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精品)浅析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日期:2018-05-09 21:36 浏览:1138

                                                                                                                            作者:王美慧律师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学者认为,刑法学实际上是一门刑法的解释学。本文通过对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要因素进行分析,以期达到刑法解释目的。

      (一)虚假诉讼罪的行为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中的“捏造”存在单数行为说与复数行为说 的理解。单数行为说认为虚假诉讼行为在于“提起民事诉讼”,复数行为说认为虚假诉讼行为在于“捏造”并“提起民事诉讼”。本文认为虚假诉讼行为属于单数行为而非复数行为,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复数行为说及其缺陷。本文否定复数行为说的理由主要有:

     (1)复数行为说不当扩大了处罚范围。复数行为说认为虚假诉讼行为包括“捏造”与“提起民事诉讼”两个部分,这意味着“捏造”行为也是违反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然而,将单纯的“捏造”事实的行为评价为虚假诉讼罪导致了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例如,某甲最初具有虚假诉讼犯罪的犯罪意图,伪造了一些虚假的证据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躲避债务危机,但是伪造后又考虑到触犯刑法的严重后果遂打消了犯罪意图,并立刻将其销毁。按照复数行为说,此行为即构成犯罪,此明显扩大了处罚范围。

     (2)复数行为说将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评价为犯罪。复数行为要求两个行为都具有法益侵害性。例如,抢劫罪中,暴力行为与抢走财物的行为都属于具有法益侵害的行为。前者侵害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后者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然而,“提起民事诉讼”之前的“捏造”行为并没有侵害任何法益。由于还没有提起民事诉讼,不可能侵害到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更没有可能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还没有进入到诉讼的阶段,更无从谈通过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3)复数行为说使着手的认定过于提前。根据复数行为说,行为人开始实行伪造证据的行为时即是虚假诉讼罪的着手,而开始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时并没有损害到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法益,也没有对虚假诉讼罪的法益造成危险,将没有对虚假诉讼罪的法益造成侵害的行为认定为着手导致没有侵害法益或者没有危险的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的开始,会导致对着手的认定过于提前。

      单数行为说及其合理性。本文肯定单数行为说的主要理由有:

      (1)刑法只处罚使法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如前所述,法益侵害性是犯罪的重要特征。刑法具有谦抑性,只处罚侵害了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的行为。“捏造”行为并没有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法益造成侵害。

      (2)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解释为单数行为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要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的解释进行限制。应当认识到条文用文字表述本身固有的缺陷。汉语存在一词多义的情形,也存在产生歧义的情形,因此对条文的解释应当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采用多种解释方法探寻条文的应有之义。刑法并没有规定“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是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说明立法者看到了二者的区别。将“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解释为单数行为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实质的侧面包括明确性原则与刑罚的适正原则,后者又包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与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条文中“捏造事实”与“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是有所侧重,本罪的核心在于“提起民事诉讼”,这样解释符合法条本来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关于“提起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范围,论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仅限于民事诉讼,而不包括民事调解、仲裁。此外,本罪的行为方式不限于恶意串通。根据现有法条的含义,其行为类型不限于恶意串通,一方完全可以独立的提起虚假诉讼。认为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限于恶意串通的观点人为缩小了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范围,缺乏法律依据。

       (二)虚假诉讼罪的结果

        1.“严重侵害”

       关于虚假诉讼罪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刑法修正案(九)》作了专门规定,限定为“严重侵害”。

立法原由。刑法条文作此修改是为了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协调。 普通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已有《民事诉讼法》进行规制。刑法的制裁措施的严厉性决定了刑法的发动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具有最后性的特点,即只有在行为超出了其他法律的规制范围时才能受到刑法的评价。只有当行为达到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时才能适用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侵害”的地位。本文认为,“严重侵害”属于本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成立“严重侵害”不仅需要违法事实,而且需要责任。立法者作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1)没有“严重侵害”的事实的行为不属于“严重侵害”,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要达到“严重侵害”的程度。(2)没有“严重侵害”的责任的行为不属于“严重侵害”。即行为人必须具有造成“严重侵害”的故意。以上两种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符合“严重侵害”这一构成要件。

    “严重侵害”的内容。本文认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侵害他人数额较大的财产的。例如,行为人通过伪造与行为人之间数额较大的债务,通过法院的错误裁判,取得被害人较大数额财产的情形。(2)其他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较为严重的情形。例如,行为人通过伪造事实,通过法院的错误裁判,损害被害人名誉权情节较为恶劣的情形。

      2.“他人”

      他人不限于被告人,也包括第三人。有学者认为本案中的“他人”限于本案的被告人,实际上通过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大量存在。例如恶意串通型犯罪。甲公司与乙公司虚假诉讼一案即是其例证。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通过虚构债务,由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乙的房产进行查封,以此逃避乙公司对第三人谢涛的债务,即属于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乙公司逃避对第三人债务的方式是虚构与甲公司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债务,然后由甲公司作为原告,乙公司作为被告,使法院作出对乙公司的房产进行查封的错误裁判,使乙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谢涛丧失对法院查封的房产的债权请求权,即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此外,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三)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方面

      1.责任形式为故意

      本罪的责任形式限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有学者认为诉讼欺诈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且应该仅限于直接故意。我国刑法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对于两者的关系有对立说与位阶说。持对立说的观点认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形式,两者不存在重合的部分;持位阶说的观点认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并非完全对立,二者从实质上看具有位阶关系,即如果行为人对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则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的成立,如果能证明行为人对结果持希望的态度则可进一步认定为直接故意。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因此不存在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或者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而不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故意形式。此外,法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责任形式的规定中也没有规定“只包括直接故意”或者“只包括间接故意”。因此,虚假诉讼罪的责任形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2.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

      成立本罪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例如,某房地产公司的虚假诉讼案中,原告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某公司为了骗取银行的贷款,采用借其公司的内部员工或公司以外人士的身份证签订与自己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了银行贷款。该公司在还清银行的按揭贷款以后,为了收回自己房屋的所有权,采取虚构与公司内部员工与公司以外人士的虚假债务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在本案中,被告人提起虚假诉讼是为了收回自己事实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因而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以外的目的。

      总之,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进一步明确,司法工作人员应严格把握入罪标准,避免错误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