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精品)如何理解和判断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

日期:2018-05-10 22:38 浏览:1133

                                    作者:邹怀辉律师

  所谓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大量结果加重犯的情形,由于对结果加重犯需要适用升格的法定刑,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就要求我们一定要严格把握对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成立基本犯罪是一个罪名,成立结果加重犯是另外一个罪名。以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形为例,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故意伤害致死罪一个独立的罪名,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故意伤害罪和故意伤害致死罪两个独立的罪名。而在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仍然成立基本犯罪的罪名,本身并不涉及罪数判断的问题。但是,结果加重犯又和罪数理论相关联,因为当行为发生更严重结果却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情形,就可能成立其它犯罪或者成立数罪。我们把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形拆开来看,其中包括两个内容,一个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个是过失致人死亡,如果单纯的认定为两个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通常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过失致人死亡通常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如果数罪并罚的话,最高刑是十七年,但是法律把这种情形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以后,法定最高刑则提高到了死刑。因此,我们对结果加重犯一定要严格认定,否则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成立结果加重犯,要求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或者过失。现分述如下:

  一、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在程度与性质上重于基本犯罪结果的结果。

  一方面,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导致加重结果;另一方面,必须是和基本犯罪结果在性质上相关联,并在程度上更严重。如果不是基本犯罪行为导致,也与基本犯罪结果没有关联,就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如,甲在强奸过程中为了制服不断呼救的被害妇女,直接将其掐死。死亡结果不是强奸罪的基本犯罪行为(手段与目的行为)导致,因为强奸罪的基本犯罪行为不能包括故意杀害行为。实际上是甲另起犯意,实施了与强奸罪基本犯罪行为和与基本犯罪结果无关的故意杀人行为,应该两罪数罪并罚(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

  二、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致死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要求基本犯罪行为有导致加重结果的危险性,但如果是后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缺乏直接性关联的,则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1、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时或之后,被害人自杀自残或因自身过失等造成严重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而不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包括被害人自杀的情形。

     2、基本行为结束后,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导致严重结果发生的,亦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如,甲非法拘禁乙,之后在关押场所抽烟,并随意丢弃烟头,烟头引起火灾将乙烧死。甲的行为应成立非法拘禁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定失火罪)。

     3、介入第三者的行为或者自然事件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不能认定前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这种情形是否导致因果关系中断,需要根据因果关系的原理加以判断,主要看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这里要注意几个特殊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认定。绑架、非法拘禁、拐卖妇女或儿童等行为,必然引起警方解救,故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犯罪人。同样,在放火案件中,放火行为必然导致消防人员的灭火行为,故消防人员正常的灭火行为仍然不能避免消防人员死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认定为放火致人死亡。

  另需注意,原则上结果加重犯应是对基本犯罪行为对象造成加重结果,但发生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不影响对结果加重犯判断。加重结果既可以发生在基本犯罪的对象上面,也可以发生在其他对象上面,如,故意伤害致死的对象一般要求是故意伤害行为的对象,但在对象错误或者打击错误的情形下,即使导致第三者死亡的,同样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在共同犯罪的场合,这种因事实认识错误而仍然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表现的更为严苛无情。如,甲和乙共同抢劫丙,遭丙激烈反抗。甲拔刀刺向丙,丙躲闪,甲将同伙乙刺死。因为甲为压制被害人丙的反抗,对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由于打击错误,导致其同伙乙死亡,这一事实认识错误并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这种情形仍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三、在主观心态上,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具体来说,结果加重犯的主观心态的构造有几种情形:

     1、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这类情形主要有:故意伤害致死、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妇女致使被害妇女死亡、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虐待致人死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等。之所以说这种情形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就意味着除过失之外的其他情形均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即:如果没有过失,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如果是故意,亦不成立结果加重犯,而成立其他犯罪或者成立数罪(并罚)。

     2、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对加重结果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例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行为人为了抢劫财物,为了压制他人的反抗,故意伤害或者杀害他人的,仍然成立抢劫罪,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不另外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因为抢劫罪、劫持航空器罪等犯罪行为是包含故意杀人情形的。

但需注意,如果行为人故意杀人之后,临时起意取走死者身上的财物,则不成立抢劫罪,而成立故意杀人罪和侵占罪或者盗窃罪(根据财物是否属于他人占有判定)并罚。

    3、对基本犯罪具有过失,对加重结果也是过失。如,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等。

  综上,一方面,不要认为只有故意犯罪才有结果加重犯,而过失犯罪不存在结果加重犯。另一方面,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对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都是过失,不存在基本犯罪是过失而对加重结果是故意的过失犯罪(这种情形直接成立相关故意犯罪)。

  由于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而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故对结果加重犯只能认定为一个犯罪,而不能以数罪论处,而且要根据刑法的明确规定严格认定,进而根据加重的法定刑量刑,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刑法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刑事律师,往往会在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和刑事被害人的代理人两种角色间转换,这就要求我们从刑事辩护与代理的角度去认识、理解和运用刑法的结果加重犯理论。当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时,更多要考虑第三人的行为、自然事件、被害人自身行为等出罪因素进行辩护,同时要运用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当作为刑事被害人的代理人时,则更多要考虑基本犯罪与结果之间的关联、犯罪手段与目的、损害后果等入罪因素进行代理,同时要结合个案着重考虑是否成立数罪或成立其他犯罪。