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忠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日期:2019-03-04 09:04 浏览:1469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忠之子刘甲委托,并经本人同意,指派我们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刘某忠,调取了相关证据,又参加了审判长主持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已全面掌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忠依法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刘某忠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一)刘某忠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该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从刑法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刑法严格界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及保险诈骗罪共犯的构成要件,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才能成为保险诈骗犯的共犯。但本案中,很清楚的事实是:被告人刘某忠既不是案涉杨某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也不是本案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所以,刘某忠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

公诉人依据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认为刘某忠杨某成的共犯,不能成立。从共同犯罪的一般性理论上说,刘某忠似乎可以成为杨某成的共犯,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就是特别规定,该款规定只有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才可以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很显然,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中,刘某忠也不是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能成为杨某成的共犯。

(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忠自己或指使杨某成实施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行为

1、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刘某忠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指使杨某成“顶包”,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刘某忠在整个诉讼阶段从未供认让杨某成给自己“顶包”。

事故发生后,刘某忠作为东隅村的负责人让杨某成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是因为杨某成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东隅村委的专职司机,对车辆投保情况和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熟悉,也是其工作范围内的事情。刘某忠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及民事赔偿责任等并不清楚,因为有专职司机,其作为东隅村的负责人也不会去亲自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刘某忠认为车辆有保险,或者自己是从事村集体公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会由村委承担,所以将相关赔偿等事宜完全交给杨某成处理,是现实生活中的普遍做法,符合常理。

其次,杨某成未证实刘某忠让自己“顶包”。刘某忠杨某成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并未告知杨某成是其本人无证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这从杨某成自己供述是案发当天傍晚才知道是刘某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可以得到充分印证。

最后,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刘某忠明确指使杨某成为自己“顶包”。本案的事实是刘某忠确实没有向交警部门主动承认自己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事实,放任杨某成找人“顶包”的行为,但其这样做的目的是担心自己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仅此而已。事实上,刘某忠杨某成也没有主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刘某忠也没有要求被害方宫某凤王某仟隐瞒其为实际驾驶人的真相并向保险公司索赔。作为事故的受害方,宫某凤王某仟知道刘某忠为实际驾驶人,但刘某忠并没有要求王某仟宫某凤对交警隐瞒这一事实。宫某凤王某仟在明知刘某忠为实际驾驶人的情况下,却起诉了杨某峰杨某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没有将刘某忠列为被告,不是刘某忠的授意。

3、刘某忠的不作为不是保险诈骗犯罪中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本案的事实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忠杨某成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自己陪宫某凤到医院治疗。事后,刘某忠没有主动向交警部门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也没有主动向昌邑市人民法院说明自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导致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前已述及,刘某忠并没有刻意去隐瞒自己是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的事实,只是没有积极客观的向交警部门和人民法院说明自己是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是一种不作为。刘某忠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其不懂也不去关心这次交通事故的处理,充其量是放任了杨某成找人为自己“顶包”的行为。对于不作为能否成为诈骗犯罪中的客观行为,成立不作为的诈骗犯罪,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也有争议,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自不必说,即使按照肯定说,成立不作为的诈骗犯也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说明真相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就是要看刘某忠有没有主动向交警部门以及人民法院说明自己是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认定刘某忠具有向交警部门和人民法院主动说明真相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忠知道自己被他人“顶包”,也不知道自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本案中,刘某忠无证驾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所以,杨某成杨某峰“顶包”的行为并没有使保险公司遭受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但本案中,保险合同及附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部分未有杨某成签字,也未有按照合同要求由投保人杨某成手书黑体字内容:“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因此,在与杨某成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就该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杨某成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为刘某忠是无证驾驶就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起诉书认为保险公司因为刘某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四)被告人刘某忠保险诈骗故意不明显

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刘某忠并不清楚。他只是认为车辆有保险,交给保险公司去处理就可以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责任,是个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人士未必就能弄清楚,何况没有驾驶资格,未处理过交通事故,也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的刘某忠呢!刘某忠不懂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保险法,直接影响到其对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认识,直接影响到其是否有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主观故意。因为刘某忠并不明知其无证驾驶是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明知自己或东隅村委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所以其没有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忠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其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也未实施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杨某成的行为亦未给保险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起诉书指控刘某忠犯保险诈骗罪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刘某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刘某忠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刘某忠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忠所做的六次供述,前后一致,没有反复,与证人刘甲、宋某玲、刘某华、刘某莲、张某伟、王某良、马某贞、刘某红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还原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因宫某川将正在收拾附房的刘某华的物品踢倒,双方发生争执。刘甲与宫某川发生冲突,被刘某忠制止,刘某忠并没有殴打宫某川

(二)本案中,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忠对被害人宫某川进行过伤害的证据主要是宫某川的陈述、证人牛某梅、迟某辉的证言以及伤情鉴定意见。但宫某川的陈述前后矛盾,宫某川的陈述与牛某梅迟某辉的证言相互矛盾,牛某梅迟某辉的证言之间也互相矛盾,伤情鉴定意见缺乏充分的依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被害人宫某川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的两次陈述截然不同,互相矛盾

20154月30日下午案发,被害人宫某川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陈述笔录是在案发后的第五天--2015年5月4日(立案之前)作出。在该次笔录中,宫某川明确证实:刘某忠上来就用拳头捣在我的脸部上两拳……我蹲在地上,刘某忠刘甲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具体被谁踢的胸部,我记不清了”、“胸部被谁打的记不清了,当时被刘某忠打晕了”(见宫某川2015年5月4日询问笔录第2页、第3页)。

而在伤情鉴定做出,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之后的2015年6月4日宫某川的陈述笔录中,宫某川证实的则完全是另一个事实:刘某忠什么话也没说就朝我双眼上各打了一拳,我就向后退,退了没几步,刘某忠就用脚朝我右肋部跺了一脚,我就双手抱着头倒在了地上,刘某忠和他的儿子刘甲就上前朝我身上拳打脚踢,具体谁怎么打的我也记不清了”、“右侧肋骨骨折是被刘某忠用脚跺的”(见刘某忠2015年6月4日询问笔录第2页、第3页)。

可以看出:在宫某川伤情做出、公安机关立案前后,对于胸部被谁打伤,宫某川的陈述截然不同,立案之后的陈述明确指证其胸部肋骨骨折是刘某忠所为。当然,辩护人认为:对于案件事实,宫某川案发后第五天的陈述应当更清晰、客观;伤情做出之后,宫某川根据伤情鉴定的结果做出明显针对刘某忠的虚假陈述的嫌疑更大。

2、证人牛某梅迟某辉的证言互相矛盾,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安机关在案发一个多月,立案以后,才调取了牛某梅迟某辉的证言。牛某梅迟某辉证实分别从案发现场1号楼的对面2号楼西单元401室的阳台上、2号楼中单元101室的窗户上,“看到”宫某川迟某辉撕打的事实。但该两人的证言明显是虚假的:

首先,昌邑市公安局东苑派出所2015年4月30日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第二卷第65页)以及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人刘彤河、郭秀花的证言能够证实:1号楼与2号楼之间自2010年开始就有绿化带,案发时的绿化带与现在的绿化带高度相仿,从楼上很难看清案发现场打斗的过程及细节。尤其是从2号楼中单元一楼,根本不可能看到案发现场的打斗过程,更不用说能看到宫某川躺在地上,刘某忠以及刘甲宫某川头部以下腿部以上位置”这样的细节。牛某梅迟某辉证实其全程看到刘某忠殴打宫某川的过程及相关细节本身就不符合常理。这一点上,住在2号楼中单员201室的证人马桂贞的证言更客观、更真实可信:“当时因为楼前有些树挡着,我只看见刘甲宫某川互相撕把着衣服,具体打没打架没看见”(见2015年12月15日马桂贞询问笔录第3页)。

其次,牛某梅迟某辉证实的宫某川刘某忠打架的具体过程互相矛盾,也与宫某川本人的陈述相矛盾。牛某梅证实:刘某忠及其儿子刘甲在打1号楼中单元居住的宫某川。当时,刘甲宫某川面朝北,刘甲宫某川的背后双手抱着宫某川刘某忠就站在宫某川的前面,用脚朝宫某川身上跺”(见牛某梅2015年6月25日询问笔录第2页)。而迟某辉证实:刘甲双手拽着宫某川的两个胳膊,刘某忠用拳朝着宫某川的头面部打,具体打了多少下我记不清了……刘某忠的妻子,刘某忠的妹妹莲莲也上前撕扯宫某川的衣服,接着宫某川被打到倒在地上了,刘某忠刘甲就上前用脚朝着宫某川的腿部以上头部以下的位置跺,具体跺的位置我也没看清,刘某忠刘甲每人跺了约三四下后,刘某忠刘甲就不再跺了”(见迟某辉2015年6月14日询问笔录第2页)。而宫某川自己的陈述为:刘某忠什么话也没说就朝我双眼上各打了一拳,我就向后退,退了没几步,刘某忠就用脚朝我右肋部跺了一脚,我就双手抱着头倒在了地上,刘某忠和他的儿子刘甲就上前朝我身上拳打脚踢,具体谁怎么打的我也记不清了”。很明显,牛某梅迟某辉宫某川对于刘某忠伤害宫某川的过程说法迥然不同,互相矛盾。

被告人刘某忠是昌邑市奎聚街办东隅村支部书记,该村主任因与刘某忠工作上的矛盾,与刘某忠不和,带领一部分人通过上访等方式反应刘某忠的问题。而牛某梅是村主任的亲姐姐,迟某辉是参与村主任反对刘某忠的一方,且迟某辉刘某忠曾发生过冲突,有直接的矛盾(后来联系不上,侦查机关找不到他向其核实证言)。所以两人都与刘某忠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结合上述牛某梅迟某辉宫某川的证言、陈述之间的矛盾,不难得出宫某川牛某梅迟某辉的陈述和证言没有客观的反应案件事实,只是为了让刘某忠受到刑事追究,故意做伪证的结论。所以,宫某川牛某梅迟某辉的陈述及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本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将宫某川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案发当天,即2015年4月30日昌邑市人民医院的CT诊断为右侧第5、6肋骨骨质欠规整,而该院2015年5月22日的CT诊断为右侧5-7肋骨皮质不连续,自相矛盾。

2、伤情鉴定所依据的CT片号与2015年4月30日宫某川的病历中记载的CT片号不一致!

3、被告人因对宫某川的伤情鉴定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侦查机关曾两次通知被告人和宫某川到潍坊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但均因宫某川不能提供2015年4月30日的CT片而无法重新鉴定。宫某川拒不提供案发当日的CT片不能不让人怀疑伤情鉴定的客观性。

(三)宫某川的伤情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所致

案发当日,宫某川是酒后被人送回东升花园小区,包括牛某梅在内多人证实宫某川在与刘瑞华等人发生争执之前身上有土,宫某川也因踢刘瑞华摆放于单元门前的旧桌椅而摔倒。所以,即使宫某川肋骨骨折,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肋骨骨折是宫某川回到单元门前就已形成或在单元门前因踢刘瑞华摆放的旧桌椅摔倒所致的可能性。

综上,起诉书指控刘某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三、即使刘某忠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定罪量刑时也应考虑的几个问题

1、本案属单位犯罪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刘某忠是村里的负责人,在同其他村集体成员一起处理村集体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驾车辆是村集体公务用车,车辆保险费也是村里交纳。而杨某成是村里的司机,其处理交通事故的整个过程完全是职务行为。所以,对宫某凤进行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东隅村村委会应无异议。刘某忠杨某成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最终免除的是东隅村委的赔偿责任,其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于村委。因此,即使杨某成刘某忠的行为属于犯罪,本案也是单位犯罪。

2、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忠处于从属、次要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尽管交通事故是刘某忠无证驾驶造成的,杨某成也是刘某忠叫到的现场,但保险诈骗中最重要的行为让人顶替肇事司机以及处理赔偿事宜都是投保人、受益人杨某成完成的,杨某成属于保险诈骗的正犯。而刘某忠的行为主要是未主动向交警部门及人民法院承认自己是肇事者,放任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后果的发生。刘某忠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杨某成相比,显然处于从属、次要的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指控为保险诈骗的犯罪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所以,刘某忠属于无证驾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宫某凤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数额至少不应被计算在杨某成刘某忠保险诈骗的犯罪数额之内。

4、前已述及,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刘某忠并不清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责任,是个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人士未必就能弄清楚,何况没有驾驶资格,未处理过交通事故,也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的刘某忠呢!因为刘某忠并不明知其无证驾驶是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明知自己或东隅村委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所以其没有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故意。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即使不能因为刘某忠不懂法而免除其刑事责任,也应考虑其因为不懂法,而体现出主观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不大这一客观事实,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

                                                                               律师   李宗习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