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习、孙晓蒙成功为诈骗、挪用资金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办理取保候审

日期:2019-08-28 17:59 浏览:1199

某某(男)系潍坊某环保公司总经理。2019年7月4日,其因涉嫌诈骗罪,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日,李宗习、孙晓蒙接受其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根据其本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了解到的其他案件事实,承办律师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承办律师多次至公安机关与办案人员沟通并提交《法律意见书》、《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对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刘某某后,承办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并积极与承办检察官交流意见

2019年8月9日,检察机关对刘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侦查机关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附:《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刘某某涉嫌诈骗、非法挪用资金一案

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受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刘某某本人同意,指派律师李宗习、孙晓蒙担任其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

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和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以及听取犯罪嫌疑人家属的陈述等,辩护人了解的事实是:

2018年1月,刘某某代表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就某某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老龄化渗滤液处理提升改造、扩大规模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某某BOT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某积极寻找合作伙伴。最初与出资方首大环境及其介绍的技术人员徐某某合作,约定由首大环境出资,由徐某某提供技术,刘某某代表的B公司(A公司为完成项目成立)出项目进行合作。经中试及政府论证会后,首大环境决定不出资。为完成项目,徐某某介绍与多家企业有过合作,最后的合作人就是本案的控告人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代表的A公司仅提供项目,并不参与投资与技术,也不负责审核,仅参与后期运营,C公司在公司中控股。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刘某某不参与设备、原材料等的采购,仅仅是按照徐某某或C公司的要求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根据合同及C公司的指令对外付款。在此过程中,刘某某不知道徐某某提供的技术是虚假的,不了解徐某某采购的途径及采购过程中的一些“猫腻”,刘某某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

A公司与C公司商谈合作的过程中,C公司的董事长于某某提出A公司再向C公司转让5%的项目股权,C公司从而占到项目股权的70%。最后商定5%的股权转让金为100万元。C公司将项目投资款连同该1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打入项目专用账户后,刘某某将该1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因该100万元刘某某无法为C公司出具发票以及项目需要资金,刘某某又将该100万元转入项目专用账户。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刘某某陈述。如果刘某某陈述事实属实,辩护人认为指控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贵院对刘某某不予批捕:

1、刘某某没有与徐某某、于某某等共同实施诈骗的动机

某某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渗滤液问题项目是政府项目,政府与A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刘某某是A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也是A公司某某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渗滤液问题项目的负责人,还是Q项目的负责人,一直实际负责项目的建设。此项目为国家环保督察项目,如若不按时保质完成,A公司不仅将承担几百万元的违约金,还会成为失信人,以后很难得到政府的合同。而且项目不成功,C公司的投资对A公司完成意义不大,刘某某本人不会从C公司的投资中获益。如果刘某某明知徐某某的技术是假的,该项目一定不会成功,辩护人无法理解刘某某伙同徐某某、于某某这样做的目的。这一点请贵院在审查批捕时注意。

2、刘某某否认明知徐某某提供的技术是虚假的技术,是不能实现项目要求的。刘某某也否认与徐某某、于某某等相互串通,共同实施骗取C公司投资款的行为。

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刘某某个人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好处,没有从徐某某、于某某等处获得任何好处。

3、刘某某获得1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该100万元是刘某某等A公司股东转让给C公司5%A公司股权所得股权转让金。A公司与政府之间的项目是客观存在的,该股权转让是B公司的法人于某某、股东赵某某、沧州C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于某某、张律师一行四人来某某考察项目后提出的。且该股权转让金额不论是哪一方提出,都没有关系。因为至少于某某认为该5%A公司的股权值100万元,不然其也不会支付该100万元。企业经营就会有市场风险,项目是否成功,经营的好坏,必然会影响该5%股权的实际价值,远小于100万元、与100万元相当、远超100万元都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在转让该5%中天股权过程中,刘某某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从而让于某某做出错误的判断而支付该100万元。不能因为目前A公司的5%股权价值可能远低于100万元而认定刘某某有诈骗的嫌疑。

其次,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双方达成合意形成的契约行为,属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因此1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是刘某某、季某某等三人等作为某某A公司的股东,与B公司达成协议后转让其股权获得的合法收益,是属于刘某某等股东个人的资金,并非属于单位资金。因此,也不存在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