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习 | 关某某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本案承办律师:李宗习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关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刚才又参加了审判长主持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已全面了解。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定性错误。具体辩护意见阐述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关某某显然不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书认定关明义从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领取北城社区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为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其法律依据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起诉书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关某某从城建投领取北城社区土地征用补偿款400万元的行为是其行使对北城社区集体资产的管理,而不是协助政府管理公共财产。
1、公诉机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青州市相关行政机关委托北城社区或关某某协助其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而事实上也不存在这样的委托。
2、关某某从城建投领取的40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属于北城社区的集体资产,而不是公共财产。
2009年6月1日,城建投与青州市鲁青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鲁青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费转借款协议》能够充分证实,城建投应支付北城社区的1000万元土地补偿费,转为城建投向鲁青公司(实际为北城社区)的借款。从这一刻起,该1000万元成为北城社区的集体资产。此后,关某某代表北城社区向鲁青公司讨还借款,显然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公务行为。
况且,即使土地征用补偿款没有转为借款,关某某代表北城社区将该款项支取后,该款项的性质已转化为北城社区的集体资产,关某某再管理该款项的行为就不再是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城建投协助执行北城社区,北城社区怕债权人查封其账户等原因,北城社区是用借款的形式从城建投支取的400万元,而且最初也没有入账,但这都不会影响这一行为的性质是北城社区从城建投支取土地征用补偿款。
3、城建投拖欠北城社区的100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全部为北城社区的集体资产,不包括应支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补偿款。尽管根据城建投与鲁青公司(实为北城社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城建投应支付北城社区的1274.26万元中,包括应支付给个人的青苗补偿费5.6万元。但双方签订《拆迁补偿费转借款协议》时,城建投已支付给北城社区274.26万元,青苗补偿款也已支付给相关权利人。这一事实,有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而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公诉人“该400万元中可能含有应支付给他人的补偿款”之说法。
综上,城建投应支付给北城社区的1000万元属于向北城社区的借款,已不再属于土地征用补偿款。关某某从城建投领取北400万元的行为的行为是其行使对北城社区集体资产的管理,而不是协助政府管理公共财产,不是受委托从事公务,不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人关某某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起诉书指控关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
二、关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关某某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以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交由北城社区的出纳、会计保管的能够证实,关某某将北城社区的400万元借给李某某的初衷是为了给北城社区赚取比城建投给的年息7.2%更高的年息12%的利息,而不是出借之初就想赚取利息归三被告人所有。他们只是在收到李某某支付的第一笔8万元的利息后,考虑到没人知道,起了贪念,临时起意将该利息非法占为己有。
2、客观上,关某某没有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
不管关某某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北城社区的名义,其将400万元借给李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应该是不争的事实。这从四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李某某向北城社区出具了借据以及李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完全可以得到证实。
所以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关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关键是看关明义将400万元借给李某某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单位名义。答案是肯定的:关某某是以北城社区的名义将400万元借贷给李某某。这一事实,从四被告人的供述、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李某某将利息打到朱某某及刘某某账户上以及关某某明确最后的四十八万元利息不能私分能够得到充分证实。
不可否认,关某某决定将400万元借给李某某并未与北城社区书记尹某某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共同研究决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共同研究决定与否不是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的要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况且,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作为北城社区的主任兼副书记,关某某分管财务工作,其完全可以决定北城社区土地补偿款等这些闲余资金的管理,其他的领导班子成员很少参与意见。
因为关某某既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行为是否是构成其他的犯罪并给予刑罚,请合议庭依法裁决。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在对其量刑时,应考虑如下情节:
1、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关某某是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投案后,在整个诉讼阶段,关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后,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案发后,李某某已全部归还借款。关某某及刘某某、朱某某亦将分得的利息全部退还,没有给北城社区造成任何损失。
3、尽管关某某将其分得的15万元购买字画自己收藏,但其购买字画的行为本身是参加公益活动。
4、在对关某某量刑时,请参考贵院已判决的李某某挪用公款案件,做到公平、公正。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议。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宗习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