材料。

2019 5月,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共谋后,造75名农民工受陈士昌雇佣提供劳务后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虚假事实,以王灿勇、张义志、庞圣乾、温树利、郑洪刚 5 人为 75 名原告诉讼代表人,由高丙芳担任诉讼代理人,于20195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士昌支付 75 名原告劳务费 2650186 元,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 2650186元,本院裁定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 2650186元。同时,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以 42名农民工受程合渭雇佣提供劳务后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虚假事实,以程同祯、翟灿红、王随昌3人为诉讼代表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程合渭支付 42名原告劳务费 1270620.30 元,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270620.30 元,本院裁定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 1270620.30元。因粥店建筑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也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本院于 2019621日分别裁定驳回上述两案起诉。

本院驳回起诉后,被告人高丙芳又提议以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分别以 75 名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人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待胜诉后再分别以 42名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2019  10 月,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以捏造的 75 名农民工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虚假事实,以农民工个人名义分别向本院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索要劳务费,75 件案件诉讼标的额共计2650186 元。本院于 201911月开庭审理,高丙芳担任每名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粥店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其中一案的原告张义斌未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高丙芳授意张义斌以“其系替其子追索劳务费,以其本人名义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12月,本院对74件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陈士昌支付 74名原告劳务费共计 2614586 元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粥店建筑公司对其中原告为周长征、李华松、郑洪为的三案提出上诉,高丙芳继续担任该三案二审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前调解,后安排其律所另一名律师共同担任诉讼代理人,并安排该律师参加了二审开庭审理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45日、2023523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对一审生效的 71 案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经再审,分别于20211126日、2023927日判决撤销 71件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7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案件系当事人为实现非法目的,捏造事实而提起的虚假诉讼”理由,对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的3件案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225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撤销三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案涉 74 件一审判决和3件二审判决均已撤销。

20223 31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要求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立案侦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于同年47日决定立案。被告人陈士昌于2022913日,被告人米培印于2022916 日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投案。2023330日,被告人高丙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接受讯问。

另查明,75 名原告中,8人系厨师、收割机司机等,与案涉工程无关,且对起诉不知情;2人系塔吊司机,受雇于他人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与被告人米培印、陈士昌不存在雇佣关系;6 人在陈士昌承包的其他工地提供劳务,与案涉工程无关,且劳务报酬已支付完毕;58人受雇于陈士昌、张义志、米培印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劳务报酬于 2017年底均已全部付清;诉讼过程中撤诉的张义斌为赵衍伍雇佣人员,与米培印、陈士昌不存在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子以证实:

1.书证

(1)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交办函、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不立案理由说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在办理周长征等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律监督线索,于2021126日交办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不立通(2021)5号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书面说明本案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作出说明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331日将调取的涉嫌虚假诉讼证据移交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要求公安机关十五日内立案,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于同年47日决定立案。

(2)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士昌于 20229 13 日、被告人米培印于20229 16日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投案。2023330日被告人高丙芳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接受讯问。

(3)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工程结算单证实:2017年粥店建筑公司与泰山城乡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第二标段工程,粥店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赵衍伍(4)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调取的建筑施工协议书、会议记录、施工日志、米培印与赵衍伍之间结算单证实:被告人米培印与赵衍伍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赵衍伍将英雄山小学东校区工程主体清工分包给米培印;赵衍伍与米培印之间工程款支付情况。

(5)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 0911 民初 3500 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09 民终 181 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712月初,案涉工程竣工。201761日至2018821,泰山城乡建设公司向粥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万元201761日至2018829日店建筑公司向赵衍伍支付工程款 1255 万元。2018126日,赵衍伍与被告人米培印进行工程量结算,双方确定施工总面积、工程款。201765日至2018213日赵衍伍向米培印支付工程款280万元。米培印向本院起诉赵衍伍和粥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判决赵衍伍向米培印支付工程款 4320011 元,驳回米培印对粥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米培印上诉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 0911 民初 3339 号案卷材料证实: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以追索 75 名农民工劳务费为名,以5名诉讼代表人王灿勇、张义志、庞圣乾、温树利、郑洪刚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 2650186 元,后该案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7)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 0911 民初 3340 号卷宗材料证实: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以追索 42名农民工劳务费为名,以3名诉讼代表人程同祯、翟灿红、王随昌起诉程合渭、粥店建筑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粥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 1270620.30 元,后该案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8)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工程款转账记录、现金支付记录统计证实:被告人米培印已分别支付被告人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工程款,工人工资已支付。

(9)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22102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被告人陈士昌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扣押陈士昌小米手机一部;2023330日扣押被告人高丙芳苹果手机一部。

(10)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士昌向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统计表、陈士昌与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风险代理协议复印件、陈士昌与高丙芳电话录音6段、与米培印电话录音3.

(11)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从被告人米培印处提取的被告人高丙芳与陈士昌所签风险代理协议、米培印于2023919 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米培印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9415日,高丙芳与陈士昌签订风险代理协议,该协议签订当日,米培印向舒志律所转账支付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先期代理费1万元。

(12)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从被告人陈士昌处调取的陈士昌米培印、高丙芳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诉讼过程中,陈士昌向米培印发送起诉其与粥店建筑公司、起诉程合渭与粥店建筑公司所需诉讼费、保全费等金额,让米培印支付给舒志律所的事实

(13)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从被告人高丙芳处调取的高丙芳与庞翔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高丙芳安排庞翔宇去工地办理委托书签字,并交代注意事项。

(14)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从舒志律所调取的周长征等 75 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法律风险告知书、委托代理手续照片证实: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准备诉讼材料,由高丙芳担任 75 名农民工的诉讼代理人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

(15)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案涉民事一审、二审卷宗证实:本案案涉民事案件的起诉、审理的一审、二审过程。

(16)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移送相关材料证实:2022 108日本院在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吕仕祥等 69 人再审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将线索及证据移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

(17)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 0911 民初 6301 号等74 份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 09 民终 2309 2310号、2311 号民事判决书、(2021) 0911 民再29号、(2023) 0911 民再4号、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再 86号、87 号、88 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作出 74 件错误一审民事判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3件错误二审民事判决,分别经本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撤销。

(18)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调取及被告人高丙芳提交的信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米培印等人多次到泰安市旅游经济开发区信访办信访。

(19)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丙芳,女,196833日出生;被告人米培印,男,19642日出生;被告人陈士昌,男,1972519日出生,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刘太友证实:我是粥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10月,吕仕祥等 75 人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粥店建筑公司和陈士昌,法院判决陈士昌支付吕仕祥等 74 人的劳动报酬 2614586 元,判决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我们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木工工期等方面存在疑点,就对周长征、李华松、郑洪为为原告的三案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经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经法院再审,撤销了 74件一审判决和件二审判决。

(2)庞翔宇、类成壮证实:二人原在舒志律所实习,高丙芳代理了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让二人到工地找工人办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签字手续,高丙芳提前告诉二人让工人在文书指定位置签字并按手印,没有让二人核实工人的真实身份以及是否拖欠工资(3)温树利证实:我带着高文印等13 人在英雄山小学东区工程上跟着陈士昌干劳务,2017年底工程完工后,我和我带领工人的工资都付清了。2019  4月份,米培印让我安排工人帮他向赵衍伍要工程款。我没有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也没有委托高丙芳起诉,没有人向我核实是否拖欠工资。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向我出示的2017年工资发放表、木工结算单都不是真实的。(4)庞圣乾证实:20174月份至 11 月份,我带领 45 名木工在英雄山小学东区工程跟着陈士昌千劳务,2017 年底工程完工后,工人工资全部付清了。2019年陈士昌找我及当时施工的工人签字帮米培印要工程款。我没有向法院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也没有委托高丙芳起诉。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向我出示的 2017 年工资发放表、木工结算单都不是真实的。

(5)程合渭证实:我在2021 年前是千钢筋工的包工头,跟着米培印干。英雄山小学东区工程的工人工资在2017年底就全部付清赵衍伍欠米培印该工程工程款,法院已经判决,由于赵衍伍没有能力支付,米培印找高丙芳打官司要工程款。高丙芳先提议以我和陈士昌的名义起诉米培印和粥店建筑公司要工程款,让我们想法补承包合同和结算单。高丙芳嘱咐不能讲米培印已把工程款与我俩结清了。几天后,高丙芳提出这个起诉方案不能使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高丙芳又提议以工人分别起诉我、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索要工资,可以使粥店建筑公司连带支付。高丙芳让我们回去准备工资发放表,找工人代表起诉,说这样好操作。我找了 42 名钢筋工,选了3名代表,按照高丙芳和米培印的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后没再参与。

(6)张建东证实:我从2016年左右开始在高铁新区工程建设领域根治欠新办公室负责信访工作,大约 2018年左右,高铁新区和旅游经济开发区合并成立泰安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我到泰安市旅游经济开发区信访办工作至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米培印等人多次来信访,反映他承包了英雄山小学的部分工程,总包单位欠他的钱同时称该项工程是高铁新区的政府工程,政府应该帮着他讨薪要钱经做工作米培印同意走法律程序,我向他介绍了律师高丙芳。

(7)韩艳美证实:我受雇于米培印,负责在工地上开车、做饭。米培印找高丙芳代理案子的事我知道。二审开庭前,高丙芳给陈士昌打电话,陈士昌不愿接听电话,让我替他接电话,不知谁按下录音键录的音。在二审开庭前二日,张义志到舒志律所代替工人签字,我开车和张义志一起去的,我带着录音笔将谈话过程录制下来。

(8)张义志证实:2017 年我带着十几名工人在英雄山小学东校区工程干劳务,2017年底工程完工后工人工资全部付清了。为了要回赵衍伍欠米培印的工程款,高丙芳出主意用我和工人的名义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索要工资,期间我去过舒志律所,高丙芳嘱咐我一旦法庭调查就说确实欠工人工资。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向我出示的木工结算单、2017年工资发放表都不是真实的。

(9)王哲证实:2019年之前我在泰安的饭店干厨师,2017年我没有在英雄山小学东校区工程干活,没有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也没有委托高丙芳起诉。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向我出示的 2017年工资发放表不是真实的。

(10)张义斌证实:我受雇于赵衍伍在英雄山小学东校区二标段工程干活,我没有起诉陈士昌、粥店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米培印让我签字时说帮米培印要钱。2019年的一天,米培印带我去长城路舒志律所,高丙芳嘱咐我到法院说替儿子要钱,其他什么也别说。随后律师给出了撤诉申请,米培印和我去法院说明情况,我的案件撤诉。我儿子也不在该工地干工。

(11)王灿勇证实:我是给陈士昌带班的工班长,我带领的木工工资在 2017年底已经全部结清。2019年,我按照陈士昌的安排签字帮米培印要钱,我不知道起诉的事情,不认识高丙芳,也没有律师向我核实过工资是否结清。

(12)郑洪刚证实:我从米培印处承接混凝土劳务。2019,赵衍伍欠米培印工程款,米培印的律师出主意用农民工的名义起诉粥店建筑公司,让我和我带领的农民工签字,未向我们核实是否欠工资,我没有收到相关文书。

(13)周长征证实:我是木工,庞圣乾是木工工班长,从陈士昌处承接劳务,我在英雄山小学东校区二标段的工资在 2017 年底已经结清。2019年,庞圣乾让我和几名工人在文书上签名帮米培印要钱,我没有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没有人向我核实是否拖欠工资。20207月的一天,一个自称姓高的律师给我打电话,我在电话里说不认识对方并挂断了电话,之后庞圣乾给.电话让我第二天下午不要接任何电话。

(14)郑洪为证实:郑洪刚是我干混凝土的工班长。2019 ,我按照郑洪刚的安排在诉讼文书上签字,陈士昌不欠我工资,我没有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没有收到一审、二审的文书,没有委托高丙芳起诉,没有人向我核实是否拖欠工资

(15)李华松证实:我跟着张义志干混凝土浇筑,张义志从米培印处承接劳务。2019年,我跟着张义志签字帮米培印要工程款,我的工资在 2017年底已全部付清,没有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没有委托高丙芳起诉,没有人向我核实是否拖欠工资。

(16)王金更等50人证实:起诉状、工资发放表以及委托书上的签字是我们签的,当时告诉我们帮老板要工程款,我们签的字。我们在英雄山小学工地从事劳务,但是工资在 2017年底都结清了,不欠工资了,我们没有也没必要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

(17)孙启莲等6人证实:我们均没有在英雄山小学工地从事劳务,跟着陈士昌在双龙工地干,工资也付清了,陈士昌不欠我们工资。当时让我们签字的原因是帮老板要工程款。

(18)赵玉常等5人证实:工资发放表、委托书、起诉状均不是我们签的,我们没有在英雄山小学工地上从事劳务,陈士昌不欠我们工资。

(19)金峰、徐辑河证实:我们在该工地开塔吊,未受雇于陈士昌,工资在 2017 年底已结清,陈士昌不欠我们的工资。

(20)王振华证实:我是开收割机的,不会干建筑,从未在英雄山小学工地从事过劳务,工资发放表、委托书、起诉状都不是我签字。

(21)张洪国证实:我是干洗车的,没有干过建筑,没有在相关起诉材料上签字。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高丙芳供述:2019年,米培印和陈士昌到律所找我咨询,给我出示了该案一、二审判决书,米培印向我解释赵衍伍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欠米培印的工程款要不回来,米培印欠陈士昌人工费,他俩没有能力支付工资,咨询能不能起诉将粥店建筑公司挂上,我答复以农民工名义起诉可以。程合滑听说后也来委托我代理 42 名农民工工资欠款纠纷。之后我代理了案涉的民事诉讼,我不知农民工工资已付清,没有与米培印、陈士昌共谋虚假诉讼,

(2)米培印供述:201746日赵衍伍将英雄山小学工程主体清工承包给我,我又分包给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工程于 2017在片诊千工海左2017年定前都什清了因为赵衍伍没有付清我工程款,我向法院起诉赵衍伍和粥店建筑公司,法院判决赵衍伍向我支付工程款 4320011元,判决粥店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赵衍伍被刑事拘留,我无法要到工程款,就带着几个包工头到泰山城乡建设公司以要工资名义要工程质保金,工作人员向我推荐了律师高丙芳。我与高丙芳见面时将一、二审判决书给高丙芳,并告诉高丙芳工人工资已经付清的事实。高丙芳先提议用陈士昌、程合渭的名义分别起诉我和粥店建筑公司,让我们补合同和结算单以备起诉用,我们伪造了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等交给高丙芳。几天后,高丙芳提出原定方案无法将粥店建筑公司挂进来,提议用农民工起诉陈士昌、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要工资。我和陈士昌、程合渭按高丙芳要求伪造了2017年工资发放表和结算单,高丙芳以5人为代表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3 人为代表起诉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这两件案件被法院裁定驳回后,高丙芳又提议以每名农民工名义起诉,先起诉陈士昌,成功后再起诉程合渭。高丙芳派助理律师到工地签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后,高丙芳担任每名工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 74 份民事判决,粥店建筑公司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高丙芳要求我和陈士昌申请执行,因我已咨询可能犯法,没有继续执行。风险代理协议用陈士昌名义签的,因为帮我要工程款,所以我支付高丙芳1万元前期代理费。高丙芳说案件胜诉后按照执行款物金额的 23%支付代理费,官司赢了,钱先转到她账户,扣下她应得的 23%,其余转给我。

(3)陈士昌供述:20174月,赵衍伍将英雄山小学工程包给米培印,米培印将该工程分包给我,201711月左右竣工,2017年底之前,工人工资都付清了。因为赵衍伍欠工程款,米培印起诉赵衍伍和粥店建筑公司,法院判决赵衍伍向米培印支付工程款,判决粥店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赵衍伍无法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米培印带着我们到泰山城乡建设公司要钱未成,工作人员介绍高丙芳,第二天我跟着米培印去和高丙芳见面,米培印向高丙芳说明了起诉赵衍伍的判决结果,并说明工人工资全部付清的事实。高丙芳先提议以我和程合渭的名义分别起诉米培印和粥店建筑公司,让我们补合同和结算单。之后高丙芳提出这个方案无法使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又提议用农民工代表起诉我、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索要工资。米培印和我、程合渭按高丙芳安排伪造工资发放表和结算单,高丙芳以5人为代表起诉了我和粥店建筑公司,以3人为代表起诉了程合渭和粥店建筑公司,粥店建筑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法院驳回。高丙芳又提议以每名农民工名义起诉,先起诉我和店建筑公司,成功后再起诉程合滑。助理律师到工地找工人签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后,高丙芳担任 75 名农民工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高丙芳嘱咐我在开庭时回答 2017 年工资发放表以及我与每个工头之间的木工结算单是真实的,让我回答工人工资未付清。风险代理协议是我顶名签的,米培印支付给高丙芳1万元,高丙芳说胜诉后按照执行回款 23%支付诉讼代理费。

4.勘验检查笔录

勘查、检验委托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对被告人高丙芳金色苹果手机、被告人陈士昌黑色小米手机、韩艳美提交的录音笔进行电子证物检查,提取了高丙芳与米培印、陈士昌、庞翔宇、张建东、张义志的微信聊天记录,陈士昌与高丙芳、米培印的电话录音,高丙芳与张义志,韩艳美的对话录音,并制作光盘。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被告人陈士昌与被告人高内芳的6段电话录音证实:20200716165259(716)录音中,陈士昌告诉高丙芳已拿到二审传票,后信号中断。20200716165442(7 16 )录音中,陈士昌问高丙芳是否在二审开庭前嘱咐一下三名被上诉人,高丙芳让三名被上诉人周六或周日与她见面,万一出庭或者当庭打电话核实,她要给三人交代一下。陈士昌担心三人出庭“拉漏”了,高丙芳答复可能会当庭核实,给三人交代一下。20200719091849(719)录音中,高丙芳称对方上诉因为委托不真实,让三人到律所办理委托手续。陈士昌称不认识三名原告:高丙芳让给米培印打电话想办法,并不让陈士昌、米培印到律所怕对方拍到或者律所大楼监控拍到,去公园与其见面20200719171326(719日,韩艳美接电话)录音中,高丙芳让韩艳美转告三名被上诉人开庭时别接任何电话,因为以前开庭已经电话核实了。高丙芳称周长征说不认识律师,要是在法庭上麻烦了,20200720082432(720)录音中,高丙芳不让陈士昌和米培印去律所,今晚去硕园公园见面。高丙芳称其给周长征打电话,周长征说不认识,让陈士昌转告周长征和李华松明天下午不要接电话,法院已经核实了,别接了电话说不认识律师,还不如上一次配合得好。20200721182126(721)录音中,陈士昌告诉高丙芳对方在二审开庭后要去报案虚假诉讼,陈士昌很担心,高丙芳让陈士昌把判决书发到农民工手里,别再放在手里,并称“这些农民工说话都不行”“都害怕了”。陈士昌担心对方报案,高丙芳告诉陈士昌不用害怕,这种情况不是虚假诉讼,米培印和陈士昌拿钱是借钱给农民工,借农民工的名义起诉。陈士昌担心报警提出想个办法,高丙芳说“也想着,但是呢,最好的办法,就是这些熊农民工不配合”。

(2)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被告人陈士昌与被告人米培印的3段电话录音证实:20200716161829(716)录音中,陈士昌称领到二审开庭传票,米培印担心粥店建筑公司输了再上告,让陈士昌打电话问问高丙芳有什么打算。20200717100354(717)录音中,米培印担心赢了被粥店建筑公司反告,陈士昌说“输了最好,也就是损失1万元律师费”。两人商量是否向他(米培印、陈士昌庭审中明确供认“他”指中院法官)说明是虚假的,担心不说明,法官判赢了。20200721194042(721)录音中,陈士昌担心粥店建筑公司输了会控告,让米培印找中院法官改判不连带粥店建筑公司。陈士昌告诉米培印高丙芳让发判决,还埋怨他们当时不让发判决。陈士昌说“谁不让发判决啊?合同都在她那里”。米培印说现在不能光听高丙芳的。

(3)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被告人高丙芳与张义志、韩艳美对话录音证实:2020719日,张义志、韩艳美受米培印安排到舒志律所办理李华松、郑洪为的二审委托书,期间韩艳美将谈话过程录音。办理过程中,韩艳美担心开庭时法官会再打电话核实高丙芳答复上次打电话核实了,庭审笔录直接当证据使用。张义志韩艳美告诉高丙芳“这次上诉的李华松、周长征、郑洪为还是真的,其他有的不是真的,是借用别人的身份证”。担心粥店建筑公司会对其他人提出上诉,高丙芳答复“没事,就这三个,其他没上诉”(4)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被告人高丙芳与陈士昌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高丙芳在2019417 15 2840 秒添加陈士昌微信,陈士昌在 201959日向高丙芳发送多个农民工签字视频,高丙芳在 2019512 日告知陈士昌已经网上立案,将起诉程合渭、陈士昌两案诉讼费、保全费等金额发送给陈士昌。2019616  15 1355秒,高丙芳向陈士昌发送“80后湘农民工讨薪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的文件。2019717日,陈士昌向高丙芳发送 23 张农民工手持民事起诉状和身份证的照片。20191113 18 18 分,高丙芳让陈士昌将六个工班长手机号给其,其要跟工班长联系提前半个小时到法庭,其要交代一下。202179日,高丙芳称省检察院向其邮寄了周长征等人抗诉受理通知书,并称自己当初担心米培印等人提供虚假材料,再三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当晚,高丙芳告诉陈士昌检察机关要抗诉把原判决撤销,现在说明情况保住判决,否则可能要追究责任。20217 11  20 时,高丙芳询问“我现在想弄明白一个事情,这些农民工的欠款是不是都不欠了?是不是都是米经理垫付的?

(5)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被告人米培印与高丙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高丙芳在2019414日添加米培印微信。201959日,米培印向高丙芳发送多个农民工排队签字的视频,2019616  15  1406秒,高丙芳向米培印发送“80后湘农民工讨薪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的文件。2019717日,米培印向高丙芳发送6名农民工手持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的照片。20217 11  19  54分,高丙芳向米培印发微信称其不知道不欠农民工工资。如果确实是米培印垫付了农民工工资,程序上有瑕,但是米培印的权益应获得保护。当晚高丙芳又向米培印发微信问农民工工资是否是其垫付的。2021715日,高丙芳发微信称米培印垫付了 300 多万的农民工工资,相当于借钱给农民工,农民工应起诉粥店建筑公司拿到钱还给米培印。

(6)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被告人高丙芳与庞翔宇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高丙芳安排庞翔宇准备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安排庞翔宇办理农民工签委托手续注意事项:要求农民工在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起诉状、保全申请书等签字摁手印;要求在委托代理合同签字摁手印,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处填写内容“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款项等特别授权”,在“代收款项”字样上摁手印;在农民工签字时拍照一张,农民工一手持身份证,一手持字盖章授权委托书拍照一张。

(7)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提取的被告人米培印和陈士昌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陈士昌于2019521日向米培印发送起诉其程合渭两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金额,让米培印支付给舒志律所,2019710 18 19分,米培印向陈士昌发送没签字的22人的名单,向陈士昌发送了天龙国际大厦B座律师事务所的定位。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意见、各被告人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经审理认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犯罪线索后,依法履行立案监督职责,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证明本案应当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故被告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子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高丙芳主观上是否明知案涉农民工工资已经付清的问题

经查,证人张义志、程合渭等人的证言,风险代理协议及被告人米培印农行卡交易明细、民事诉讼卷宗材料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米培印、陈士昌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米培印、陈士昌于 20194月经张建东介绍与被告人高丙芳认识后,已经明确向高丙芳告知了米培印因相关工程款项起诉赵衍伍的一、二审判决结果及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的事实。为达到让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高丙芳在明知农民工工资已付清的情况下,仍策划诉讼方案提起民事诉讼,在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又以每名农民工名义、再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指使他人伪造工资表、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因担心虚假诉讼行为败露,高丙芳指使他人向法庭作出虚假陈述、通过微信向米培印、陈士昌发送“80 后湘籍农民工讨薪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工人工资是否米经理垫付”等信息。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高丙芳明知农民工工资已付清的事实。故被告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否系垫付,是否有追偿请求权基础的问题

经查,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泰山城乡建设公司与粥店建筑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粥店建筑公司与赵衍伍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赵衍伍与被告人米培印系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米培印与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系劳务工程再分包合同关系,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山城乡建设公司负有向粥店建筑公司、粥店建筑公司负有向赵衍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赵衍伍负有向米培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米培印负有向陈士昌、程合滑、张义志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负有向其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此,米培印向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支付工程款及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向其所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均系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垫付问题。案涉民事案件审理时适用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农民工受雇于陈士昌等三人,并未与粥店建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不适用该《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的规定,粥店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向陈士昌等人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虽然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农民工起诉时工资未得到清偿。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高丙芳代理该案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之前,泰山城乡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粥店建筑公司,粥店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赵衍伍,赵衍伍将一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米培印,米培印足额支付了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相关工程款项,陈士昌、程合滑、张义志也已足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得到清偿,农民工与陈士昌、程合渭、张义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其三人履行支付义务而消灭。因此,本案既不存在米培印、陈士昌垫付农民工工资问题,也不具有可继续向粥店建筑公司追偿农民工工资的权利。此外,赵衍伍未支付米培印的剩余工程款项,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被告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子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本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认定高丙芳具有虚假诉讼故意错误,不能成为刑事案件的免证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问题

经审理认为,本院收到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案涉虚假诉讼案件提起抗诉后,分别启动再审程序,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审理,将错误裁判文书依法予以撤销,并非对被告人高丙芳虚假诉讼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亦非免证事实。高丙芳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除相关法律文书外,有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及同案被告人米培印、陈士昌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高丙芳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故被告人高丙芳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米培印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起因及请求对米培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米培印与赵衍伍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系因赵衍伍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而引发,与粥店建筑公司并无直接关系。米培印系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考虑到米培印尚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陈士昌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定性及请求对陈士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士昌作为农民工的雇主,在付清农民工工资后仍伙同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捏造农民工欠薪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陈士昌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陈士昌在共同犯罪中受高丙芳、米培印指使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对陈士昌从宽处罚。本案米培印系自动投案,无证据证实陈士昌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根据在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为实现个人私利,实施了捏造农民工欠薪事实,恶意利用国家对农民工工资特别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本案中,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在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农民工与陈士昌劳动报酬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情况下,三被告人仍恶意串通,利用国家对农民工工资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捏造农民工与陈士昌之间存在欠薪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以索要工资为名行索要工程款之实,应当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本案中,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先以共同诉讼形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又以农民工的名义提起多起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74 件错误一审民事判决和3件错误二审民事判决,妨害了司法秩序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虚假诉讼犯罪属于“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项之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以农民工个人名义提起虚假诉讼,致使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 74 件错误一审民事判决和3件错误二审民事判决,后经本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妨害司法秩序,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三被告人虚假诉讼犯罪属于“情节严重”。

四、关于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的量刑

被告人高丙芳作为律师,主导策划了虚假诉讼方案,先提出以陈士昌作为原告起诉米培印和粥店建筑公司,后因此方案无法达到让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又提出以农民工为原告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并授意米培印、陈士昌等人伪造诉讼证据捏造农民工欠薪事实。在诉讼材料准备过程中,还指使实习律师让毫不知情的农民工在虚假的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指定位置签名、摁印。在此过程中,高丙芳采用发送“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被诉伪造工资表诈骗”等微信,指使他人向法庭作不实陈述等举措,意图掩盖其虚假诉讼的目的,逃避法律追究。高丙芳蓄意实施虚假诉讼犯罪,并企图借此谋求风险代理费用,犯罪情节恶劣,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和律师执业规范,损害律师形象,扰乱司法秩序,践踏法律尊严,且拒不认罪悔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丙芳主导策划诉讼方案、指使他人虚构诉讼材料、推动诉讼进程,被告人米培印受高丙芳指使,出资支付诉讼及代理费用、伪造诉讼证据、组织农民工签订虚假授权委托书,高丙芳、米培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士昌接受高丙芳、米培印的授意、指使,帮助伪造证据,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米培印、陈士昌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米培印从轻处罚,对陈士昌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米培印、陈士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米培印、陈士昌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条第()()()项、第三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丙芳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49日起至202848日止。)

被告人米培印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陈士昌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高丙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梁 萍

                   人民陪审员  林 娟

                      二0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  娜

                          书记员  牟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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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摘要)

上诉人:

上诉请求: 本人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下称岱岳区法院)作出的(2023) 0911刑初 246号刑事判决,请求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本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岱岳区法院一审判决肆意歪曲事实、违法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程序违法,堪称枉法裁判的典范。令人拍案惊奇!该判决对我国社会道德和法治的破坏可谓登峰造极!

第一部分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一、认定粥店建筑公司向赵衍伍支付工程款金额错误(P6)一审判决认定粥店建筑公司(下称“粥店公司”)向赵衍伍支付工程款 1255 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粥店公司法人代表刘太友提交的付款明细,实际支付情况如下:

1201761日至2018617(米培印起诉赵衍伍及粥店公司前),支付七笔共计 1286万元;

220188日至 2019131(米培印起诉赵衍伍及粥店建筑公司后)支付六笔共计 537.7485万元;

32019 910 日至 202126(高丙芳代理农民工起诉后)支付四笔,共计 412.66 万元。粥店公司向赵衍伍累计支付:2236.4085万元

二、认定本人代理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之前,粥店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赵衍伍错误(P29)

本人第一次代理农民工起诉粥店公司、陈士昌追索劳动报酬,时间是 2019 520(P7)。在我代理农名工起诉追索农民工工资之前,并没有向赵衍伍支付全部工程款。在起诉后,粥店建筑公司明知将相关款项汇入赵衍伍账户将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正常支付,仍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恶意将本应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款项支付给赵衍伍。正是粥店公司这一恶劣行径,导致本案被告人米培印善意垫付给农名工的工资无法追偿。

三、认定米培印一见到我就告知工人工资已付清,委托我为其代理案件索要所欠工程款,认定错误7)

在案多达十组以上的客观证据证实我对米培已垫付农名工工资的事实不知情,米培印是二审结束后才告诉我,其已经付清工人工资的事实。

四、认定本人参与共谋虚假诉讼并授意米培印、陈士昌等人伪造诉讼证据错误(P7)

一审判决认定“20195月,被告人高丙芳、米培印、陈士昌共谋,捏造 75 名农民工受陈士昌雇佣提供劳务后,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虚假事实”错误。我对虚假事实不知情,不可能参与共谋并并授意米、陈二人伪造诉讼证据。

五、认定我授意张义斌以“其系替其子追索劳务费,以其本人名义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申请撤诉错误8)

第二部分恶意错误采信证据

一、无视在案的无罪证据

1、无视 2019 55日我向程合渭、陈士昌发送了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案例网址,警示他们不要虚假诉讼。

2、无视本人提交的能证实我不知道米培印付清工人工资的通话录音文字稿。

3、无视我及辩护人提交的泰安长安网的案涉新闻稿我的辩护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 210号。

二、刻意回避无罪证据具体内容

1、刻意回避我与张义志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P22)

一审判决中仅提了证据名称,聊天内容明自无疑地证实我不知道米培印垫付清了工人工资,是代理农民工讨薪。如:其中有一审民事判决做出后,张义志问我年关前能否拿到钱我说上诉期还没过(拿不到钱),他语气强硬地给我发信息“工人想要钱,关键是。”向我施加压力。该聊天记录清楚表明,不可能是我授意米培印、陈士昌伪造工资表起诉。

2、刻意回避我与信访办工作人员张建东的微信记录

一审判决仅提了证据名称,没有提一句微信内容。聊天内容能够证明涉案民事案件来源及我对米培印垫付清工人工资不知情的信息。(22)

3、刻意回避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文件中相关内容

一审判决仅提及证据名称(13),完全未提其中内容。法律风险告知书中要求委托人具实提供证据起诉的内容,且相关内容用黑体字标出。证实我不仅无共谋伪造工资表起诉的行为,反而是警示委托人不要提供伪证起诉;“委托代理手续照片”是我要求助理律师找农民工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要核实工人真实身份。让工人一手拿自己的身份证,一手持签了字的授权委托书拍照。我要求每人拍照起码两张;工人签字捺印的起诉状仅一页纸,一眼就能看清起诉金额和被告。这些书证证实我没有共谋虚假诉讼故意,反而提醒委托人不要不实起诉。

4、刻意回避2020721日陈士昌与我的通话录音中我对米培印已垫付农民工工资不知情的内容

本次通话是在涉案民事案件二审开完庭后,通话中我问陈士昌“米培印也没有拿自己的钱来付(给工人)?”陈士昌回答,“肯定都得付点.……"结合上下文,这显然是我在询问陈士昌垫付工人工资的主体,陈回答米培印、他自己和下面的工班长都付了一点工人工资,付得差不多了,欠工人的不多了。这份录音如同铁证,直接证实我直到二审开完庭后也不知道米培印垫付清了工人工资的具体事实。起诉书指控我起诉前就知道米培印已付清工人工资,并授意米陈二人伪造工资表起诉自然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为了方便给我罗织罪名,刻意回避录音内容。

5、刻意回避上访登记表对我有利内容

一审判决仅提了证据名称和证明目的是“米培印等人多次信访”(P14)。刻意回避信访登记中填写的内容是以拖欠农民工名义上访。可以证实二人一直以拖欠农名工名义欺骗信访办,可以合理推断他们也会同样欺骗我。

6、刻意回避米培印和陈士昌 2019  11 14日上午 11 20 多的微信聊天记录

二人聊天时间点涉案民事案件一审正在开庭。聊天内容能证实米、陈二人合谋继续欺骗我伪造工资表起诉的事实。因庭审中粥店建筑公司代理人提到工人张义斌不是陈士昌的工人,我说庭后核实。陈士昌担心庭后我核实露馅,于是庭审中就和米培印密谋怎么继续隐瞒我,尽管陈士昌删除了部分微信聊天内容,但留下的内容仍然能证明这一事实。

三、恶意采信证人非法的、与客观证据相矛盾证言

证人程合渭、张义志、韩艳美等均和米培印关系密切属于米培印一方的证人。而这三人均是米培印通知甚至动员去公安机关作证。当时米、陈二人均处于取保候审期间,最重要的义务是不干扰证人作证。受到米培印干扰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采信。特别是张义志的多份证言内容自相矛盾,更与客观证据(其与我的聊天记录)矛盾,一审判决却恶意采信不利于我的非法的、与客观证据相矛盾的证人证言。

四、恶意解读,无罪证据变有罪证据

1、恶意解读我发给陈士昌、米培印程合渭的警示文章陈士昌供述中称,201955日我发给他的微信中的那个网址他没有打开看。公安侦办人员讯问时给他打开看内容后,他看到是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案例,说他现在知道是犯罪了,早看到就不参与了。公安人员又问他我 20196 16 日发给他的案例“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伪造工资表被诉诈骗”,陈士昌说没有看到。这些证据充分说明我发给他这个案例目的是警示他不能提供虚假证据起诉。相关案例我也发给了米培印、程合渭。这些是明确证实我对米、陈伪造证据不知情的铁证,一审判决却恶意解读成我“担心虚假诉讼行为败露的证据(P28)

2、恶意解读韩艳梅提交的谈话录音内容(P24)

韩艳美提交的谈话录音中,韩艳美说起诉的人有的不是真实的本人的意思,我的反应是很惊讶,回答不会吧?都是本人签字。证实我之前压根不知道这种情况,更不可能是我早就授意的。但却被一审判决加工成我回答“没事,就这三个其他没上诉。”,反而成了我有罪的证据。

3、恶意解读陈士昌和米培印通话录音(P24)

2020716日米培印和陈士昌的通话录音中,二人提及的“Ta”及“人家”根据上下文逻辑及其中的通讯内容“你不给人家拉,人家盼着你赢了"“你说我问的也行,问的别的律师”很显然这个“Ta"是指的是我,他们二人是在电话中密谋要不要告诉我。就证明了我对米陈二人伪造工资表起诉压根儿不知情。但一审判决书却认定,“庭审中陈士昌,米培印明确供认“他”指的中院法官”;将录音“人家盼着你赢了”修改成法官判赢了”。罔顾庭审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庭审中我的辩护人问具体是哪个法官时,米培印又回答不是法官,是律师。再问他是哪个律师时,先是不回答,后才说是王强律师。一审判决为消灭掉证实我无罪的铁证,费尽心思,毫无底线!

4、恶意解读我与米培印微信聊天记录(P26)

2021711日我与米培印的微信聊天记录原文是“米经理好!我想弄明白一个事,是不是所有农民工的工资都是你垫付的?如果是,我从法律层面做论证,向检察院说明事实维护您的合法权益。”他当晚没有回复,第二天上午回复“是他们说不好弄。这个微信内容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我与米培印、陈士昌供谋捏造事实起诉不成立,因为民事案件起诉时间是 2019520日,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208月份。微信记录在二审结束11个多月,我都不知道是米培印付清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还在问米,米此时才告诉我实情

一审判决却将该事实恶意概括成“202171119 54 ,高丙芳向米培印发微信称其不知道不欠农民工工资如果确实是米培印垫付了农民工工资,程序上有瑕疵,但是米培印的权益应获得保护。当晚高丙芳又向米培印发微信问农民工工资是否是其垫付的。”。

第三部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不具备适用推定明知的法定条件,而一审判决却违法适用推定明知给我定罪(27)

适用推定明知的法定条件:一是无确定的证据证实;二是法定适用推定明知的罪名;三是有法定的推定明知的基础性事实。本案中有大量客观证据证实我不知情从而无共谋故意。且虚假诉讼罪不是法定的能适用推定明知的罪名。

二、认定已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属于垫付,没有追偿权错误

1、认定违法法律明确规定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根据这一规定,粥店公司是支付农工工资的责任主体,米培印没有支付农名工工资的责任和义务,在自己没有拿到相应款项的情况下,用自己的钱给农名工支付工资。这种行为当然属于垫付也就是借钱给农名工。

2、山东高院涉案民事诉讼再审判决书明确确认米培印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垫付。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诉讼中,李华松的诉请是判令陈士昌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李华松以及米培印、陈士昌在检察机关的陈述,李华松受雇于陈士昌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劳务报酬已在 2017年年底由米培印垫付结清.

(摘录自山东高院(2022)鲁民再88号判决书P9)

3、一审判决对法律适用断章取义(P29)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禁止发放给包工头”这是全文,但一审判决中却恶意将"禁止发放给包工头”的内容去掉。

4、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士昌负有向其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错误(P28)

一审判决认为上述《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农民工起诉时工资未得到清偿。这种认定无异于彭宇案(老太太自己倒了,彭宇不扶她没事,去扶了反而有责任了。)本案中米培印不垫付农民工工资什么责任也没有,垫付了 400 多万农民工工资,反而买了个虚假诉讼罪这样的判决是鼓励包工头带着农民工去各个政府部门信访投诉、堵大门。完全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反社会道德、反法制精神的宣言!

第四部分一审判决程序错误

、一审法院对我举证的通话录音文字稿不予组织质证剥夺了我的诉权。

、对我在第四次开庭前提交的十三份申请书不是先行处理,而是在实体审理后再做出处理,是程序倒置,明显违法。

三、本案刑事立案监督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程序严重违法。岱岳区法院的判决违背常识和逻辑、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更是违背天理人情!

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无罪。

此致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十组无罪客观证据在一审判决中的遭遇

十组无罪客观证据在一审判决中的遭遇

第一组:

上访登记表、我与张建东的微信聊天记录

内容:201876日和201941日米培印各填写一张;201948日陈士昌填写2张。其中均有书面告知,要求如实填写,如有虚假或恶意上访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米陈2人还是欺骗了信访办,填写农民工要工资,而早在 2017 年底,米培印就垫付清了工人工资。

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米培印、陈士昌一见我就告诉我工人工资已付清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 P7)。因为上访登记表和信访办工作人员张建东的证言及我与张的微信记录相互印证,证实米陈二人是张建东引荐到律所找我的之前二人并不认识我,根据常理,二人不可能一见面就将他们认为违法的事情(米培印垫付清工人工资的事实)告诉我。理由:①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他们告诉我这个事实,我很有可能立马将他们欺瞒信访办的事实告诉信访办,他们会承担法律责任;②他们继续欺骗我,会博取我的同情,就像他们博取张建东的同情一样,好尽心为农民工讨薪,免却农民工整天上门闹的苦恼;③他们不告诉我米培印垫付清工人工资的事实,压根不影响他们借农民工讨薪名义实现获取垫付款项的目的。他们认识我之前去信访办就是以农民工讨薪名义。如果信访办能协调获得款项,也是支付给工人个人所以,他们早已经解决了农民工获得款项后如何再给米培印的问题基于上述理由,米陈二人没有任何可能违背常理一见面就告诉我付清工人工资的事实。

一审判决中的遭遇:仅提了证据名称,没提证据内容只证实米培印等人多次到信访办信访。(P14)

第二组:1、我所在山东舒志律所与陈士昌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2、我的助理律师庞翔宇、孙甲辉从微信上发给我的陈士昌起诉米培印和粥店建筑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草稿(庭审中我要求调取,但法庭未予理会)

3、一份外省判决案例(在一审代理词后我附了这个案例)内容:风险代理协议的内容是律所指派我代理陈士昌与米培印之间的劳务纠纷,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诉状中诉讼请求是索要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P13),外省判决中对最低一级包工头代表农民工讨薪获得了支持。

证实:我是代理农民工讨薪而不是代理米培印索要赵衍伍所欠工程款。因米培印、陈士昌第一次见我时就带着米培印起诉赵衍伍和粥店建筑公司的二审判决书,判决赵衍伍支付米培印工程款 412万,驳回对粥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告诉我赵衍伍被刑事拘留了,给不了他钱了。所以他付不了陈士昌劳务费,陈士昌付不了工人工资,工人整天上门闹,不得安生,让我代理农民工讨薪。我说人太多,本不想代理。因是信访部门引荐过来且我同情这么多农民工和这两个包工头,我说看看有无简单方便的起诉方式,让他们先回去,我研究一下看看。后来我找到这个外省的案例,所以同意代理,并与陈士昌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

一审判决中的遭遇:这份风险代理协议成了指控我有共谋故意的证据了。对我申请调取我与庞翔字、孙甲辉二人的相关微信记录,不予理会。

第三组:

1每个农民工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法律风险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农民工办理委托时拍的照片P13)

2、我和庞翔宇微信聊天记录

内容:起诉状一页纸,农民工签字捺指印时能一眼看清楚原被告及诉讼请求;法律风险告知书中有黑体字标出的“具实提供证据起诉”内容;我在和庞翔宇聊天记录中交代办理委托手续时必须录像或拍照办理委托手续的过程,每人起码拍照两张,一张是签授权委托书时,一张是农民工一手持身份证,一手持签了字的授权委托书。

证实:我不仅没有授意伪造工资表起诉,反而努力核实每个工人的身份和欠款事实,防止委托人不实起诉。尽到律师注意义务。

一审判决书中的遭遇:上述委托手续资料仅有证据名称无内容。(P13)

这种认定证据的危害:本案一系列书证免除不了律师的虚假诉讼风险,随意增加律师防范虚假诉讼的风险,这是典型的双标!公检法和信访办一纸书面不得虚假陈述的告知,就可免责,而律师就不行,这是对律师行业的仇视,侵犯了整个律师行业的权益。

第四组:

12019 55日我从微信上发给陈士昌和程合渭的案例网址,内容是虚假诉讼构成犯罪。

22019 6 16 日我发给米培印、陈士昌、程合渭的案例“80 后湘籍农民工讨薪被诉伪造工资表诈骗。

内容:见前述,略。

证实:我不仅没有与米培印、陈士昌共谋伪造工资表起诉,反而是防止他们,警告他们不要伪造工资表起诉。

一审判决中的遭遇:前面的案例以及陈士昌供述中称没打开网址看看,如果当时打开看就知道是犯罪就不参与了,均被隐匿了。仅留下第二个案例做为指控我的罪证(P28)第五组:

我与张义志的微信聊天记录。

内容:有三部分,均能证实我不知道米培印垫讨清工人工资的事实,我就单纯认为是代理农民工讨薪。

一审判决中的遭遇:仅提了证据名称未提内容。(P22)

第六组:

1、米培印和陈士昌 2019  11  14 日上午聊天内容:

2、我代理民事案件一审卷宗中一审开庭传票及庭审笔录内容:微信内容是关于工人张义斌的(见前述),一审庭审笔录证实这个时间是开庭时间,粥店建筑公司代理人提出张义斌不是陈士昌的工人,我说庭后核实。陈士昌参加庭审怕我核实露馅,于是庭审未结束就和米培印密谋怎么继续隐瞒我。

证实:我不知道米培印垫付清工人工资的事实,更未授意米陈二人伪造工资表起诉。

一审判决中的遭遇:未提及该微信内容。

第七组陈士昌提交的通话录音。

内容:二审第二次开庭(2020721)前后与我的 6段通话录音,与米培印的3段通话录音。是陈士昌偷录的。没有原始存储介质。

证实:不得做为认定我有罪的定案依据。但其中很多内容直接证实我至此也不知道米培印垫付清了工人工资。陈士昌至此才回答我,说米培印、他自己和下面的工班长都垫付了一部分工人工资,付得差不多了,欠的不多了。

一审判决中的遭遇:这些内容均被掩饰了,根本看不到。

第八组:

韩艳美提交的谈话录音;岱岳区公安分局网安大队对录音做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内容:偷录的我与韩艳美,张义志三人的谈话录音,被修改过,录音文件显示时间比实际录制时间晚两个月,其中有两声清晰的鸟叫(信息收到的声音),其中谈话内容有很多确定部分,证实我对米培印,陈士昌伪造工资表起诉压根不知情。

一审判决中的遭遇:挑选个别内容精心编织,做为认定我有罪的证据(P24)

第九组:

1、我与陈士昌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

2、陈士昌提交的与我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

内容:20195-7月办理委托手续时的视频及照片;20217-8月的聊天记录;陈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有多处证实我不知情的内容被其删除。

证实:我对米培印垫付清工人工资的事实一直不知情直到 20217 12 日米培印才告知我。

第一审判决中的遭遇:对陈士昌删除微信记录事实不提。

第十组:

我与米培印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

内容:20217月份我与米培印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实:2021712日我经过询问才知道米培印垫付清了工人工资。指控我 2019 4月初米培印、陈士昌第一次见我时就告知我付清了工人工资,指控不成立。

一审判决中的遭遇:对我与米培印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进行肢解,面目全非(P26)

综上所述,上述十组证据每一组都能独立证实我对米培印垫付农名工工资不知情,更无无共谋故意,从而无罪。必须否定这十组客观证据,才能认定我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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