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与众赌博罪全览
2025年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中,统计的2024年和2025年起诉刑事犯罪前十的罪名中,开设赌场罪排第5 名,仅次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诈骗罪、掩隐罪。
下面对赌博类犯罪的立法沿革、罪名辨析及辩护要点梳理如下:
第一部分 赌博类犯罪的立法沿革
1.单一罪名赌博罪 1997年刑法第303条仅规定了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1997年1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明确确定为“赌博罪”。
2.赌博罪+开设赌场罪 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对第303条进行了修改,将“开设赌场”行为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增设了“开设赌场罪”。第303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7年11月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将第303条第二款确定为“开设赌场罪”。
3.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量刑提高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依照开设赌场罪量刑处罚;调整了开设赌场罪的量刑,开设赌场罪第一档法定刑上限从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五年有期徒刑,第二档法定刑下限从三年有期徒刑升格至五年有期徒刑。2021年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正式确定,第303条第三款的罪名为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第二部分 赌博类犯罪侵犯的法益
赌博罪规定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通说认为,赌博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财产性法益。
立法者之所以保护这种社会法益,主要是出于以下双重考量:其一,赌博败坏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助长了不劳而获的思想,破坏了勤奋劳动取得财产这一健全的生活方式;其二,赌博诱发了其他刑事犯罪发生的危险,如贪污、盗窃、诈骗、伤害、杀人等多种犯罪,破坏社会管理或社会安全。
其他观点:善良风俗说(日本和台湾地区)、社会秩序说(次生危害说)、社会经济秩序说、财产法益说(德国立场)、赌博瘾癖预防说(清华大学教授王钢)
第三部分 开设赌场罪与聚众赌博罪辨析
开设赌场罪与聚众赌博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经营性和控制支配性。赌场开设者因经营需要,需要控制、管理一定的规模和稳定的组织,持续、公开地维持、扩大赌场的经营,以持续地从赌场经营中获取利益;而聚众赌博的行为本质是通过聚集多人的赌博行为获取利益,通常带有随机性和松散性,不具备经营性所要求的公开性、持续性、稳定性,且往往表现出场所的隐蔽性、流动性、人员的固定性、封闭性等特征。
两罪在以下具体维度上呈现显著差异:
一、组织性
开设赌场具有较强的组织性:组织者对赌博场所管理严格,通常表现为制定赌博规则、有明确的分工、工作制度、上下级关系等;组织者除了利用自己人际关系招揽赌客外,还可由赌客认知到赌场存在而主动加入;组织者对赌博时间和空间具有较强的控制性,赌博场所由其支配,通常表现为赌博时间、地点相对固定。
聚众赌博的组织性较弱:组织者对赌博场所的管理较为松散;其组织赌博一般侧重点在组织他人去赌博;赌博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场所都具有不确定性,对赌博的时间与空间控制性较弱,随机性较大。
二、开放性
开设赌场具有较强的开放性:赌博场所相对固定,以便吸引更多人加入;赌客流动性较大,即场所"开门营业",一般表现为赌客可直接前来参赌、赌客可邀请外人前来参赌、赌场组织者与赌客及赌客之间并不熟识等。需注意的是,现今赌场为隐蔽犯罪需要,其开放性必然有所限制,如表现为在一定范围内开放,不能因其为逃避侦查而采取的经常更换场所、熟人面孔才可参赌等形式,而否认其具有开放性。
聚众赌博具有相对的封闭性:赌博场所不具有固定性,其场所通常仅供一次赌博所用,每次赌博都需临时再选定一次场所;赌客相对较为固定,外部人员轻易不能加入其中。
三、经营性
开设赌场经营特征明显:赌博的场所和时间相对固定、持续;实施租赁场所、雇佣员工、招揽赌客等经营特征显著的管理赌场、维系赌场运行的行为;一般会通过经营场所获利,除通过抽头获利外,大多还以赌场专门坐庄形式与赌客对赌以获利。
聚众赌博的经营性特征不十分明显:赌博的场所和时间均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特点;组织者并无经营或者营利目的;组织者一般仅通过抽头获利。
四、控制性
开设赌场的核心在于对赌场的控制。控制的实质在于支配,即能对赌博场所进行安排和管理。安排表现为对赌博场所、赌博规模、赌博设备、赌博方式、赌具选择、是否营利、如何投注等的确定具有决定性作用;管理表现为对赌博场所的日常运营承担管理职责,包括人员雇佣、服务提供、秩序维持等。对赌博场所的控制,是开设赌场的危害性重于聚众赌博的重要原因。
如果行为人只提供了某一次开展赌博活动的场所,即使其对该次赌博活动的场所具有控制性,也不宜认定为开设赌场,而只能认定为聚众赌博。
第四部分 开设赌场罪的辩护要点
一、定性辩护
从构成要件入手争取无罪
(一)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
1.缺乏开设赌场的四大特性
开设赌场需具备控制性、组织性、持续性和开放性。若被告人的行为未形成固定场所或稳定经营模式,仅为临时性、小规模赌博活动(如亲友间棋牌娱乐),可主张不构成犯罪。
2.属于“聚众赌博”而非“开设赌场”
若涉案行为更符合聚众赌博的特征——临时性、松散性、封闭性,而非持续性、组织性、开放性——可主张应以赌博罪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
3.主观上缺乏“营利目的”
若行为人仅收取正常场所费或服务费,无直接参与赌博抽成,或仅为棋牌室经营者不知他人赌博,可主张主观上不具备营利目的,不构成犯罪。
(二)缺乏主观明知
对于被指控为共犯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其主观上对涉案开设赌场行为无明知,缺乏犯罪的故意。
(三)未达到法定入罪标准
审查涉案抽头渔利、赌资数额或参赌人数是否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
二、数额辩护
(一)赌资:剔除重复计算流水,排除无关联合法资金。
(二)渔利:严格限定实际取得的违法所得,剔除未兑付金额,对未实际取得的部分依法申请核减。
(三)网络赌博代理自己投注金额的扣除: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和管辖地司法实践,积极主张代理自己投注的金额不属于“接受他人投注”,应从赌资中扣除。
(四)关注地域差异:部分省份已结合本地司法实际,上调了“情节严重”认定标准,如江西、福建等地区将抽头渔利10万元以上、赌资100万元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主从犯辩护
1.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从犯地位:在网络赌博案中,技术维护人员、资金结算人员等仅提供辅助性帮助、未参与利润分成的,可主张从犯地位。
2.受雇佣人员的从犯地位:领取固定工资的服务员、荷官、记账员、望风人员,未参与利润分成的,可主张从犯。
3.主播招募等边缘角色的从犯地位:在网络赌博产业链中,仅负责主播招募、未参与赌资结算和平台运维等核心环节的人员,可主张系辅助性从犯。
四、量刑情节辩护
自首、立功、坦白、退赃退赔、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抽头、赌资、参赌人数刚达立案标准,且系初犯、主动关停赌场)。
五、程序辩护
对于跨省执法(“远洋捕捞”)的案件,审查办案机关是否具有合法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编辑:李宗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